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82民初5290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董某之子。 原告***,女,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董某之妻。 原告***,女,192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董某之母。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新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59873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香港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73532367Y。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7日11时25分许,被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山国际门口西侧路段处,遇董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其右前方顺行向左变道时,两车相撞,致董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15.35元、护理费147.16元(147.16元×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1天)、丧葬费26870元、死亡赔偿金697568元(43598元×16年)、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15元(147.16元×3人×10天)、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425元(其母28285元×5年÷1人),共计872641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315.35元,余款761326元,按30%计算为228398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赔偿。 被告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1时25分许,被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麗山国际门口西侧路段处,适遇董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其车右前方顺行向左侧变道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董某受伤,董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董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系事故严重过错;被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事故一般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董某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医疗费1315.35元。 死者董某,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自1995年8月至今在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东程哥庄村租房居住,该村庄系失地村庄。董某系即墨市江军峰调味品商店职工,自2014年3月10日起到该单位工作。董某姊妹1人,其母***,1920年2月15日出生。三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另查明,***×××××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齐河县华店镇尹屯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即墨市江军峰调味品商店证明、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东程哥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董某自1995年8月至去世前在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东程哥庄村租房居住,该村庄系失地村庄。并自2014年3月10日起到即墨市江军峰调味品商店工作,连续工作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原告所诉医疗费1315.35元、护理费147.16元(147.16元×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1天)、丧葬费26870元、死亡赔偿金697568元(43598元×16年)、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425元(其母28285元×5年÷1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所诉的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3090.36元(147.16元×3人×7天);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697568元+141425元)、护理费、丧葬费、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69900.52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759900.52元,按董某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7970.16元(759900.52元×30%);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15.3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三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39385.51元[交强险111415.35元(110000元+1415.35元)+商业三者险227970.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6元,减半收取3198元,由三原告负担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 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 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