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02民初4521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日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第三人:侯某,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山东莱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日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侯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32523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日照某某精品基地项目全厂粗场平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日照某某精品基地项目全厂粗场平工程海洋城区域二标段施工,工程范围为日照某某精品基地项目全厂粗场平工程(海洋城二)表层清理,从高处挖、运、回填至低洼处,并且填实及推平、强风化、全风化料挖、装、运、回填、填实及推平,余土外运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该工程施工后,2017年4月1日交工,并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2016年8月份,原告公司联系第三人侯某提供240挖掘机、山推220推土机,用于其承建的被告(建设单位)宽厚板项目区域(位于东港区东港区**镇)的场地平整及修路工作,因被告拒不支付机械费导致原告没法向第三人支付,第三人起诉到东港区法院,根据东港区法院做出(2022)鲁1102民初89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并判决原告支付第三人机械费325230元及利息,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但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于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涉案工程项目,是日照某某精品基地全厂粗场平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该合同已经施工结算完毕。双方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结算均未产生异议。距今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对方起诉我方没有合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侯某述称:上次起诉判决后,我已经从原告处支取了款项,我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某甲公司与莱芜某某公司签订了日照某某精品基地项目全厂粗场平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日照某某精品基地项目全厂粗场平工程海洋城区域二标段施工,工程范围为日照某某精品基地项目全厂粗场平工程(海洋城二)表层清理,从高处挖、运、回填至低洼处,并且填实及推平、强风化、全风化料挖、装、运、回填、填实及推平,余土外运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该工程施工后,2017年4月1日交工,并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
2016年8月份,莱芜某某公司联系侯某至被告某甲公司的宽厚板项目区域(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镇)进行场地平整以及修路施工等工作。在侯某施工期间,莱芜某某公司为侯某出具现场签证单10张。签证单载明,施工单位为莱芜某某公司,监理单位为莱芜某某冶金建设监理事务所,监理工程师为高某,建设管理单位现场管理人为***(原被告工作人员),施工单位为山东莱芜某某集团诚誉建安有限公司,莱芜某某公司在现场签证单最下方盖章。签证单主要内容为:现场签证原因及主要工作内容、工程量,某某集团日照公司宽厚板区域场平完成,此区域范围内2015年为缓建工程,其他标段强夯淤泥无处外运,经业主安排先存放于宽厚板区域,到2016年8月济钢宽厚板决定搬迁至本区域,勘探单位急需进场施工,因场内乱弃乱倒淤泥导致勘探机械无法进入施工,经宽厚板项目部,业主和监理安排我公司配合山东某某地质水文勘探公司修路、平整场地,发生工程量。侯某提供的现场签证中的5张现场签证单带有建设管理单位某甲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字以及监理单位莱芜某某冶金建设监理事务所、施工单位莱芜某某公司和山东莱芜某某集团诚誉建安有限公司的签字及盖章。另5张现场签证单仅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莱芜某某公司、山东莱芜某某集团诚誉建安有限公司的签字及盖章,无建设管理单位某甲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字。
因某甲公司仅认可有其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的现场签证单,其他不予认可。侯某向莱芜某某公司催要欠款,莱芜某某公司以某甲公司未付款为由,未向侯某支付欠款,将签证单交付侯某,侯某持签证单于2022年8月份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鲁1102民初第89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对侯某提供的所有签证均予以认定,并认定侯某与莱芜某某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判决莱芜某某公司支付侯某机械费325230元及利息。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侯某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侯某以收到款项为由申请撤回了执行申请。侯某认可已经于2022年12月7日收到了莱芜某某公司的325230元款项。因莱芜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追要该笔款项未果,于202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23)鲁1102诉前调3558号立案,调解未果后立案审理。
在(2022)鲁1102民初第8985号民事案件中,某甲公司答辩意见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侯某提供的5份签证,仅有现场管理人员签字,没有答辩人盖章,且没有签字日期,不符合答辩人签证管理要求,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本院认为,莱芜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日照某某精品基地项目全厂粗场平工程海洋城区域二标段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施工初步完成后进行了结算,但结算的工程并不包含诉争的宽厚板项目区域场地平整及修路工程。从侯某提交的签证单中载明的“现场签证原因及主要工作内容、工程量,某某集团日照公司宽厚板区域场平完成,此区域范围内2015年为缓建工程,其他标段强夯淤泥无处外运,经业主安排先存放于宽厚板区域,到2016年8月济钢宽厚板决定搬迁至本区域,勘探单位急需进场施工,因场内乱弃乱倒淤泥导致勘探机械无法进入施工,经宽厚板项目部,业主和监理安排我公司配合山东某某地质水文勘探公司修路、平整场地,发生工程量”内容足以看出,该施工项目系双方施工合同缓建项目,莱芜某某公司已经通过侯某等施工完毕,某甲公司应当支付莱芜某某公司相关费用。侯某提交的签证单中五张已经有某甲公司人员签字,后因该人员离职,后五张签证单无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某乙公司盖章和监理人员签字,签证单中无某甲公司项目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和盖章,系某甲公司内容签字流程,并不能据此否定相应工程量和应当承担的支付责任。本案诉争的宽厚板项目区域场地平整及修路工程项目,系缓建项目,原被告双方并未结算,原告在本院作出判决并履行义务后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机械费,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日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莱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机械费325230元及利息(以32523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莱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8元,减半收取3089元,由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日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