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4143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告:***,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告: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206号金典大厦2**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55445023T。
法定代表人:***,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被告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69656元,同时按照原告与***之间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日,被告***代表被告***与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同年8月25日,被告***又代表***与原告签订《******污水管道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第六条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应当按照业主所支付的工程款比例给原告及时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扣押原告应得工程款项。202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大后河污水管网、污水收集池等工程项目办理了预决算,并经认真核实后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承包的工程款1294656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三笔款项,一是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支付农民工工资270000元,二是利川市劳动局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10000元,三是委托***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445000元,共计10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9656元。被告***的履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按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是挂靠***与原告签订合同,***与***系合伙关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的欠款与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污水管网处理项目属于PPP项目,业主是**水务,承包方是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南坪及***两处污水处理厂区转包给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2019年8月7日进场开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原告***承接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整个工程量抽成4%,合同内容系***书写。2019年11月工程完工后,***给***出具了工程清单,根据工程量已支付***102万元,但政府审计报告一直没有出来,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向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10万元,其中190万元通过政府支付,向***支付168万元,扣除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抽成的7%,其余款项全部在被告***处。因整个项目审计尚未结束,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269656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对象错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整个工程款并没有拨付给***。***投资50余万元和***合伙承接案涉***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以被告*****的为准。
被告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与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是***项目部的施工人员,其劳务工资结算应由***项目部负责。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交由***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已按照建筑市场的管理模式签订了责任状,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项目部之间严格按照流程办事,已按工程进度结算清楚劳务款项,不拖欠***项目部的工程款,不拖欠施工人员工资。请求驳回原告对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佛宝山的项目和南坪项目是一同拨款,两个项目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共拨款527.2万元,其中直接转到***账户的工程款为342.8万元,由***委托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佛宝山项目的另一个施工人***处44.4万元,由利川市劳动局代付14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日,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本案被告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佛宝山污水处理管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佛宝山污水处理管网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及配套设施工程分包给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暂定含税总价款合计为2257689.67元,合同暂定价仅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
被告***“挂靠”于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作为佛宝山污水处理管网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于2019年7月6日从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佛宝山污水处理管网工程项目,并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状》,载明:“佛宝山污水处理管网工程项目由公司中标承建,投标项目经理***为本工程项目承包人,负责该项目的经济、质量、安全、进度的方面施工管理”、“本责任状的责任对象为公司所属的工程经理部”、“工程项目承包人(即投标项目经理***)是项目部第一责任人,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经营和管理负全面责任”、“经核算,项目部必须保证本工程结算利润按工程结算造价(含附属工程)的1%上交公司(该费用为公司管理本项目投入的人员工资、办证件、证件年审、现场检查的餐饮费、差旅费等),并按工程拨款进度收取,否则取消今后该工程项目承包人的工程承包竞选资格”、“该工程项目承包人对其所负责的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对此工程的材料供应商的货款与农民工的工资,承担全部责任”。
协议签订后,***(甲方)与原告***(乙方)就佛宝山污水处理管网工程的部分工程于2019年7月28日签订了《******污水管道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污水管道施工工程交于乙方施工,为维护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工程质量及进度,现签订此合同以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地点:***生态综合开发区***污水管网工程(一级、三级管网、化烘池、检查井及其它与该工程有关的工程项)。二、工程内容:本工程分两部分,一部分为管网建设、道路破碎和道路恢复、另一部分为化粪池、检查井等。三、施工工期:90天。四、合同价格:按2018年国家实额结算,含工程直接建设费、安全管理费、施工管理费。实际结算价以业主方审核(财评、审计)为最终结算依据,甲方按过错审核总价提取总工程款百分之二十八个点,用于该项目管理费用,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收取其它费用,甲方承担所提取百分之二十八个点的税费。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甲方在工程审核过程中必须做到透明,不得有任何隐瞒。……六、结算方式:乙方工程款按业主方所支付的工程款比例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扣押乙方应得工程款项,乙方所施工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应积极向业主方申请该工程款项。按业主方要求乙方应留工程款项百分之三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期满甲方无条件支付给乙方。七、该项工程乙方全额垫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未给甲方拨付工程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八、该项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必须诚实、守信,如果有乙方违约,按约定赔付给对方壹拾万元违约金。……甲方代表签字:***(签名捺印)乙方代表签字:***(签名捺印)2019年7月28日”。2019年8月25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污水管网工程附加(增加)合同》,约定“就***污水管网项目增加工程量,增加1、WL(亮脚房子)段管网及污水收集池工程。2、WM(青龙咀)段管网及污水收集池工程。3、WN(大后河)段管网及污水收集池工程。此三段的工程量的支付方式、工程量的计量方式与佛宝山***段主合同一致。”同时,***、***二人将该项目的另一部分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
