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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624民初833号
原告***,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系被告***儿子。
被告汨罗市国祯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城郊乡百丈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国祯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14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系委托单位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汨罗市国祯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汨罗国祯水处理公司)、湖南国祯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国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汨罗国祯水处理公司、被告湖南国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2月24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湘F×××××二轮摩托车由湘阴县文星镇先锋路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老茶亭通过路口时,与由太傅路南往北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湘A×××××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分析确定,因而作出阴公交(认)字[2015]02011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在此交通事故中,二原告因受伤送医院积极治疗用去费用6万余元,后原告***所受之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0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续费用8000元左右;原告***所受之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共需全休180天、后续费用2500元左右。另查实,被告***驾驶的出事车辆湘A×××××小车,车主为被告长沙国祯水处理公司,该车由被告汨罗国祯水处理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限内。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此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等),且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所有这些损失,被告***、汨罗国祯水处理公司、长沙国祯水处理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其承保出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但双方就赔偿部分经过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原告只得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及时判令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汨罗国祯水处理公司、长沙国祯水处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40055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其承保出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诉讼标的补充增加为医疗费3000元。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阴公交(认)字[2015]第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2月24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与被告***所驾小车发生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无责任;
2、原告的户籍、身份信息、证明、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职业、居住在城镇,相应赔偿依城镇计;
3、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所驾小车车主为长沙国祯水处理公司,由汨罗国祯水处理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承保期内,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事实;
4、出院诊断证明书、相关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先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湘阴医院、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司法鉴定,其伤已构成10级伤残、需全休10个月、后续费用为8000元(含拆内固定)、1人护理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所受之伤经鉴定需全休6个月,后段医疗费用约2500元;
6、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清单、法医鉴定费,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用去的医疗费用及清单、法医鉴定费;
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及为由此处理所产生的相关交通费用;
8、修理证明,用以证明***所骑摩托车因受损后的修复费用。
被告***辩称,***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医疗费14013元和***在浏阳骨科医院的医疗费2611元他都已经向医院直接支付了,这两笔费用发票在他手里,另外***还有一个费用2000多元,***还有一个费用2000多元,发票在他们各自手里,其他事情原告起诉是事实,其他处理意见和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一致,原告的损失他依法应承担多少就承担多少,如果应承担的部分少于他已经支付的费用,请求法院在处理时一并判决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返还给他。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和相关费用票据,用以证明他已支付了***医疗费2671.3元,***医疗费14013元(包含了12922.31元的发票金额),另外,他还付了6000元的现金给***,在武警总队医院交了500元(***的收据)
被告汨罗国祯水处理公司、湖南国祯公司辩称,他们公司的车子是借给被告***开的,当时被告说,如果出了事,由他自己承担责任,同时,该车车子买了保险,他们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汨罗国祯水处理公司、湖南国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情况属实,该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2、对两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处理,该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30%,其中两原告的医药费超过交强险1万元的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减非医保用药。3、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再发表。
被告人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申请对两原告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6中有原件的票据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对证据7有异议,里面有2013年和2016年的油票,不是在治疗期间发生的,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一致。
被告汨罗国祯水处理公司、被告湖南国祯公司称原告的证据与他们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经核实后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对被告***的证据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提出里面显示的***的700元租车费和***的750元租车费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重合,对武警总队医院的500元收据有异议,有可能包含在发票里面,对原告的现金收条不发表意见。
被告汨罗国祯水处理公司、被告湖南国祯公司对被告***的证据称与他们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鉴定申请,因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与被告***已在庭审时就医保费用的核减达成协议,其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故本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湘F×××××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由湘阴县文星镇先锋路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老茶亭路口未按灯控情况通过该路口时,与由太傅路南往北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5]02011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浏阳骨伤科医院、湘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1200.95元,其中由被告***直接向医院支付支付2671.3元,原告***先后在湘雅三医院、湘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院费29919.5元,其中由被告***直接向医院支付14613元。2016年4月22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0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续费用8000元左右;2015年4月2日,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共需全休180天、后续费用2500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出事车辆湘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湖南国祯公司,该车由被告汨罗国祯水处理公司使用,被告***在其儿子***受聘担任司机驾驶该车时由***借用,借用时***向汨罗国祯水处理公司表示车子如果出事由他负责,与公司无关。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除向医院支付的医药费外,还给付了原告***现金6000元,支付湘阴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费750元,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支付湘阴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7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向湘阴县人民医院直接支付了被告***医疗费10000元。
