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3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邗沟路花庄跃进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飞跃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南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妮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飞跃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飞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20)苏1023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飞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自2005年7月与飞跃公司发生劳动关系,从事装载机操作工作,服从飞跃公司的工作安排,受飞跃公司指挥与管理,按飞跃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穿飞跃公司发放的工作服,亦从飞跃公司领取工资,虽未与飞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十几年以来已与飞跃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飞跃公司辩称,***2006年才与飞跃公司发生劳务关系,由***自带装载机或者组织其他装载机为飞跃公司提供服务,其不领取固定的工资,是通过提供劳务的量的多少向飞跃公司领取劳务报酬,其穿工作服为了在飞跃公司的工地出行方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飞跃公司之间自2005年7月起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起,飞跃公司因施工需要,与***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自带工程车辆,为飞跃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现场杂物运输。报酬根据***施工工作量记量支付,由飞跃公司工地负责人统计其工作量。***不定期与飞跃公司财务结算,飞跃公司以劳务费用支付给***。2017年,飞跃公司因系国企,对外经营方式改革,不再将工地运输业务交给***个人去做,中止双方业务关系。2020年5月19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飞跃公司的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未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材料,***不服,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与飞跃公司自2006年以来,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飞跃公司未为其缴纳劳动保险,未曾向***发放过职工福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提供劳务关系。对***主张确认与飞跃公司从2005年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要求确认与飞跃公司从2005年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人格上的从属性、组织上的从属性、经济上的从属性)特征。认定劳动关系应当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自带装载机为飞跃公司提供服务,按每台装载机工作的时间结算费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叶 露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