合同签订后,***组织了人员及机械设备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2022年1月20日,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南坪污水处理厂厂区工程及***污水处理支管网工程作出初步审计结果,其中载明:“佛宝山污水处理支管网工程,送审金额4017657.62元,初审结果为2924400.62元,最终结算金额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2022年2月20日,***与***就******、大后河污水管网、污水收集池进行预决算,并形成书面意见,载明:“按合同约定经双方核实,***代表湖北立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污水项目,***在合同期内按要求完成了施工,经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完全达到设计要求,验收合格。按双方合同约定经利川市政府委托的三方审计完成预审工程量人民币总金额(产值)为1705625.28*0.78(工程量下浮22%)=1330387.7187*0.97(工程量下浮)=1290476.08684=0.97(管理费)=1251761.80426*0.94(税收)=1176656.09597。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不负责其他任何费用,经***同意,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和后期验收等其他一切杂项支出由***先行垫付,共计支出118000元,列入工程预决算,按目前的预审结果,应付***总计工程款1294656.09597元,大写金额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肆仟***拾陆元整(小数点后面不计)。附工程审计清单认定人签章:******(签名捺印)”。
此后***、***、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支付前述尚余款项,双方发生争议。
另查明:佛宝山又称***。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曾于2018年8月2日与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办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南坪乡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图纸内的土建、装修及附属工程等所有工程建设项目,本合同暂定总价款合计2549697.43元”。***作为工程项目承包人曾于2018年8月10日从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前述工程。佛宝山污水处理管网工程于2021年3月29日经验收合格。就南坪乡和佛宝山两处工程,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拨款556.7万元,其中拨付至利川市劳动局代发农民工工资共计140万元,拨付至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共计416.7万元。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直接付款342.8万元,受***委托支付给***44.4万元。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拨付工程款时未对工程款属于南坪乡污水处理厂工程还是佛宝山污水处理管网工程进行明确,且与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南坪乡污水处理厂工程、佛宝山污水处理管网工程未进行决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佛宝山污水处理管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佛宝山***污水管道工程承包合同书》、《******、大后河污水管网、污水收集池预决算》、《关于南坪污水处理厂厂区工程及福佛宝山污水处理支管网工程初步审计结果》、《委托书》、《工程项目管理责任状》、《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合同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1、案涉《******污水管道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2、三被告是否应当对未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3、***的未付工程款金额是多少;4、***主张违约金应否支持。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案涉《******污水管道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佛宝山污水处理管网工程项目后,“挂靠人”***及其合伙人***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并签订了《******污水管道工程承包合同书》。对于***、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所谓“挂靠”,其实质是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允许***在一定期间内借用自己名义进行施工,且***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按照前述解释的规定,该《******污水管道工程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
2、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对未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第一,案涉《******污水管道工程承包合同书》虽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3月29日经验收合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可参照前述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得到折价补偿。第二,在本案中,虽然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签订合同,而是***与其合伙人***与***签订《******污水管道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污水管网工程附加(增加)合同》,但工程施工完毕后,***与***进行了预决算,且案涉工程系由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接受***委托向***支付444000元工程款,而***以“挂靠”的方式借用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并与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状》的方式对案涉工程进行具体的施工管理,因此可以认定在案涉工程中,***代表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在案涉***项目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亦应当对案涉争议款项共同承担责任。因此***、***、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应对***的未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签订责任状后,该项目的具体运营交由***具体负责,与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因该责任状系该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的未付工程款金额问题。***、***提出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其与***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最终审计结果出台前进行的预结算并不能作为最后结算依据,但本案中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不影响***依据《******污水管道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大后河污水管网、污水收集池预决算》中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确定价款及未付工程款,同时***也已经按照该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施工完成后,工程验收合格,按照《******、大后河污水管网、污水收集池预决算》对工程款项的计算,***应得总价款1294656元(小数点后不计),扣除***已从各方所得款项共计1025000元,尚有269656元未得,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主张违约金应否支持问题。《******污水管道工程承包合同书》虽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并未对违约情形有详细记载,同时,《******污水管道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大后河污水管网、污水收集池预决算》中对款项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并无明确要求,***主张***违约,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案中不能认定***存在违约情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696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4元,依法减半收取3422元,由被告***、***、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