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9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邗沟路花庄跃进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飞跃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城南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飞跃道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民终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自2005年7月与飞跃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具体在飞跃公司从事装载机操作工作,服从飞跃公司的工作安排,受飞跃公司指挥与管理,按飞跃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穿飞跃公司发放的工作服,亦从飞跃公司领取工资,虽未与飞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与飞跃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未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应当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自带工程车辆,为飞跃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现场杂物运输,飞跃公司根据***施工工作量不定期与之结算劳务费用,而非从飞跃公司领取固定工资,故***与飞跃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