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81民初1558号
原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东湖街道塘宁路3号5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凯瑞英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循环经济示范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勇士生活区1号楼3单元501室,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枣城北大街22金麒家园5号楼2单元202室,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新纪元”)与被告山东凯瑞英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凯瑞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于202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新纪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凯瑞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432.98元及利息暂计5000元(以75432.9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暂计2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中标被告的“羟脲磺胺类医药中间体产业链项目消防工程(编号18003-A-4010-ITB-017)一标段。随后,双方签订《羟脲磺胺类医药中间体产业链项目消防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乐陵市铁营镇化工园区。原告曾于2019年5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2022年2月17日,被告委托中京泓博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出具了“中京泓博审字【2022】第01007号”《羟脲磺胺类医药中间体产业链项目消防工程(一标段)结算的审计报告》,明确了该工程结算金额为75432.98元。但审计报告出具后,被告确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也未返还投标保证金。综上所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山东凯瑞英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金额无异议,对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被告山东凯瑞英招标评定,原告杭州新纪元于2019年5月25日确定为山东凯瑞英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羟脲磺胺类医药中间体产业链项目消防工程(编号18003-A-4010-ITB-017)的中标人,并缴纳中标保证金5万元。中标后双方签订《羟脲磺胺类医药中间体产业链项目消防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中显示签订时间为2019年(空白)月(空白)日,未明确写明具体的签订时间。2022年2月17日,被告委托第三方中京泓博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出具了“中京泓博审字【2022】第01007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涉案工程的核定工程造价为75432.98元。被告对保证金、工程款予以认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关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一标段实施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保证金业务付款回单、保单保函、发票、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2月17日结算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且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432.9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无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022年2月17日,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书》出具后,确定了最终结算金额,可视为被告应当履行工程款的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75432.9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应当在双方签订书面合同5日内向中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被告应当及时退还保证金5万元。虽然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时间为2019年,未写明具体日期,但原告要求利息计算开始自2022年2月17日,该日期明确晚于合同签订时间,故对于原告要求的保证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系原告为采取保全措施采取相应担保而花费的必要支出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凯瑞英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432.98元及利息(以75432.9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凯瑞英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被告山东凯瑞英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5元,申请费1220元,由被告山东凯瑞英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