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5民初1696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易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执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电子元器件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19353600元;3.判令被告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902400元(按合同总金额的20%);4.判令被告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00元;5.判令被告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用;6.判令被告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中,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电子元器件销售合同》《电子元器件硬件服务合同》;2.判令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19353600元并支付该款项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25600元(按合同总金额的5%);4.判令被告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可得利益损失16416000元;5.判令被告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00元;6.判令被告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责任险费用16203元;8.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就相关电子元器件采购事宜签订《电子元器件销售合同》,合同总价645120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并支付30%预付款后6周内。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4日向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预付款19353600元。后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向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询问交货时间情况,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时至今日,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仍未按约定交付任何货物,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子元器件销售合同》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责任。鉴于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独资股东,且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故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对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双方于2024年11月25日订立的合同是对2024年11月11日订立合同的变更,实际上只有一份合同,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预付款;2.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系因合同标的电子元器件受到美国商务部2025年1月13日《人工智能出口管制框架》和2025年1月15日《实施先进计算集成电路额外尽职调查措施》的限制,导致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推荐指定的供应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正常供货。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和《电子元器件硬件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美国商务部行为是典型的政府行为,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无法交付货物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责任保险费等违约责任;3.即使要承担违约责任,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总额5%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律师费15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等违约责任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2025年1月24日案涉合同还未解除,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也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即使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即以支付的预付款193536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应返还预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6416000元无法律依据。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昆山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子元器件销售合同》、与案外人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子元器件销售意向协议》不真实,两份合同均只有复印件,只加盖了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未加盖案外人印章,也没有骑缝章。《电子元器件销售合同》第2页的合同尾款44016000元较第1页的总价款43948800元更高,约定的自提方式与大量芯片、大额交易需要验货的交易习惯不符,该合同在1月20日明知货物存在无法交付的风险时订立。《电子元器件销售意向协议》只有盖章页有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大额交易甲方指定收货人为空白,交易意向金1000000元由黄**而非合同相对方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综上,两份合同及交易并不真实,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也并未因此产生任何损失。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订立合同时也无法预见这两份交易。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超出违约金比例的损失,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5.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每年均分别出具审计报告,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24年11月11日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电子元器件销售合同》、兴业银行转账记录及汇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以及与案外人订立的电子元器件销售合同、电子元器件销售意向协议、收款及退款电子回单、往来款项询证函、财产保险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出账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24年11月25日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电子元器件硬件服务合同》、供应商推荐函、电子元器件硬件采购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洽商函以及美国政府发布的《人工智能扩散出口管制框架》《实施先进计算集成电路额外尽职调查措施》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2024年11月11日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电子元器件销售合同》、兴业银行电子回单、往来款项询证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出账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2024年11月25日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电子元器件硬件服务合同》、供应商推荐函、技术服务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1月11日,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子元器件销售合同》(甲方合同编号:HX****001),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电子元器件即英伟达RTX4090某102-301-A1,数量5376,单价12000元,金额64512000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后3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9353600元预付款,合同签订并支付30%预付款后6周内交付货物;因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罢工、政府行为、黑客入侵等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且不可避免的事件或行为)致使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时,可根据不可抗力阻碍合同履行的情况,免除相关方全部或部分的违约责任,但相关方应在将此情况在最短时间内通知乙方,并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之日7日内提供证据;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供货,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交货,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尽快交货,乙方每延期一天,支付未交付货物对应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乙方延期交货超过7个工作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金额20%的逾期违约金;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乙方均应于解除情形出现或收到甲方通知后的1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退回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因任何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应承担守约方因此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等费用。2024年11月25日,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对上述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并重新签订一份《电子元器件硬件服务合同》(甲方合同编号:HX****001、乙方合同编号:JS****117),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变更为“如乙方延期交货超过7个工作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金额5%的逾期违约金。”
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24年的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9日、12月4日向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预付货款8300000元、5000000元、1400000元、4000000元、653600元,合计19353600元。
