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10民初43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塘宁路3号5幢。
法定代表人:寿乐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豪,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乌兰花镇黑沙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水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鸿,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4月8日向原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反诉原告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一)原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二)反诉原告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诉按原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二、准许反诉原告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部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30元,减半收取计3765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0元,由反诉原告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蔡国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顾磊君
书 记 员 徐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