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1民特43号
申请人:贵州成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黔灵山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申请人贵州成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智重工)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智重工称,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以作出裁决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贵州成智员工离职报告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成智重工(公章/合同专用章/行政章)盖印登记单》等证据,未经过***审质证,也未向成智重工出示过该组证据,成智重工未发表过质证意见。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通知成智重工的情况下,将未经过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损害成智重工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观劳人仲裁字第11-1号裁决。
**辩称,在***审中,已说明相关补充证据将在庭后提供。***审后,**将补充证据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给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经审查查明:2018年2月2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观劳人仲裁字第11-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贵州成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另,该仲裁裁决书上载明:“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书。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工资表。……申请人工作时间及月工资的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庭后提供的证据离职表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确定申请人工作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1月31日。月工资标准根据申请人当庭陈述及庭后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确认月工资10000元”。
本院认为,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在***审后提交的相关证据未通知成智重工进行质证,便将证据作为据以作出裁决的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成智重工向本院申请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观劳人仲裁字第11-1号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观劳人仲裁字第11-1号裁决。
申请费1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吴 霞
审判员 ***
审判员 邓 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