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2民初4112号
原告:长春市华福建筑构件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孟琳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吉林王若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徐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长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高,该公司职员。
原告长春市华福建筑构件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与被告吉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电梯公司给付华福公司15.3万元(原起诉金额为1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电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1日,赵清在为华福公司在长春市宽城万达广场1号楼使用3号电梯运送玻璃时,因该电梯的托板没有升到一层,导致赵清直接掉入地下室摔伤,经住院救治15天后死亡,华福公司为救治赵清垫付了医药费17万元。后赵清家属赵俊才、胡秀芝、赵海洋提起侵权赔偿诉讼,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宽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电梯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90%赔偿责任,受害人赵清因自身过错承担10%责任。电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吉01民终字255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华福公司认为,电梯公司作为侵权人,华福公司为赵清垫付的医疗费应由电梯公司赔偿给华福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电梯公司辩称,不同意华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华福公司未征得我公司同意私自找工人使用电梯,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方与宽城万达存有协议,必须签订合同后才能使用电梯,我方与华福公司不存在使用电梯协议,华福公司诉状所述不属实,事故发生时华福公司未通知我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赵清在为华福公司工作时因电梯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华福公司为救治赵清垫付了医疗费17万元。后赵清家属赵俊才、胡秀芝、赵海洋提起侵权诉讼,2016年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电梯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90%赔偿责任,受害人赵清因自身过错承担10%责任。后电梯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吉01民终字2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因救治赵清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最终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华福公司为救治赵清所垫付的医疗费,电梯公司应按照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华福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长春市华福建筑构件制作有限公司15.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850元,由吉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由长春市华福建筑构件制作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 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昊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