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102民初10205号
原告湖南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由原告湖南省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佘 鸥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江 虹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