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民终2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解放大路**号**世纪国际商务总部**层。
法定代表人:徐俊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才,男,汉族,1943年6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程国庆,长春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芝,女,汉族,1947年4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程国庆,长春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洋,男,汉族,1991年12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程国庆,长春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华福建筑构件制作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湖镇新兴村
法定代表人:孟琳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鹏,吉林王若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宽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齐界,总裁。
委托代理人:方向卓,吉林龙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号div>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有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红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南山村胜利路**号iv>
上诉人吉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因与被上诉人赵俊才、胡秀芝、赵海洋、长春市华福建筑构件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构件”)、长春宽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城万达”)、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大连红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俊才、胡秀芝、赵海洋原审诉称:原告赵俊才、胡秀芝是受害人赵清的父母,原告赵海洋是受害人赵清之子。赵清是被告华福构件临时雇用的搬运工。2014年1月11日中午,受害人赵清在长春宽城万达广场B区工地准备往电梯搬运玻璃,因被告日立电梯的电梯管理员临时有事,就将电梯钥匙交给赵金辉,并由赵金辉打开电梯门。电梯门打开后,受害人赵清迈入电梯,但由于电梯隔板没有在一层,致使受害人赵清直接掉到地下室摔伤。事件发生后,被告华福构件的工作人员将受害者送到吉大二院救治,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195679.08元,后因无钱继续治疗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同日受害人死亡。受害人住院及死亡后,华福构件先后为受害人支付人民币170000元。综上,三原告认为,受害人赵清是被告华福构件临时雇用的搬运工,作为雇主应当对赵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宽城万达、被告日立电梯作为电梯的管理者也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55679.08元,护理费3622.20元、误工费19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丧葬费19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17.01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总计:592464.42元;2、诉讼费、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华福构件原审辩称:作为被告的华福构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一,事实上赵清迈入电梯摔伤后死亡,与华福构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及其他关系,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二,原告在起诉书中说华福构件支付的17万元,华福构件只是垫付,是暂时替应该承担责任的人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给予的垫付。在法律上,华福构件也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本不是像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说的那样,华福构件与赵清之间是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所以,华福构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他的庭审和辩论阶段予以详细的陈述。
宽城万达原审辩称:一、答辩人已将长春宽城万达广场外窗工程交由大连红太公司施工,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2012年6月,在答辩人确认的情况下,中建二局与大连红太签订《合同协议书》,将长春宽城万达广场外窗工程分包给大连红太。大连红太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事件,应当由大连红太负责,并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二、长春宽城万达广场项目的安全生产由中建二局负责,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2011年1月26日,答辩人与中建二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将长春宽城万达广场项目总承包给中建二局,并于当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中建二局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包括相关施工合同约定的总承包商负责施工和负责安全管理的全部工程范围。由此可见中建二局是长春宽城万达广场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日立电梯未竣工验收,没有将竣工验收的电梯交付万达,所以风险在当时没有转移,应当由日立电梯来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成品保护等等相关的责任。又由于日立电梯私自擅自使用电梯,所以,应该由日立电梯来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关于原告所起诉的华福构件,我不赞成华福构件代理人的观点,我认为,无论是加工承揽还是雇佣,他都存在这方面的劳动关系,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华福构件对这起事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日立电梯原审辩称:一、事故发生时,日立电梯不负有电梯保管责任。