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成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成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东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202民初673号之三 原告:贵州成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黔灵山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0173745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东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永康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086541077F。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成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东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贵州成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87元,减半收取964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成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主文所用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费及其他费用。 二、被执行人在限定时间内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拒不履行义务的,将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精神,将会受到多部门联合惩戒,采取如下联合惩戒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聘)为公务人员或事业单位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从事特定行业;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住宿、高消费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直至全部履行义务为止。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若当事人遭受黑恶势力的违法侵害,欢迎举报涉黑涉恶及其保护伞的犯罪案件线索。对相关举报,本院将严格保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扫黑除恶”举报电话:0778-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