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3民初2006号
原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东田青年城B19栋1单元13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省长春市长德新区聚德大街1170号。
法定代表人:陈佐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芮含,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升成,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新纪元)与被告**安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新纪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林雪和**安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芮含、代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新纪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佑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566648.46元并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杭州新纪元与**安佑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杭州新纪元承建“**省长德新区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项目,工期为60日,价款为187万元。后因**安佑提供的消防图纸与施工环境出现差异以及设计变更,发生现场签证施工,发生增加工程量并产生工程款为566648.46元。消防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安佑仅向杭州新纪元支付合同约定的187万元;对于签证增加工程的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
**安佑公司辩称:杭州新纪元告诉的新增加的工程量存在,但双方就新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如何计算没有约定,该新增加工程没有经过最终结算,工程款数额也无法最终确认,因此,不同意杭州新纪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新增加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具体数额。
杭州新纪元的观点是:2016年10月8日与**安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是:为**安佑消防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即消防外网、消防报警等消防设施),工程地点位于**省长德新区。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已经结束并经**安佑验收合格使用。于2017年春季增加新的工程量,该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完成,经**安佑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产生工程款566648.46元未给付。
杭州新纪元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协议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消防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变更和工程款支付的相关事项,说明新增加工程量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应该另行计算;
2、《工程量增加清单》一份及《签证》五份,证明因被告提供的消防图纸与施工环境出现差异,以及设计变更,发生现场签证施工六次,共计566648.46元,**安佑工作人员魏明在签证单上签字认可工程变更及发生的款项数额;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六份,证明新增加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过验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安佑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新增加工程量没经过现场工程师签字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场工程签字需要有现场工程师王志宇签字,但该证据上没有王志宇的签字,同时签证单上魏明的签字是请审计核定并没有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做明确的答复,所以工程量和工程款无法确认;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新增加工程量已竣工但未经我公司验收。
**安佑对焦点问题的观点是:杭州新纪元陈述的于2016年10月8日与我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该份合同内的工程已经完成,就在书面合同内产生的工程款已经清算完毕无异议,后产生的新工程量确实有实际发生,但具体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无法确定,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我公司不同意。
**安佑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订立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约定内容已经完成;
2、《**安佑生物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初步审核说明》,证明2021年7月11日我公司与杭州新纪元法人对新增加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金额为404972.12元,但该法人没有签字确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杭州新纪元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没有签字确认,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杭州新纪元与**安佑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杭州新纪元承建“**省长德新区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项目,工期为60日,工程价款为187万元。该书面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已经完成,工程价款业已结算完毕。于2017年春,杭州新纪元又为**安佑承建新的消防工程项目(包括消防外网增加等),并已于2017年10月30日施工完毕后交付**安佑。但双方就新发生的工程量没有最终确认,产生的工程价款亦未最终结算。
另:在本案诉讼期间,**安佑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数额给予司法评估鉴定。经本院先后委托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即首选机构)和中经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即备选机构)给予评估,该两家公司均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包括合同、竣工图纸、设计变革、竣工验收单;其所提供图纸的范围与所提供的清单范围不符,无法准确对应计算工程量”等为由,致使无法进行评估鉴定而退回委托单位。
本院认为:杭州新纪元与**安佑之间就案涉新增加施工项目工程量虽然事实存在,但根据杭州新纪元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就案涉新增加的工程量并没有经双方书面确认,进而因该新增加的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亦未经双方最终结算。显然,在该实际施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具有过错,双方应在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对案涉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沟通和结算,以确定最终价款。鉴于杭州新纪元对其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的事实并未提供直接关键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因杭州新纪元与**安佑之间就案涉工程款未经结算确认,故杭州新纪元可待与**安佑结算后另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2元,由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奕 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