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1475号
原告:***,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告:***,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206号金典大厦2**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55445023T。
法定代表人:***,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07047N。
法定代表人:***,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系该公司法务,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东公司)、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因不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2年6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立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公司的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6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日,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佛**污水处理管网工程”发包给立东公司,工程内容包括佛**污水处理管网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及配套设施,合同暂定含税总价款合计2257689.67元。***公司将以上管网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二人系合伙关系。2019年8月25日***将佛**的污水管网工程开发区段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以管道160元/米,入户管道60元/**包给原告,开发区段污水收集池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以无税价格130000元计价。2019年8月1日原告组织劳务及机械等对以上工程施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于2021年3月29日经相关部门验收竣工,2020年7月7日原告与***、***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38800元,后被告立东公司代为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12208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6716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以上工程款至今未果。故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抗辩称:原告诉求的欠款,被告***、***已经在2021年2月4日结清,因***、***两人在2021年1月2日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在2021年2月4日支付了122084元,**16716元,原告因知道***、***做案涉工程亏了,当场同意这16716元不要了,因此亲笔出具了***。案涉工程是在2021年3月29日竣工验收,2020年7月7日出具的预决算清单无效,结算总额也是无效的。当时口头说过以验收后审计报告为准结算。该工程审计报告至今未出,至今未与被告江西**公司进行结算,只有结算后,才能知道给原告拨款多少。***与立东公司属挂靠关系。
被告立东公司抗辩称:***与立东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是立东公司所属的***项目部的施工人员,其劳务工资结算应由***项目部负责。立东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交由***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已按照建筑市场的管理模式签订了责任状,立东公司与***项目部之间严格按照流程办事,已按工程进度结算清楚劳务款项,不拖欠***项目部的工程款,不拖欠施工人员工资。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7日办理结算,于2021年3月29日举行竣工验收,原告于2021年2月4日向立东公司书面承诺不拖欠劳务工资,但事隔一年后又起诉,其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佛**的项目和南坪项目是一同拨款,两个项目江西**公司一共拨款527.2万元,其中直接转到***账户的工程款为342.8万元,由***委***公司支付给佛**项目的另一个施工人***处44.4万元,由利川市劳动局代付140万元。
被告江西**公司抗辩称:1、***与江西**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江西**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了有资质的立东公司进行施工,并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需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对江西**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公司(发包人、甲方)于2019年7月2日与被告立东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佛**污水处理管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江西**公司将佛**污水处理管网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及配套设施工程分包给立东公司,合同约定的暂定含税总价款合计为2257689.67元,合同暂定价仅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
被告***“挂靠”***公司,并作为佛**污水处理管网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于2019年7月6日从立东公司处承包了佛**污水处理管网工程项目,并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状》,载明:“佛**污水处理管网工程项目由公司中标承建,投标项目经理***为本工程项目承包人,负责该项目的经济、质量、安全、进度的方面施工管理”、“本责任状的责任对象为公司所属的工程经理部”、“工程项目承包人(即投标项目经理***)是项目部第一责任人,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经营和管理负全面责任”、“经核算,项目部必须保证本工程结算利润按工程结算造价(含附属工程)的1%上交公司(该费用为公司管理本项目投入的人员工资、办证件、证件年审、现场检查的餐饮费、差旅费等),并按工程拨款进度收取,否则取消今后该工程项目承包人的工程承包竞选资格”、“该工程项目承包人对其所负责的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对此工程的材料供应商的货款与农民工的工资,承担全部责任”。
协议签订后,***的合伙人即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佛**污水处理管网工程的部分工程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把位于利川市佛**的污水管网工程开发区段,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乙方。一、经双方协商,甲方以每米管道壹佰陆拾元每米(160元/m),入户管道每米陆拾元(60.00元)承包给乙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遇沟槽里有石方的情况下,需要挖掘机破碎的或有增加工程量的,甲方按照业主、监理、审计计量的工程量付给乙方单项包工单价。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需承担的义务:1、沟槽的开挖,沟底的夯实、清理,**的夯实、清理。2、开挖沟槽的挖掘机及人工开挖的器具。渣土弃方的运输。3、管道的安装,检查井的支模、砼浇筑。4、砂石料回填的整理及夯实。5、道路的恢复,施工中沟槽边安全维挡的安拆。过往车辆和行人的安全。……六、付款方式,甲方按照乙方每月所完成的工程量,每月付给乙方完成工程量的50%。余下部分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一月内付清余款。七、开发区段污水收集池在经过双方协商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以无税价价格壹拾叁万元(130000.00元)。其中包括钢筋的购买、加工、安装,模板、支架的购买、安装、租赁,砼的购买运输、浇筑等都属于乙方自行解决。……”同时,***、***二人将该项目的另一部分工程发包给了***。
