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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1民初4751号 原告:江某,男,199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江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沈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园林养护费用125140元及利息暂定1000元(以12514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利率);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又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苗木材料费14700元,合计139840元。事实与理由:东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东台市交汇处(东台市吾悦厂场)住宅一期的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公司建设。被告林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上述绿化工程发包给林某。原告受雇于林某,原告在林某指令下与实际施工人郭某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因履行该《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98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江某支付郭某养护费125140元及利息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09民终XXX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原告认为,其代为清偿郭某的利益归于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江某系被告林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并非某公司员工,某公司从未授权其与案外人郭某签订《绿化养护合同》,其个人在2022年7月15日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2年7月20日才更名)名义与案外人郭某签订的《绿化养护合同》权利、义务与某公司无关,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苏0981民初XXXX号一审判决以及盐城中院作出的(2024)苏09民终XXX号二审判决中确定的江某向案外人郭某承担的养护费用125140元及其自身暂定的1000元利息与某公司无关。其次,原告江某在本案立案前,是否已向案外人郭某支付完毕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对此存疑。故而,某公司并未对原告财产损害,本案与被告某公司无关。 被告林某辩称:1.原告江某与案外人郭某签订的《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及某公司无关;2.原告未证明已实际履行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其主张的“代为清偿”不成立;3.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答辩人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5日,江某与案外人郭某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郭某.一、工作范围:乙方承包甲方所属东台吾悦广场一期住宅景观项目工程项目树木、花灌木、绿篱、草坪等绿地的灌溉、修剪、施肥和病虫害杂草防治、养护等一系列工作。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及时向乙方按合同要求支付养护费用。六、合同期限及其他费用1)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为止;2)如果甲方有其他改造或施工项目,所产生的(人、机、材)费用按实结算;3)养护期间苗木所需用的农药、化肥、营养液、汽油等,均由乙方承担,包含在养护费用里。七、违约责任1)因甲方拖欠养护费造成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八、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无法达成协议的,可向本合同任何两地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九、本合同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江某在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盖章)处签名,郭某在乙方签字(盖章)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郭某组织工人在合同约定的地点从事树木、花灌木、绿篱、草坪等绿地的灌溉、修剪、养护等工作。后双方因合同款、树苗款等发生争议,案外人郭某起诉了江某、某公司等,后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决由江某向郭某支付养护费用125140元及利息(以12514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江某向郭某支付树苗款14700元及利息(以14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江某不服判决,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另查明,2020年8月,被告林某借用被告某公司的资质承接盐城东台住宅一期景观工程并实际施工。林某认可原告是其招聘来进行施工管理的,主要工作职责是现场施工、看图纸、和甲方对接等。 又查明,原告提供其与林某在郭某起诉其要养护费时的聊天记录,林某回复原告:他这个就养护了几个月,还要我十几万,他去抢。你不用去的,和你没关系的,不会要你出一分钱的。我明天或后天回来和你碰头。21号开庭,这个养护人家乱弄,就养了几个月,要10几万,去抢,开庭我会去的。和你没关系的,你打工,和你有啥关系,法院乱弄的。 再查明,原告于2025年6月12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履行了其向案外人郭某的合同义务120000元。现(2023)苏0981民初XXXX号案件已全部履行完毕,已结案。 本院认为,江某对案外人郭某承担的合同付款义务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并已履行完毕。现江某主张该义务是因被告林某授权其签订合同并支付了付款,故其是执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后果及责任应由林某承担,并提供了相关的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林某对江某是其员工及相应的职责范围也并异议,故本院确认江某对案外人郭某承担的付款责任系执行职务的行为,故相应的后果应由林某承担。对被告林某称绿化养护行为系江某个人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江某认可其并非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某公司亦未授权或委托原告与郭某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且某公司不认可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故案涉合同对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江某主张由某公司承担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某支付园林养护、苗木材料等垫付款合计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1412元、保全费1145.70元,合计255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