2025年1月2日至1月21日,案外人张*代表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多次沟通芯片交货事宜,***表示“放心,只要是你想要货,必须保障供货”“我还是原先目标,务必供货,我也希望抓紧时间供货,我会催”“这笔单子我们是要保供的”。2025年1月20日至1月22日,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沟通交货事宜,并于1月22日向案外人***发送律师函,要求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积极履行供货义务。
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5日与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25年3月4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1日签收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
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独资股东。
另外,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供应商推荐函》,推荐福建德某某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意向设备供应商。2024年12月2日,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电气元器件硬件采购合同》,约定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电子元器件即英伟达RTX4090某102-301-A1,数量5376,单价11100元,金额59673600元(含税价)。2024年11月14日,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英伟达4090A1芯片项目合同(合同编号HX****001)提供技术支持服务,项目涉及设备总数5376片。2025年2月18日,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洽商函》,载明“2015年1月13日和2025年1月16日,美国商务部先后发布《人工智能扩散出口管制框架》以及《实施先进计算集成电路额外尽职调查措施》两项管制文件,对英伟达RTX4090某102-301-A1电子元器件向中国出口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和限制,导致供货渠道收窄,客观上无法完成英伟达RTX4090某102-301-A1电子元器件的按时供货。经我司多次协调,我司上游供应商明确表示短期内无法恢复供货,导致我司交货计划收到严重影响,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贵司交付货物。”
诉讼中,经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于2025年3月3日作出(2025)鄂0115民初1696号民事裁定,冻结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为其保全行为担保,并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620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1日签订的《电子元器件销售合同》和2024年11月25日签订的《电子元器件硬件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根据两份合同的内容以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和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答辩可知,成立在后的《电子元器件硬件服务合同》实际上是对成立在前的《电子元器件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进行了变更,其他内容基本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货物,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1日签收起诉状副本,故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1日签订的《电子元器件销售合同》和2024年11月25日签订的《电子元器件硬件服务合同》自2025年2月21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预付货款共计19353600元,按照合同约定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解除情形出现后1个工作日内退回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但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至今仍未退回已支付的全部款项,故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93536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可否免除全部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本案中,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美国政府相关文件拟证明案涉RTX4090某102芯片因美国政府出口禁令未按约交付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应免除其全部违约责任。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美国政府相关文件如下:美国商务部和工业安全局于2025年1月13日发布《拜登-哈里斯政府宣布先进人工智能技术扩散监管框架》,美国将全球国家和地区划分三个层级对先进计算芯片的出口进行管制,对部分国家出口、再出口或(在境内)转运先进计算芯片无需授权,对部分国家和地区设置先进计算芯片出口配额,超出配额后推定拒绝发放许可证,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国家仍根据此前制定的政策禁止出口先进计算芯片。美国商务部和工业安全局于2025年1月15日发布《人工智能扩散框架》,出口商、再出口商和转移方在2025年5月15日前无需遵守本规则所作变更,在2026年1月15日前无需遵守第748部分附录10中第14条、15条和18条规定;保留条款规定,由于本监管行动不再符合许可豁免资格或者不再符合无需许可证即可出口、再出口或(境内)转移资格的物品,若在2025年5月15日根据实际订单正在由承运人运往出口、再出口、(境内)转移港口去或者在外国目的地的在途货物,可以继续依据以前的许可豁免资格或无许可证前往该目的地,前提是在2025年6月16日前完成出口、再出口或(境内)转移过程;先进计算芯片的出口和再出口数量会从本规定生效日期(2025年1月13日)起开始计算进配额;符合出口管制分类编号(ECCN)3A090.a要求的芯片出口、再出口、(境内)转移需要许可证;芯片满足(1)总处理性能4800以上或者(2)总处理性能1600以上且性能密度5.92以上则符合3A090.a标准要求。案涉RTX4090某102芯片总处理性能为5284.8(=660.6×8)、性能密度为8.68(=5284.8÷608.5),符合3A090.a标准。美国商务部和工业安全局于2025年1月16日发布《高级计算集成电路额外尽职调查措施》,出口商、再出口商和(境内)转移方在2025年1月31日前无需遵守本规则的新要求,例如在出口管制分类编号(ECCN)3A090下,本暂行最终规定对3A090.a新增注释1并进行了修订,新变更在2025年1月31日前无需遵守。注释1规定当前端制造商或“OSAT”公司出口、再出口、(境内)转让适用的先进逻辑集成电路时,可以推定该产品是3A090.a,专为数据中心设计或销售,如果前端制造商或公司不能举证推翻假设则必须遵守对3A090.a的许可证要求。可见,对包括中国在内的第三类国家或地区的高端芯片出口延续此前已经发布的推定拒绝许可政策,并非本次管制措施出台才禁止向中国出口包括案涉标的物在内的出口管制分类编号(ECCN)3A090芯片。其二,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于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0%预付款6周内即2025年1月15日前履行交货义务,但其引用的美国政府发布的《人工智能扩散框架》于2025年1月13日公布且2025年5月15日前不要求遵守,《高级计算集成电路额外尽职调查措施》于2025年1月16日公布且2025年1月31日前不要求遵守。上述第一项管制措施发布时间距离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仅两日,第二项管制措施发布时间为交货时间当日,且交货时间在前、规则要求遵守时间在后。本案因果关系证据匮乏,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得出美国政府管制措施必然导致案涉标的物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无法交付的直接后果,况且本案并非国际商事合同。其三,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既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时向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通知与证明,也未在本案审理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未能按时交货系因受到外国政府管制措施的具体影响。其四,在近几年来中美贸易摩擦背景下,有关芯片出口禁令对于从事相关贸易的企业而言并非完全不能预见。综上,即使外国政府管制措施构成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但该不可抗力并不能100%阻碍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故不能全部免除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虽未举证予以证明,但诉讼中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陈述其与下游签订的两份合同已经口头解除且未因解除合同产生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等经济损失。基于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酌定违约金以193536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标准的4倍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不应再重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本案中,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0日签订的《电子元器件销售意向协议》以及其与案外人昆山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0日签订的《电子元器件销售合同》拟证明可得利益损失。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已经预见到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仍与案外人签订销售合同,综合考虑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缘由、逾期交货时间较短等因素,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在合同解除事由出现后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仍未按约返还预付款,是导致本案诉讼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险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6203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系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独资股东,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故应对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1日签订的《电子元器件销售合同》和2024年11月25日签订的《电子元器件硬件服务合同》自2025年2月21日解除;
二、被告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9353600元;
三、被告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93536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标准的4倍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
四、被告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五、被告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6203元;
六、被告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08元,减半收取计1188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804元,由原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105元,被告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6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