2019年8月1日开始,***组织了人员及机械设备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于2020年7月7日与***、***对工程的款项以及***代***支付的材料款等款项进行结算,***、***尚欠***各款项共计238800元,***、***出具了结算单,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结账后第一时间付清此工程款,215000元+23800元=238800元大约在年底前付清。******2020.7.7”。2021年初因***欠工人工资,而***、***、立东公司未将前述欠款支付给***,***等人以要求解决农民工工资为名反映至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及利川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经相关机构协调,前述欠款**116716元未支付。此后***、***、立东公司未向***支付前述欠款。
另查明:佛**污水处理管网工程于2021年3月29日经验收合格。江西**公司(发包人)曾于2018年8月2日与立东公司(承办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南坪乡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图纸内的土建、装修及附属工程等所有工程建设项目,本合同暂定总价款合计2549697.43元”。***作为工程项目承包人曾于2018年8月10日从立东公司处承包了前述工程。就南坪乡和佛**两处工程,江西**公司共计拨款556.7万元,其中拨付至利川市劳动局代发农民工工资共计140万元,拨付至立东公司的款项共计416.7万元。立东公司向***直接付款342.8万元,受***委托支付给***44.4万元。江西**公司在拨付工程款时未对工程款属于南坪乡污水处理厂工程还是佛**污水处理管网工程进行明确,且与立东公司就南坪乡污水处理厂工程、佛**污水处理管网工程未进行决算。
审理中,***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2)鄂2802民初1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名下银行账户,***、***在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以人民币116716元为限。案件申请费1104元,由申请人***负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佛**污水处理管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状》、《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单》、《农民工工资支付汇总表》、《关于妥善处理利川市南坪乡污水处理厂区和佛**污水管网工程拖欠农民工资上访事宜的函》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合同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1、案涉《单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四被告是否应当对未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3、***的未付工程款金额是多少。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案涉《单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立东公司从江西**公司承接佛**污水处理管网工程项目后,“挂靠人”***及其合伙人***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并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因对于***、立东公司陈述的所谓“挂靠”,其实质是立东公司允许***在一定期间内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施工,且***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按照前述解释的规定,该《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
2、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当对未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第一,案涉《单项工程承包合同》虽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3月29日经验收合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可参照前述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得到折价补偿。第二,在本案中,虽然***、立东公司未与***签订合同,而是***的合伙人***与***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但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是***、***二人一同与***进行结算,且案涉工程系由立东公司从江西**公司处承包,而***以“挂靠”的方式借用立东公司的名义,并与立东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状》的方式对案涉工程进行具体的施工管理,因此可以认定在案涉工程中,***代表立东公司,因此***、***、立东公司均应对***的未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立东公司辩称与***签订责任状后,该项目的具体运营交由***具体负责,与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因该责任状系该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江西**公司向立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已经超出了两份《合同协议书》(签订日期分别为2018年8月2日、2019年7月2日)约定的总工程价款,***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江西**公司欠付立东公司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要求***、***、立东公司承担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江西**公司承担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的未付工程款金额问题。***、***辩称曾于2020年12月30日向***支付过10万元现金的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提出立东公司、江西**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其与***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前进行的结算系无效的抗辩意见,因本案中立东公司与江西**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不影响***参照《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确定价款,同时***、***、***也已经按照该约定进行了结算,且也已经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与***、***在工程施工完成后,在工程验收合格前按照《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的款项以及***代***支付的材料款等款项已经进行了结算,***、***尚欠***各款项共计238800元,扣除***以农民工工资名义索要的款项,尚有116716元未付款,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67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被告***、***、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