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成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成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贵州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1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成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州成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智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成智重工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186600元,并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为三笔:1、以156000为基数,按每日2‰从2017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请之日止;2、以37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2‰从2018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以654600元为基数,按每日2‰从2018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请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2月27日违约金为1645482.4元)。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对账单认定新增钢结构及胶带机金额无法确认而径行判决,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应按合同约定对于钢结构及胶带机部分的数量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点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合同有约定应当从约定。违约金起算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双方履行情况进行计算。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却未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查明,另外,一审法院漏判了案件诉讼费、保全担保费。 铁科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成智重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1866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156000元从2017年4月11日起、376000元从2018年3月8日起、654600元从2018年7月15日起按每日2‰%计付违约金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1日,原告成智重工公司与被告铁科公司签订《350TPH石灰石破碎系统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破碎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376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30%、发货前3日付款40%、安装完成验收后付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2个月后10日内支付;另约定付款逾期10日后未收到采购方(被告)相关付款,每天按所剩额度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完成设备安装,后经过试运行和正式带料生产后于同年3月28日出具移交报告,4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接收该设备,但该设备至今仍未验收。2018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瓮马铁路砂石加工系统钢结构增加情况说明,被告原生产部部长***签字确认收到原告钢结构及胶带机设备,2018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瓮马铁路专用精品砂系统结算清单,也由被告原生产部部长***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印章。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对2016年12月21日合同约定的破碎机系统、2018年7月5日的钢结构及B800胶带机新增费用、2017年1月18日集装箱板房进行对账,具体为欠破碎机系统532000元、集装箱板房23000元,并注明“2018年7月5日的钢结构及B800胶带机的新增费用业务已确认,金额暂未确认,待确认后再加入”,2019年2月28日,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欠原告555000元。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汇款1128000元、2017年1月5日300000元、2017年1月22日1000000元、2018年5月31日500000元、2018年6月11日300000元,共计3228000元,支付《350TPH石灰石破碎系统销售合同》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350TPH石灰石破碎系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安装设备调试完毕后移交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按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日2‰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而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实际损失,故在综合本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结合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未能尽快收回货款,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的实际情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基础上,酌定按照年利率7.8%计算。所欠货款金额的问题,因2019年1月31日原告出具对账单及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555000元,新增钢结构及B800胶带机费用金额双方均认可暂未确认,待双方确认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5000元.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因该套设备至今未验收,项目工程量已作相关变动,且原告亦未提供其发货日期的相应证据,不能确定合同第2.2、2.3、2.4条规定付款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分段计算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和实际情况,违约金起算时间从被告最后一期付款时间(2018年6月11日)第二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较为公平合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成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五万五千元(¥555000.00元),并从2018年6月12日起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7.8%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该款支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贵州成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9.34元,已减半收取计9804.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04.67元,由原告贵州成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96.67元,被告贵州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308元。 二审中,铁科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即《贵州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关于福泉矿山生产线验收的情况说明》、《贵州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关于福泉矿山生产线产能核定的情况说明》;成智重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即《贵州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还款协议书》。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2、铁科公司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设备产能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因该验收说明在设备安装运行后一年多才进行,且验收人员对原因进行了说明,主要是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与原设计方案不一致造成。认定该两份证据达不到铁科公司证明目的。3、成智重工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拟证明铁科公司未足额还款原因为公司经济困难及对新增部分需要进行核实,未提到设备产能问题。该证据材料逾期提交,且逾期提交理由不成立,但因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当庭予以训诫。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设备买卖货款认定问题;2、违约金认定问题;3、诉讼***全担保费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设备买卖货款认定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于原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款3760000元、集装箱板房23000元及已支付货款3228000元、欠付货款555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针对双方争议的新增部分的钢结构及胶带机金额问题。根据2018年5月25日《关于贵州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瓮马铁路砂石加工系统钢结构增加情况说明》、《关于贵州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瓮马铁路专用精品砂石系统结算清单》,双方已经新增钢结构、B650胶带机、B800胶带机实际新增、减少量进行了核对,并按照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进行了核算,符合《销售合同》第4页“2、系统钢结构部分和皮带机部分数量按照现图纸设计部分进行初步预估,待系统安装完成后再按照实际发生量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多退少补”的约定。该结算由双方工作人员于2018年7月5日进行了确认,确定新增钢结构62.31吨,按每吨7000元计算,新增款项为436200元;确定B650胶带机实际用量较原合同约定减少7.46米,按每米1800元计算,减少款项为13400元;确定新增B800胶带机94.93米,按2200元每米计算,新增款项为208800元,前述新增款项合计631600元(436200元-13400元+208800元)。2019年1月31日二公司《对账单》中对该新增费用的合同金额为“待定”,并注明“第2项钢结构及B800胶带机的新增费用业务已确认,金额暂未确认,待确认后再加入”,说明双方对新增事实已经确认。但在结算方面,自2019年1月31日至本案诉讼之日,铁科公司一直未予处理。铁科公司对新增设备事实认可,但又怠于核算具体价款,成智重工公司根据双方销售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核算该新增部分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后,铁科公司二审中辩称案涉设备3760000元中包含了设备安装过程中混凝土支撑费用,成智重工公司改用钢结构是擅自改变原施工计划,新增费用中应扣除原施工计划中混凝土支撑成本费用,成智重工公司以销售合同中的各项价款中并没有混凝土支撑费用的约定对铁科公司主张不予认可。经核查,设备销售合同中的各项费用中并无明确的混凝土支撑费用约定,铁科公司也未就混凝土支撑设计方案及费用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案涉设备款项应认定为1186600元(555000元+631600元)。 关于案涉违约金认定问题。首先,案涉货款涉及多次给付、按比例给付,但同时,双方当事人对设备的安装、验收时间也有明确约定。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准确反映货款与设备安装、验收的进度对应情况,故对成智重工公司主张对原销售合同剩余货款555000元违约金进行分段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按剩余额度的2‰/日计算,折算年利率达72%、明显过高,结合案涉货款资金占用损失及当前经济形势等情况,按照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年利率7.8%计算较为公平、妥当。最后,根据前述认定的货款总额1186600元及双方结算时间,本院对案涉违约金计算认定如下:1、对555000元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以5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2、对于631600元新增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成智重工公司诉讼请求,结合双方核算情况,以631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本案诉讼***全担保费认定问题。成智重工公司一审明确的诉讼标的为2832082.4元(2020年2月27日之后的违约金未明确),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应为29456元,减半收取14728元,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费用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保全担保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成智重工公司也未就具体金额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贵州成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成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86600元; 三、贵州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成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及以631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贵州成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其余上诉请求; 五、驳回贵州成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28元,由贵州成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58元,由贵州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1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6元,由贵州成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11元,由贵州铁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