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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3民初10号
原告:**年,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湖南国祯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14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南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7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年与被告***、湖南国祯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被告国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万元,保险人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国祯公司和***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2日9时38分许,***驾驶湘AC××××小型轿车在衡山县时,遇**年驾驶湘D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衡山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而来,由于***驾车进入道路未停车让行,加之**年驾车通过路口路段时遇情况采取安全措施不当,致使湘AC××××小型轿车左侧车头与湘D3××××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衡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年负次要责任。**年受伤后在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38天,再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韧带重造术住院16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85765.79元。原告伤情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误工休息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止,后续治疗复查费
2000元,计算各项损失为25万余元。**年受伤前一直在建筑工地务工,家有父母为被扶养人。***所驾湘AC××××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国祯公司,该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祯公司辩称,1、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方赔付。被告***系国祯公司的员工。
被告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关于湘AC××××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赔偿责任,湘AC××××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仅在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承担赔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事故中湘AC××××车辆的双证信息予以审核。二、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针对被答辩人**年交通事故人体损伤后三期及后期医疗费、伤残评定出具的意见存在重大程序错误,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32号令)和2020年湖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等文件规定不符,不能作为其伤残和三期损失认定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依据湖南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3.4条的规定,对涉及损伤并发症或后遗症作为鉴定依据的残情、涉及关节功能障碍(含手、足功能)伤残程度评定的时机应最少在6个月后进行鉴定,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对被答辩人**年2021年2月2日(事故发生后20天,事故发生时间:2021年1月12日)三期和后期费用的鉴定均没有达到法定的评定时机,此评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存疑;(二)**年提交法院的2份鉴定意见中:2021年2月2日委托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期和后续费用意见鉴定人员为:***、**;2021年11月12日委托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期和后续费用意见鉴定人员为:***、***,补充鉴定的人员与原鉴定人员不一致。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32号令)第30条:“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的规定,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对答辩人**年伤残和三期、后续费用的补充鉴定不符合第30条的要求,程序违规,以上两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伤残、三期评定时间的依据。(三)另外,**年因**关节活动障碍评定的误工期的长度超出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150日的上限规定,(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其中误工期的上限为120日。10.5主要肌腱断裂:误工期为60-150日)。结合以上情况,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已经就伤残和三期费用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建议法院就其伤残和三期损失认定以重新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三、被答辩人**年的个人请求偏高,部分诉求不合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一)医药费用,被答辩人诉求医药费85765元,应提供其住院期间正规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原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医药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的部分用药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约定也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衡中法[2021]108号文件相关规定有一致性,此项诉请有合同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就医药费非医保部分按照保险行业同类标准予以15%-30%剔除,不得低于15%核减;(二)误工费用:**年目前仅提交了在衡山县义安建筑有限公司从事混凝土工作的工作证明,其银行流水证明仅提交2020年9月、10月、11月、2021年2月(3笔)收入,伤后工资停发流水情况未提交,在证据链上并不能达到证明其收入为5000元每月的证明目的,其要求按照城镇私营建筑行业标准认定误工费的证据不足,答辩人认为对其误工费用按照115元每天计算较为客观,另外关于误工期时间的认定建议以重新鉴定误工期为据。(三)护理费:**年没有提交伤后专业护工人员护理的任何有关证据,结合省高院2号文件其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故应根据实际护理人的实际情况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计算,最高不超过115元/天;(四)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相应的程序违法,意见结论不合规定,关于伤残赔偿金赔偿问题以最终重鉴结果为准;(五)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就精神抚慰金结合重新鉴定以及事故中被答辩人的过错因素酌情减免;(六)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含伤病关系)和三期有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三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2日9时38分,***驾驶湘AC××××小型轿车在衡山县时,遇**年驾驶湘D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衡山县衡山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而来,由于***驾车进入道路未停车让行,加之**年驾车通过路口路段时遇情况采取安全措施不当,致湘AC××××小型轿车左侧车头与湘D3××××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年受伤后,先后在衡山县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0552.08元,门诊医疗费5153.71元,合计85705.79元。2021年1月18日,衡山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423420200002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年负次要责任。2021年2月3日,**年所受损伤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跟骨骨裂;左跟骨、左胫骨及左股骨骨髓挫伤;**跟脂肪垫损伤;**内侧半月板Ⅲ°损伤;外侧半月板前角Ⅰ°损伤;**关节少量积液;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伤后误工期为110天(包括已住院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后续治疗、复诊、复查费2000元。花费鉴定费1160元。后原告**年在**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再次委托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损伤伤残程度、伤后三期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补充鉴定。2021年11月12日,**年所受损伤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住院、休息误工期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包括初次鉴定的110天在内),护理期90天(包括初次鉴定的30天在内),营养期60天(包括初次鉴定的30天在内),后期复诊、复查费2000元。花费鉴定费2080元。2022年1月10日,被告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含伤病关系)和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2月18日,根据本院的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年在自身存在“双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双膝关节退行性变”的基础上,本次车祸导致**关节损伤/PCL撕脱——构成伤残十级;其中车祸伤构成主要作用、自身疾病构成次要作用;住院期间计护理期、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止于2021年6月15日(第二次住院出院之日)计误工期。
另查明,原告**年的父亲***与母亲***共生育了四名子女。原告**年自2020年8月30日至事故发生前,在衡山县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盛豪状元府20/21/28/29#楼工程项目部工作。被告***系被告国祯公司的员工,被告国祯公司系肇事车辆湘AC××××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达成核减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的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衡山县xx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湘AC××××在被告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0%,被告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用人单位国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就非医保用药达成按住院医疗费的15%进行核减的一致性意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5705.7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0552.08元,非医保费用为
9382.81元([80552.08元-18000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80元(53天×60元/天);3、营养费1620元(54天×30元/天);4、后续治疗费2000元;5、护理费6225.66元(54天×115.29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按5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交通费为1060元(53天×20元/天);7、误工费23281元(155天×150.2元/天);8、残疾赔偿金62812.4元(44866元/年×10%×20年×70%);9、被扶养人生活费6699元(父亲***5年×26796元/年×10%÷4+母亲***5年×26796元/年×10%÷4);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财产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车辆定损依据或维修费发票,但确系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2、鉴定费3240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127.1元;14、陪床费,应计入护理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总损失共计201450.9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83122.98元(医疗费85705.79元-非医保费用
938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05205.16元(护理费6225.66元+交通费1060元+误工费23281元+残疾赔偿金628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7.1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鉴定费3240元,非医保费用9382.81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8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
105205.16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合计123705.16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77745.79元
(201450.95元-123705.16元),其中鉴定费3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因申请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系属于其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故除非医保费用外,被告平安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47854.09元
[(77745.79元-非医保费用9382.81元)×70%],两项合计171559.25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国祯公司承担6567.97元(非医保费用9382.81元×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年的各项损失为201450.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3705.16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7854.09元,两项合计171559.25元;
二、被告湖南国祯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
6567.97元;
三、驳回原告**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
2397.50元,由被告国祯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3元,原告**年负担324.5元。重新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42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湖南国祯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承担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