根据案涉电梯买卖合同第六条第8点的约定,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超过60个日历日无法移交的,供方(即日立)不负责保管;电梯安装合同第五条第1点约定,电梯验收合格后30个日历日内,业主或者总包(即万达和中建二局)不办理移交手续的,正式交付使用日为该30日届满的次日。鉴于案涉B区写字楼24台电梯均于2013年10月18日验收合格,而原告自述事发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此时已超过买卖、安装合同的约定期限,因此原告所谓日立电梯系电梯管理者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二、被告长春华福构件出具的情况说明漏洞百出,无法查明案件事实。首先,日立电梯员工赵金辉事发时并不在宽城万达项目,也从未见过受害人,更没有使用钥匙替受害人打开电梯。其次,假如受害人摔入电梯井道属实,该情况说明写明,“由赵清和林岩将电梯门拉开”,则赵清和林岩属违规私自扒开电梯门,受害者对此存在过错。根据总分包合同及我国法律规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被告长春华福构件具有上报政府机关的义务,其作为事故责任方及利害关系方,不仅隐瞒事故不报,反而事后出具情况说明推卸责任。现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被告华福构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原告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及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案依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由用人单位长春华福构件负责赔偿。三、受害人死亡与先前事故无因果关系。在医院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后,受害人家属仍同意放弃治疗,且原告并未交验尸报告,无法证明死因与先前事故有关。同时,原告自述因没钱而放弃治疗,被告华福构件作为唯一知情人显然没有履行救治义务,反而放任受害人处于生命危险状态。若本案确实存在其他责任方,且被告长春华福构件无力支付后续医疗费,原告及被告长春华福构件显然应要求其他责任方支付医疗费,但日立电梯直至收到传票时才知悉此事,该行为明显与常人生活逻辑不符。综上,由于被告长春华福构件过错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案件责任方,同时日立电梯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本案依法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中建二局原审辩称:第一,本案属于典型的工伤死亡案件,原告依法应提起相应的劳动争议诉讼,而非伤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条例、争议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均有清晰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均应订立相应的合同,即使在本案中,受害者没有与本案的被告华福构件签订合同,那么,本案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是存在的,只是由于华福构件没有参加相应的工伤保险或者是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简单的认定为侵权责任,这显然与国家的强制法律相违背。第二,即使本案被认定为侵权责任事故,那么本案的侵权责任方也是属于本案的另外两名被告华福构件与日立电梯。根据我们从法院复印的材料显示,被告日立电梯在电梯运营过程中,收取了相应的电梯运输费用4000元,在本案中,日立电梯仅为一个供货商与供货电梯的安装商对电梯进行安装承包,在本案中,其违规操作,将未竣工验收的电梯擅自进行对外商业运营并且收取了相应的费用,那么,其应该对本案的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日立电梯在本工程项目中,并无任何资格对电梯进行商业运营,其角色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属于违规操作。
被告大连红太辩称:第一,原告所受伤害与大连红太无关,大连红太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系华福构件所找人员,所受伤害是在其使用电梯过程中,应由电梯的管理者即本案的宽城万达以及日立电梯公司承担。第三,大连红太具有相应的资质。
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宽城万达与中建二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宽城万达将东至人民大街、西至凯旋路、南至铁北二路、北至规划绿地的工程总预算造价为427640,000元的长春万达广场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给中建二局进行施工建设,由中建二局作为总承包商。该建设项目涵盖购物中心、公寓式住宅、蜡烛写字楼、住宅、回迁住宅、商务酒店、商铺、物业用房,总建筑面积为432,100平方米。2012年6月7日,中建二局与大连红太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中建二局将东至人民大街、西至凯旋路、南至铁北二路、北至规划绿地的长春宽城万达广场外窗施工与安装工程分包给大连红太。合同约定总承包商为中建二局,分包商为大连红太,业主为宽城万达。该协议第三条合同工程范围及承包方式约定:“本项目工程范围为:A区住宅(1#楼、2#楼、3#楼、4#楼、5#楼、6#楼)、B区公寓(1#楼、2#楼、3#楼、4#楼、5#楼)。单框平开断桥铝(A区住宅为单框三玻、B区公寓为单框LOW-E双玻)外窗施工安装,以及为完成此工作所必须进行的不可或缺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外窗施工及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材料供应及施工、运输、装卸、后置埋件、二次倒运、仓储及保管、连接件安装、与墙体间缝隙的填塞、封闭及防水的处理、与装饰面收口的处理、现场协调、现场安装及调试、现场配合验收、外窗气密、水密、抗风压性能检测、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指导和培训及成品保护等。承包方式:分包商以包工、包料、包安装、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现场实际情况、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价款、包税金等包工程全部内容的全包方式承包。特别说明,业主在任何条件下均保留调整分包商施工范围的权利。同年,大连红太与华福构件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由华福构件来完成宽城万达工程塑钢窗的加工、制作及安装。2012年7月,宽城万达与日立电梯签订了《大商业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宽城万达为业主,日立电梯为分包商。工程名称为长春宽城万达广场直、扶梯安装工程。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电梯安装总工期为334天。第3项约定:设备安装并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分包商应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达到工程正式交付使用条件。大商业部分交付使用时间不迟于为2013年5月10日。住宅及公。