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
原审被告:汨罗市国祯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城郊乡百丈村。
法定代表人:罗彬。
原审被告:湖南国祯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14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罗彬。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汨罗市国祯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汨罗国祯水处理公司)、湖南国祯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国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不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利,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期长短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大小,系本案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许可,直接剥夺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这一事实的辩论权,违反了法定程序。
***、***辩称,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伤残及误工期鉴定系由具有相关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在查看其相关病历及现场查验后得出的结论。一审起诉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内的相关证据,该证明均已送达上诉人处,上诉人应在收到相关证据后进行审查,但其并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说明上诉人对***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是认可的。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而采信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完全正确。
***、汨罗国祯水处理公司、湖南国祯公司未作辩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汨罗国祯水处理公司、湖南国祯公司共同赔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43055元;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4日16时10分许,***驾驶湘F×××××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由湘阴县文星镇先锋路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路口未按灯控情况通过该路口时,与***路南往北行驶的由***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5]02011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先后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浏阳骨伤科医院、湘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医药费11200.95元,其中由***直接向医院支付支付2671.3元,***先后在湘雅三医院、湘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费29919.5元,其中由***直接向医院支付14613元。2016年4月22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受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0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续费用8000元左右;2015年4月2日,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之伤共需全休180天、后续费用2500元左右。***驾驶的出事车辆湘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湖南国祯公司,该车由汨罗国祯水处理公司使用,***在其儿子**受聘担任司机驾驶该车时由***借用,借用时**向汨罗国祯水处理公司表示车子如果出事由他负责,与公司无关。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限内。***除向医院支付的医药费外,还给付了***现金6000元,支付湘阴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费750元,给付***现金2000元,支付湘阴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700元。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向湘阴县人民医院直接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当事人达成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损失金额确定问题。(一)***的损失:1、医药费根据正式医疗费发票确认为11200.95元;2、误工费,***主张按10个月,每月2500元计算,侵权人主张按6个月计算,对每月2500元的标准没有提出异议。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其误工费认定为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3、护理费,结合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为9991.23元(40520元/年÷365×90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为5000元;5、营养费,参考医院医嘱,结合其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600元;6、交通费,综合考虑其就医和转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应发生的交通费用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天×1人×60元/天);8、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8000元;9、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10、法医鉴定费1925元。共计114493.18元。(二)***的损失:1、医药费根据医疗费正式发票确认为29919.5元;2、误工费,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一审法院支持***的诉求;3、护理费,结合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为3108.38元(40520元/年÷360×28天);3、营养费,***主张1000元,考虑其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医嘱,予以认定。4、交通费,综合考虑在***就医治疗过程中实际应发生交通费用情况酌情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28天×1人×60元/天);6、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2500元;7、法医鉴定费700元;8、摩托车修理费,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定损8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57007.88元。关于焦点二、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阴公交(认)字[2015]第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综合分析考虑***与***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违法情形和过错程度,依法确认***承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70%,***承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30%。《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汨罗国祯水处理公司、湖南国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按责任比例系数承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两受害人同时起诉,现***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为23400.95元,在伤残费项目下的损失为89167.23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为35099.5元,在伤残费项目下的损失20408.38元,财产损失为800元。故根据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获得赔偿4000.13元{10000元×[23400.95元÷(23400.95元+35099.5元)]};在伤残费赔偿限额获得赔偿89517.48元{110000元×[89167.23元÷(89167.23元+20408.3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获得赔偿5999.87元{10000元×[35099.5元÷(35099.5元+23400.9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获得赔偿800元,在伤残费赔偿限额获得赔偿20488.54元{110000元×[20408.38元÷(89167.23元+20408.38元)]}。***的其余损失21325.82元,按责任系数比例由***赔偿6397.75元(21325.82元×30%),此款中应由***赔偿的1081.54元[(11200.95元×15%×30%)+(法医鉴定费1925元×30%)],应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偿5316.21元,其他损失由***赔偿,因***未在本案中向***主张权利,不予考虑。***的其他损失30599.63元,按责任系数比例由***赔偿9179.89元(30599.63元×30%),此款中应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偿7623.52元[9179.89-非医保用药费用(29919.5元×15%×30%)-(法医鉴定费700元×30%)],应由***赔偿1556.37元,其他损失由***自行承担。***提出在抵除他应赔偿的款项后,多出部分请求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赔付款到位后扣留返还给他。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将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赔付款到位后对***多垫付的部分予以扣留返还,其所支付的***救护车费700元和***救护车费750元,其应另行主张权利。因***已实际支付***8671.3元(垫付医药费2671.3元+现金6000元),实际支付***16613元(垫付医药费14613元+现金2000元),共计25284.3元,抵扣其应赔偿***的1081.54元与***的1556.37元,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赔付款到位后扣返22646.39元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98833.82元,赔偿***损失34911.93元,抵扣已赔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付123745.75元,此款限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二、由***赔偿***损失1081.54元,赔偿***损失1556.31元,抵扣***已赔付部分,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赔付款到位后由一审法院直接扣留22646.39元返还给***。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承担2800元,***承担200元,***承担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申请对受害人***进行重新鉴定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虽系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但该司法鉴定中心具备进行伤残鉴定的相应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的主体、程序均合法。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认为该司法鉴定对***的评定缺乏依据,但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诉称一审法院不准许其申请重新鉴定处理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芬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苏 洁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