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华福建筑构件制作有限公司

某某等诉吉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宽民管初字第27号
原告赵俊才,男,1943年6月1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关区新湖镇新兴村刘家学坊屯,身份证号码:2201111943********。
委托代理人程国庆,长春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秀芝,女,1947年4月8日生,汉,现住长春市**关区新湖镇新兴村刘家学坊屯屯,身份证号码:2201111947********。
委托代理人程国庆,长春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海洋,男,1991年12月9日生,,现住长春市**关区新湖镇新兴村刘家学坊屯坊屯,身份证号码:2201021991********。
委托代理人程国庆,长春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华福建筑构件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湖镇新兴村。
法定代表人孟琳娜。
被告长春宽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丁本锡。
被告吉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号**世纪国际商务总部**层/div>
法定代表人周云翔。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俊才、胡秀芝、赵海洋与被告长春市华福建筑构件制作有限公司、长春宽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吉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吉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本案被告长春宽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长春市宽城区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吉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春阳
审 判 员  任光军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