住宅及公寓部分交付使用时间不迟于为**年**月**日二部分第一章“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质量保修责任中第1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工程之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自本工程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且经业主相关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以较晚完成时间为准)计算。业主方签章的电梯竣工移交证明书上的日期为正式交付使用日。业主-相关单位应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证后30个日历日内,共同完成验收,若因分包商原因导致无法完成验收,则时间相应顺延。验收合格后,本工程具备移交条件后30个日历日内,业主或总承包商不签署电梯竣工移交证明书的,保修期及正式交付使用日自该30日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二章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分包商应负责和保障总承包商、业主免于承担来自工程施工或施工过程中所引起对任何人员损伤或对任何财产的损害而依据法律、法规产生的任何费用、责任、索赔或诉讼。但如果属于总承包商、业主应负责的任何人员的行为或疏忽所引起的除外。第十四条工程分包中约定:1、非经总承包商、业主书面同意,分包商不得将本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2、分包商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他人。该份合同签订后,日立电梯将电梯的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电梯)。因各分包商需向工程高层楼房运料,经与广日电梯协商,广日电梯允许大连天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国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新门业等几家分包商有偿使用电梯运送材料同时收取一定的使用费。2014年1月13日,广日电梯收取了华福构件的电梯使用费4000元,并为华福构件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万达B区1楼电梯运输费4000元整。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0日10天。特立此据。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收款人刘严孟令华2014113日。”2014年1月,华福构件雇佣赵清、李仁、刘颖华等人为其在宽城万达施工的工地运送玻璃。1月11日中午,赵清等人在万达广场B区1号楼使用3号电梯运送玻璃时,因广日电梯的管理员临时有事,便将电梯钥匙交给华福构件员工赵金辉,赵金辉因用钥匙没打开电梯门,便将钥匙交给另一名雇员林岩,林岩打开电梯后,赵清迈入电梯,但因电梯的托板没有上升到一层,导致赵清直接掉入地下室摔伤。赵金辉、李仁、刘颖华等人使用120急救的方式将赵清送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赵清被诊断为颈5椎体前脱位、颈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尿便障碍、左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天后出院为脊髓损伤、创伤性湿肺、肺挫裂伤、尿便障碍、关节骨折、ARDS、血气胸、皮下气肿、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肺部感染。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小结病例中记载:“从患者发病过程看,氧和指数54(
原审法院认为:赵清的死亡是由于所使用的电梯不具备安全使用功能及电梯的管理者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而造成的。宽城万达与日立电梯签订的大商业电梯安装合同第十四条工程分包中明确约定:1、非经总承包商、业主书面同意,分包商不得将本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2、分包商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他人。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一章“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质量保修责任中第1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工程之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自本工程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且经业主相关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以较晚完成时间为准)计算。业主方签章的电梯竣工移交证明书上的日期为正式交付使用日。业主-相关单位应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证后30个日历日内,共同完成验收,若因分包商原因导致无法完成验收,则时间相应顺延。验收合格后,本工程具备移交条件后30个日历日内,业主或总承包商不签署电梯竣工移交证明书的,保修期及正式交付使用日自该30日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日立电梯将电梯的安装工程转包给广日电梯,违反了合同约定,对电梯的使用和运转过程中所发生不利后果应当承担责任。且其所安装的电梯,未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取得使用证,也未与宽城万达共同完成验收,不具备正式交付使用的条件,电梯的使用和管理权仍在日立电梯,故此,在华福构件交纳了电梯使用费后日立电梯未尽电梯的使用监管职能,致使损害后果发生,侵犯了赵清生命健康权,三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宽城万达与日立电梯未完成电梯的共同验收及交接,对事故电梯不具备所有权与监管权,对赵清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中建二局、大连红太与宽城万达签订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宽城万达的电梯不具有安装、使用和管理权能,故对赵清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华福构件与赵清是用工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赵清在搬运货物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电梯层板没有升上来的情况下,就迈入电梯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10%责任比例为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上述所有被告对赵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5679.08元、护理费1628.85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17.01元、丧葬费21429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合理,对上述费用五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5679.08元,其中华福构件已经为其垫付了170000元,该笔款项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扣除。