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1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宏铭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米沙子工业集中区(长春市桥霖木业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宇,经理。
原审被告:长春市华福建筑构件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新兴村。
法定代表人:孟琳娜,总经理。
原审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号。
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宏铭钢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春市华福建筑构件制作有限公司、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2民初2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2民初2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通过审查被上诉人诉状可以发现,其未说明要求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该承担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将其列为被告,不免让人怀疑是为了制造管辖权。为了确保本案公正审理,利于查清事实,本案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审理更为合适。望二审法院裁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故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诉状中未说明要求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该承担责任的依据,将其列为被告是为了制造管辖,因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否承担责任、是否为适格被告,这是案件实体审理的内容,不是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查范围。原审裁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管辖进行审理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李雪松
审判员 张凤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屈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