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27824号
原告:杨茂俊,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石屯镇工农村下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伟庭,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宝山路****。/div>
被告:上海辰星光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
法定代表人:朱维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炜,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欢,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亚安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林海公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茂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明,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盾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林海公路****>
法定代表人:杨茂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茂俊与被告柴伟庭、上海辰星光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星公司)、第三人上海亚安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安公司)、上海盾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亨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颖,被告柴伟庭,被告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欢,第三人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明,第三人盾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茂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柴伟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亚安公司28.75%的股权转让至原告,被告辰星公司、第三人亚安公司、盾亨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柴伟庭于2020年6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柴伟庭将委托被告辰星公司代持的亚安公司28.75%的股权以1,179,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按约向柴伟庭支付了约定款项,柴伟庭未按约于2020年7月9日前将委托辰星公司代持的亚安公司28.75%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
被告柴伟庭辩称,同意股权转让。
被告辰星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亚安公司述称:同意配合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人盾亨公司述称:同意配合办理变更登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亚安公司注册资本4,101,000元,名义股东为辰星公司、盾亨公司,分别持股57.5%、42.5%。辰星公司所持的57.5%股份中,有28.75%系为柴伟庭代持。
202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柴伟庭、辰星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柴伟庭将委托辰星公司代持的亚安公司28.75%的股权以1,179,000元转让给原告,辰星公司确认代持的28.75%股权为柴伟庭所有,但其系国资性质,无权自行转让股权。原告与柴伟庭确认,柴伟庭已于前期收到原告交付的股权转让预付款5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原告支付柴伟庭449,000元,扣除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后,原告直接支付柴伟庭95,133元;待柴伟庭将28.75%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原告再向柴伟庭支付剩余转让款680,000元。柴伟庭承诺在2020年7月9日前将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亚安公司、盾亨公司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中盖章,盾亨公司并确认放弃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向柴伟庭支付了95,133元。因辰星公司系国企,故相应股权至今未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柴伟庭、辰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盾亨公司对上述股权转让无异议,被告应按约交付股权,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在办理中予以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伟庭、被告上海辰星光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为被告上海辰星光学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第三人上海亚安保安器材有限公司28.75%的股权变更登记为原告杨茂俊所有,第三人上海亚安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上海盾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05.50元,由原告杨茂俊负担5,137元,被告上海辰星光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