赵清因事故重伤后死亡,给三原告带来的极大的精神伤害,也影响到了三原告以后的生活,故对三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之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清受伤住院后,因伤势很重,医嘱需要长期带呼吸机生存,在花费近20万元的医疗费仍治愈无望,且华福构件不再继续垫付医疗费、三原告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三原告作为无收入人员放弃对赵清的治疗情有可谅。日立电梯提出三原告放弃对赵清的治疗,导致赵清死亡,故赵清的死亡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俊才、胡秀芝、赵海洋医疗费25679.08元、护理费1628.85元、误工费1500元、住日立电梯将、住日立电梯将电梯的安装工程转包给广日电梯定,对电梯的使用和运转过程中所发生不利后果应当承当责任。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17.01元、丧葬费21429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计505014.74元中的90%即454513.27元;二、被告吉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俊才、胡秀芝、赵海洋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俊才、胡秀芝、赵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吉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吉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0元,原告赵俊才、胡秀芝、赵海洋自行负担1500元。
宣判后,日立电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二、改判由被上诉人万达公司或华福构件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不负有电梯保管责任,电梯保管方即实际使用单位是万达公司,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其未尽到管理责任而造成的。万达广场B区写字楼1号楼的6台电梯(涉案电梯为3号电梯)已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长春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0月取得《电梯使用标志》,且《电梯使用标志》上明确写明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是“长春宽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根据涉案电梯买卖合同第六条第8点约定及涉案安装合同第二部分第一章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第1点约定,案发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此时已超过买卖及安装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因此,上诉人并没有电梯的使用和管理权。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和三十六条规定,可以确认万达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是由其作为主体申请办理《电梯使用标志》的,万达公司应当对涉案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原审判决认为:“电梯未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取得使用证,也未与宽城万达共同完成验收,不具备正式交付使用的条件,电梯的使用和管理权仍在日立电梯“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二、即便上诉人对涉案电梯具有所有权和监管权,涉案电梯在事发时也并不是由上诉人打开的,华福构件人员在没有电梯管理员操作电梯的情况下,私自违规操作电梯才导致受害人落入电梯摔伤,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俊才、胡秀芝、赵海洋二审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1.电梯管理者就是本案上诉人,因本案发生前后向华福公司等多家公司有偿收取电梯使用费的就是上诉人。由此可见上诉人并未将电梯使用权管理权移交万达公司。因此,上诉人将事发电梯管理责任推给万达公司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发生完全是因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及电梯不具备安全使用功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质量隐患,因此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
中建二局二审答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福构件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万达公司二审答辩称:我方认为电梯交付前除需主管部门验收外,还需经我公司验收,事故发生时我方未对电梯验收,也未完成交接,我方对此无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事故发生时,赵清等人正在使用涉案电梯运送玻璃,因电梯的托板没有上升到一层,导致赵清直接掉入地下室摔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日立电梯虽然主张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电梯的管理权已经转移给万达公司,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一审卷宗中的收据,截止事故发生前,广日电梯向华福构件等多家公司收取涉案电梯的使用费,且根据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出庭的证人陈述,涉案电梯由广日电梯进行安装,事发时亦由广日电梯的工作人员将涉案电梯钥匙交于华福构件员工赵金辉手中,综合广日电梯收取电梯使用费、电梯实际安装人及电梯钥匙的保管的事实,可以认定事发时涉案电梯实际在广日电梯的管理控制之下。根据万达公司与日立电梯的约定,涉案电梯应由日立电梯负责安装且不得进行转包。日立电梯将电梯的安装工程转包给广日电梯的行为违反了其与万达公司合同约定,因此赵清摔伤之时电梯的使用、管理权仍在日立电梯一方,且被上诉人赵俊才、胡秀芝、赵海洋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后果。故,日立电梯对涉案电梯的使用和运转过程中所发生不利后果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二、电梯门虽然由华福构件的雇员林岩打开,但其打开电梯门的钥匙是从广日公司电梯管理人员手中获得,应该认定林岩打开电梯门的行为得到了电梯管理人员的的同意。故,上诉人认为华福构件的工作人员私自违规操作电梯才导致受害人落入电梯摔伤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得到本院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0.00元,由上诉人吉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李蓬勃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琳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