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9625号
原告:**,曾用名**,男,汉族,1962年2月26日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湖南国祯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14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国祯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国祯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即拆迁款170万元、垫付给租赁户的违约补偿款429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万元;3.判令被告国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国祯公司于2006年10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对综合楼部分楼层及区域进行装修建设,总投入287万元。2014年4月份,因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施工需要场地,国祯公司决定提前终止合同,并承诺赔偿**一切损失。国祯公司在未与**签订协议并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对外贴出公告,公示拆迁决定,为此,所有租户便没有再按合同约定向**支付租金。国祯公司的行为存在过失。且国祯公司在所有租赁户不撤出市场和综合楼的前提下,不向**支付拆迁款,造成**工作被动。**向国祯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正式协议,赔偿全部损失,国祯公司多次推脱。**身体和精神上受到双重打击。2014年底,**检查患有高血压、糖尿病,无钱住院救治。**找国祯公司协商要求履行协议,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国祯公司提出只能补偿110万。2015年3月份,**突发心肌梗死住院抢救,由于家庭条件难以支撑医疗费用,**私人先答应国祯公司要求,在110万拆迁赔偿款的协议上签字,国祯公司同意付款,但是在款项中扣除了429000元,用来支付租赁户的补偿,此款项未经过**账户直接给租户。2016年因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唯一的住房被银行处置,用来还债。**成为社区特困户,在社区和街道的帮助下,申请办理了廉租房和政府给予的最低生活保障。2017年始**多次到国祯公司提出协商,要求退还垫付的429000元,用以治病养家,国祯公司置之不理。**将情况向社区领导和辖区派出所进行书面汇报,请求派出所和社区领导帮助其协调,同样遭到拒绝。2019年8月,**进入国祯公司要求协商,遭到国祯公司保安的殴打,而赔偿一事至今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解除与国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且双方均已按照该协议履行完毕各自的义务。现**要求解除该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2.**要求国祯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拆迁款170万元及租赁户的违约赔偿款42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3.**要求国祯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4.**所主张的相关权利已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与国祯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老综合楼租赁合同》,约定国祯公司将厂区四层老综合楼及附属约80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使用,租期从2007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后双方协商将租赁期限变更为2015年9月17日。因长沙市启动湖湘污水处理厂“提质改造及中水回用示范工程”,为确保项目顺利进行,经双方协商决定提前收回综合楼。2013年5月1日,国祯公司提前收回综合楼一楼的使用权,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结算,相关债权债务已结清。2014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提前收回出租房屋中的综合楼二楼的使用权,原租赁范围变更为综合楼三、四楼、原附属约800平方米场地。国祯公司补偿135000元作为提前收回二楼使用权的费用。因**欠付国祯公司租金,水电费也未结清,国祯公司将从回租费中直接冲减**欠缴租金或水电费用共计90000元,剩余的45000元***公司向**支付。2015年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国祯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提前收回综合楼三、四楼、原附属约800平方米场地及场地内搭建的板房、**在原综合楼附属场地自建的二层楼门面房;2.**如能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场地清理,办理移交手续将场地交于国祯公司,国祯公司同意按110万元作为提前收回**承租权的补偿费用,同时免去**所欠缴的租金、水电费;3.国祯公司先向**预支133100元,剩余补偿款待**将综合楼整体清理干净并正式移交给国祯公司,国祯公司将一次性向**支付。**退还所属租户的租金、押金等相关费用***公司先行代为预付,该预付款将在国祯公司支付**整体收回补偿款中扣除。上述协议签订前,国祯公司已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3月3日、3月9日、3月26日向**支付18100元、50000元、15000元、50000元,合计133100元作为预支的补偿款。协议签订后,国祯公司按约代**退还其他承租户的租金、押金等相关费用共计429000元。**将所租赁的房屋、场地返还给了国祯公司,国祯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5月25日前向**支付全部剩余补偿款5379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4日因冠心病、糖尿病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被诊断患有急性心肌梗死、神经血管性头痛和高胆固醇血症等病症。
本院认为,**与国祯公司签订的《老综合楼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长沙市启动湖湘污水处理厂“提质改造及中水回用示范工程”,为确保项目顺利进行,双方协商提前解除《老综合楼租赁合同》,***公司提前收回场地,为此,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认为《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但**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病发住院时间始于2015年3月30日,不足以证明在签订协议之时其处在危困状态,且国祯公司利用该危困状态,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已返还了所租赁的房屋,国祯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协议书的内容均已履行完毕。故**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祯公司已依约履行完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要求国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拆迁款170万元、租赁户的违约赔偿款429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32元,由**负担。因**家庭困难,符合减免条件,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舒 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