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城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河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2698号 原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银河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银河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纺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河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7721.29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06年3月9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本案全部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10日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莱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统一集团(莱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莱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统一集团(莱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办公楼,工程造价2029741.34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履行合同,经双方验收合格,审核计款1998555.6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工程款,余款1179768.76元未付。原告于2006年起诉至莱城区人民法院,莱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06)莱城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莱芜政府政策问题,被告银河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统一集团(莱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莱芜市银河油脂有限公司,并对我们施工的办公楼进行了重新审计,审减额为233260.55元,经双方核对共计欠我单位工程款977721.29元,被告承诺尽快付款,后因种种原因,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 银河纺织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也没有收购统一集团(莱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情况是:被告为统一集团(莱芜)油脂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清偿莱商银行9110818.03元,清偿莱芜农信社1450万元,并将两级债权转让给被告自己成立的莱芜银河油脂有限公司。2005年12月8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到期后被告统一集团未还款,莱芜油脂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日申请执行,在执行之前,2005年7月6日莱芜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将统一集团的办公楼和部分车间、土地抵偿给莱芜市鑫晶经贸有限公司。2006年11月3日莱芜银河油脂有限公司与鑫晶公司达成协议,莱芜银河油脂有限公司支付285万元,鑫晶公司将调解书的权利转给了莱芜银河油脂有限公司。2006月2月20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统一集团(莱芜)油脂有限公司的部分房产、设备、办公用品10646353.21元的价值抵偿债务,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书的方式裁定将被执行人山***食品有限公司位于莱芜经济技术开发区××街的58139.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1700万元的价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莱芜银河油脂有限公司,之后,莱芜银河油脂有限公司到国土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且支付了山***食品有限公司欠缴的4024847.00元的土地出让金。据此,被告认为莱芜银河油脂有限公司取得统一集团的办公楼是经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所得,并不存在被告收购统一集团(莱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事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建设集团公司的前身莱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与统一集团(莱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莱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统一集团(莱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莱芜经济开发区××楼,后双方发生纠纷后起诉至法院,**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莱城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统一集团(莱芜)油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1179768.76元及利息等。 2、**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莱城法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统一集团(莱芜)油脂有限公司位于莱芜高新区××街××楼××栋。 3、2007年6月19日,**芜市金厦红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莱芜银河油脂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竣工结算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值1765295.13元,审减值为233260.55元。 4、原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莱中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中经审理**的事实为:银河纺织公司为统一集团(莱芜)油脂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清偿莱芜市商业银行借款本息9110818.03元,清偿莱芜市农村信用社借款1450万元及利息,并将两笔债权转让与莱芜银河油脂有限公司,即莱芜银河油脂有限公司对统一集团(莱芜)油脂有限公司享有债权9110818.03元和1450万元本金及利息。 5、原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莱中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将统一集团(莱芜)油脂有限公司的部分房产、设备、办公用品以10646353.21元的价值抵偿债务,(2006)莱中执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将山***食品有限公司位于莱芜经济技术开发区××街的58139.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1700万元的价值抵偿莱芜银河油脂有限公司。 6、原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莱中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统一集团(莱芜)油脂有限公司和莱芜市鑫晶经贸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共同证实:莱芜银河油脂有限公司通过支付莱芜市鑫晶经贸有限公司相应对价,获得莱芜市鑫晶经贸有限公司对统一集团(莱芜)油脂有限公司和山***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车间、车间内全部设备及办公楼、车间附属及周边土地、车间及办公楼下所占土地所享有的权利,之后莱芜银河油脂有限公司到国土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7、建设集团公司庭后提交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行终233号行政裁定书,维持原审裁定即因莱芜银河油脂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6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主体不适格。 上述事实,有**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审计报告,协议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也是本案处理的关键点,是被告银河纺织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建设集团公司的工程款未付。原告主张被告银河纺织公司收购统一集团(莱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莱芜市银河油脂有限公司,因此,统一集团(莱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欠付的债务应该由被告银河纺织集团承担。银河纺织公司辩称,为统一集团(莱芜)油脂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后,将债权转让给莱芜银河油脂有限公司,莱芜银河油脂有限公司取得统一集团的办公楼是经法院执行所得,并不存在被告收购统一集团(莱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事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通过法庭调查双方提供的证据、**的事实,能够确认的是统一集团(莱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付本案原告建设集团公司的工程款,并不能确认本案被告银河纺织公司收购了统一集团(莱芜)油脂有限公司、承担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统一集团(莱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虽然通过法院执行等方式转移到了被告银河纺织公司名下,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统一集团(莱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案涉原告的工程款,也转移到了被告名下由其负责偿还,即: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被告银河纺织公司欠其工程款未付,其诉讼要求被告银河纺织公司支付工程款977721.2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77元减半收取计6789元,由原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亓 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秦 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