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某某、南京兴隆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泽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申29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兴隆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瑞金北村69幢4**609室。
法定代表人:许家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泽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大道4幢113室。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南京兴隆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南京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南京泽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雪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兴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2019)苏01民终3102号民事裁定,按***、兴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兴隆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赴***家乡核实其提供的《证明》虚假,***长期在村里务农,2017年3月第一次来南京工作。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缺乏依据。3.***的月工资为3000元,即使按照其个人主张的150元/天计算为4500元/月,原审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390元认定误工费,明显过高。4.***不会使用角磨机,角磨机也不属于其使用工具的范围,其擅自使用,应承担主要责任。5.案涉司法鉴定书在鉴定程序、鉴定过程、鉴定依据等均存在诸多疑问,应允许重新鉴定。6.申请人提起上诉后,因传票上应到处所仅写“第十法庭”,申请人错误前往**法院第十法庭,事后及时与二审法院联系,二审法官表示再行安排,却直接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违背司法便民原则。请求再审。
兴隆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赴***家乡核实其提供的《证明》虚假,***长期在村里务农,2017年3月第一次来南京工作。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缺乏依据。3.***的月工资为3000元,即使按照其个人主张的150元/天计算为4500元/月,原审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390元认定误工费,明显过高。4.***不会使用角磨机,角磨机也不属于其使用工具的范围,其擅自使用,应承担主要责任。5.案涉司法鉴定书在鉴定程序、鉴定过程、鉴定依据等均存在诸多疑问,应允许重新鉴定。请求再审。
***提交意见称,1.村民委员会有权知道村民的动向,村民外出打工的去向属于其管理范围。2.申请人一审中已经对案涉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已经作出书面回复。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审法院结合永城市条河乡宗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案涉事故发生时***在南京市务工的客观事实,认定***系在城市长期务工人员,并无不当。两申请人主张上述证明虚假、***系长期在农村务农,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左足拇趾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并无不当。3.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且该工资标准并未超过***主张的150元/天或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书中提及的4500元/月的工资标准。申请人主张***的月工资为3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4.原审法院认定***作为角磨机的实际操作者,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不当使用角磨机致自身受伤,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对工地施工工具缺乏管理,亦存在过错,并酌定***对***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自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5.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6.***提起上诉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兴隆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军
审判员 杜 燕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