庭审中,当事人达成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一致意见。
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为10993元,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金额确定问题
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
(1)原告***的损失:
1、医药费,根据正式医疗费发票确认为11200.95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个月,每月2500元计算,被告主张按6个月计算,对每月2500元的标准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误工费认定为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
3、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认为过高。结合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认定为9991.23元(40520元/年÷365×90天);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认可5000元,结合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损害后果,本院认定为500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参考医院医嘱,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6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2140元,但对此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在***就医和转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应发生的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600元(10天×1人×60元/天);
8、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8000元;
9、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
10、法医鉴定费1925元,予以认定。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4493.18元。
(二)原告***的损失:
1、医药费,根据医疗费正式发票确认为29919.5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认为过高。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本院认定支持原告的诉求;
(1)护理费,原告***主张3360元(120元/天×28天),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认为过高。结合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认定为3108.38元(40520元/年÷360×28天);
(1)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考虑***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医嘱,予以认定。
(1)交通费,原告***主张780元,但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在***就医治疗过程中实际应发生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认定5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680元(28天×1人×60元/天);
7、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2500元;
(1)法医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
(1)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83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定损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7007.88元。
二、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阴公交(认)字[2015]第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综合分析、考虑***与***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违法情形和过错程度,依法确认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70%,***承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30%。《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汨罗国祯水处理公司、长沙国祯水处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按责任比例系数承担。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两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现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为23400.95元(医药费11200.9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在伤残费项目下的损失为89167.23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991.23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为35099.5元(医药费29919.5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000元),在伤残费项目下的损失20408.38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3102.3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为800元。故本院根据损失比例确定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下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获得赔偿4000.13元{10000元×[23400.95元÷(23400.95元+35099.5元)]};在伤残费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获得赔偿89517.48元{110000元×[89167.23元÷(89167.23元+20408.38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获得赔偿5999.87元{10000元×[35099.5元÷(35099.5元+23400.9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获得赔偿800元,在伤残费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获得赔偿20488.54元{110000元×[20408.38元÷(89167.23元+20408.38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21325.82元[114493.18元-(4000.13元+89167.23元],按责任系数比例由被告***赔偿6397.75元(21325.82元×30%),此款中应由被告***赔偿1081.54元[(11200.95元×15%×30%)+(法医鉴定费1925元×30%)],应由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5316.21元﹙6397.75元-1081.54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赔偿,因***未在本案中向***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考虑。原告***的其他损失30599.63元[57007.88元-(5999.87元+20408.38元],按责任系数比例由被告***赔偿9179.89元(30599.63元×30%),此款中应由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7623.52元[9179.89-非医保用药费用(29919.5元×15%×30%)-(法医鉴定费700元×30%)],应由***赔偿1556.37元[﹙9179.89元-4481.97元﹚×30%],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提出在抵除他应赔偿的两原告的损失后,多出部分请求本院在被告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赔付款到位后扣留返还给他。为减少诉累,本院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赔付款到位后对***多垫付的部分予以扣留返还,其所支付的原告***的救护车费700元和***的救护车费750元,其应另行主张权利。因***已实际支付原告***8671.3元(垫付医药费2671.3元+现金6000元),实际支付***16613元(垫付医药费14613元+现金2000元),共计25284.3元,抵扣其应赔偿原告***的1081.54元与***的1556.37元,本院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赔付款到位后扣返22646.39元给被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8833.82元(4000.13元+89517.48元+5316.21元),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4911.93元(5999.87元+20488.54元+7623.52元+800元),抵扣已赔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付123745.75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
(1)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1.54元,赔偿原告***损失1556.31元,抵扣***已赔付部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付款到位后由本院直接扣留22646.39元返还给***。
三、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2800元,原告***承担200元,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