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等与某某、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02民初2609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新天地广场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N1KX36C。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金融中心****代码:9132068173377806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绿安徽分公司) 、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恒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恒绿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恒绿安徽分公司、江苏恒绿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57万元并支付过错赔偿金5万(暂定)(赔偿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江苏恒绿安徽分公司、江苏恒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江苏恒绿公司口头约定,原告与江苏恒绿公司合作,向亳州市上善名郡工程景观绿化项目投标,待中标后共同承建该项目,并约定由原告提供57万元投标保证金。2016年12月20日,原告转入***账户57万元,***将该款转入**账户,**为江苏恒绿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安排将该款转入江苏恒绿公司。至此,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投标保证金。江苏恒绿公司随后向亳州市上善名郡工程景观绿化项目投标,因江苏恒绿公司提供虚假资料,导致57万元保证金被招标单位没收。因江苏恒绿公司重大过错导致原告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原告上述款项。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答辩人已经按照约定将投标保证金57万元转账至江苏恒绿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名下,该款因江苏恒绿公司提供虚假资料被古井集团没收,损失依法应由江苏恒绿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2016年下半年,我和***、**、江苏恒绿公司约定共同合作,投标亳州市上善名郡工程景观绿化项目,投标保证金由***出资57万元,2016年12月20日,我收到***的57万元款后将该款直接转入江苏恒绿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账户上。2、江苏恒绿公司在收到该笔57万元款后,按照约定向亳州市上善名郡工程景观绿化项目投标,但因为该公司提供的《守合同重信誉》证书为伪造,导致该笔保证金被招标人古井集团没收,因此该笔损失应由江苏恒绿公司承担。综上,答辩人已经完成约定的全部工作,对该笔款的损失应由有过错的江苏恒绿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非合作关系,被答辩人故意曲解本案基本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认识,2016年12月,被答辩人因欲投标涉案项目,其通过被告***找到被告江苏恒绿安徽分公司,当时答辩人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向答辩人表达想与被告江苏恒绿公司合作投标涉案项目,希望答辩人予以牵线,答辩人于是答应向总公司即被告江苏恒绿公司转达该合作意向。2016年12月20日,***向答辩人账户转入57万元,请答辩人帮忙转交被告江苏恒绿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投标保证金,答辩人在收款当日便立即将此笔款项转给了被告江苏恒绿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之后原告与被告江苏恒绿公司之间便开始直接对接合作事宜,答辩人对于他们之间如何合作以及项目进展情况均不知情。二、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合同关系,其仅仅是出于当时担任分公司负责人的工作职责代表被告江苏恒绿安徽分公司促成了原告与江苏恒绿公司之间的合作,且答辩人于2017年4月已经从被告江苏恒绿安徽分公司处离职,因而答辩人对于原告与被告江苏恒绿公司之间最终是否形成了合同关系以及存在何种形式的合作关系及合作项目进展情况均不清楚,因而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江苏恒绿公司安徽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江苏恒绿公司辩称:1、答辩人江苏恒绿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借资质,也没有收取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原告诉称与***、**、江苏恒绿公司口头约定,与江苏恒绿公司合作,向亳州市上善景观绿化项目投标,待中标后共同承建该项目,并约定由原告提供57万元投标保证金,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2、我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原告***诉称其没有承建景观绿化项目的资质,以合作的方式借用他人的资质投标,这是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该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3、被告**虽为答辩人江苏恒绿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但合肥分公司没有承建景观绿化项目的资质,也没与原告***之间约定向在亳州市上善景观绿化项目投标,因此,江苏恒绿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其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4、被告**个人的银行账户与被告***及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均是**的个人行为,原告***诉称**安排将其57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入江苏恒绿公司,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江苏恒绿公司并未收到**转来的投标保证金。5、答辩人江苏恒绿公司向亳州市上善景观绿化项目投标,投标保证金系答辩人江苏恒绿公司的自有资金,答辩人江苏恒绿公司并未中标该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也尚未退还,答辩人江苏恒绿公司正在向招标单位交涉,但该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敬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江苏恒绿公司及江苏恒绿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上善名郡景观绿化工程招标文件、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网站采购平台截图和上善名郡景观绿化工程招标公告、中标公示、***、***银行转账凭证,第三组证据、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和其提交的江苏恒绿公司承诺书和“守合同重信誉”证书复印件,以上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查询汇款明细,第二组证据、**与被告江苏恒绿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收款账户信息,第三组证据、律师函、快递单,以上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苏恒绿公司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催款函,第二组证据、催款回复函,以上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因欲承建亳州市上善名郡工程景观绿化项目,遂通过***联系到江苏恒绿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告知其想和江苏恒绿公司合作的意向,江苏恒绿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表示同意并向被告江苏恒绿公司转达该合作意向。2016年12月20日,原告转入***账户57万元,同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处注明“保证金”。***收到该笔保证金后,随即转至江苏恒绿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账户。江苏恒绿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又于当日按照江苏恒绿公司财务人员的要求,将该笔保证金转至被告江苏恒绿公司工作人员***处。江苏恒绿公司随后向亳州市上善名郡工程景观绿化项目投标,2017年3月10日,古井上善名郡小区景观绿化工程中标公示载明: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河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广西富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另查明,2019年10月9日,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容为“江苏恒绿公司投标的亳州市上善名郡工程景观绿化工程,经查,苏政发【2016】119号为职务任免通知,而非“守合同、重信用”证书”的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谁是原告所交保证金的权利承受者。二、原告所交的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关于争议焦点一、谁是原告所交保证金的权利承受者。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57万元“保证金”转账给***,***将其转账给江苏恒绿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转账给江苏恒绿公司工作人员***处。从资金的流转来看,该笔“保证金”最终到达江苏恒绿公司工作人员***处。其次,江苏恒绿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在庭审中先是**“***不是我公司人”后又**说“(***)是公司现场工作的普通员工”,其**前后矛盾。再次,江苏恒绿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载明,江苏恒绿公司的“**计”负责与江苏恒绿安徽分公司负责人**之间的财务往来,且其曾指示**将第三人公司应还的管理费打款至其指定的“***”账户内。***系江苏恒绿公司**计指定的资金接收人。另外,依据被告江苏恒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知,因投标上善名郡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亳州古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57万元。该笔汇款金额与原告***所转账的金额相同,且时间具有高度一致性(***所交57万元保证金于2016年12月20日到达江苏恒绿公司工作人员***账户内)。综上可知,江苏恒绿公司是原告所交保证金的权利承受者。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所交的保证金应当由谁返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江苏恒绿公司是原告***所交57万元保证金的权利承受者,因该公司未能承接上善名郡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且在招投标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守合同、重信用”证书,故,其应当返还原告所上交的保证金。其次,江苏恒绿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接收并将保证金转入江苏恒绿公司工作人员***处的行为应系其作为江苏恒绿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苏恒绿安徽分公司负责。而***既非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亦非保证金的权利承受人,故,其与**均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关于被告江苏恒绿公司“原告***诉称其没有承建景观绿化项目的资质,以合作的方式借用他人的资质投标,这是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该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之辩解,因原告***的合作对象为被告江苏恒绿公司,该公司对原告***没有相关资质是明知的,其依旧接纳原告的保证金,本身就具有过错,且原告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中及被告**的**均是说明***与江苏恒绿公司合作,而非“借用他人的资质投标”。另外,被告江苏恒绿公司所提供的“催款函”中明确载明其公司缴纳人民币57万元,而非是“借用”其资质的***缴纳。同时,江苏恒绿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守合同、重信用”证书系虚假的。综上,对被告江苏恒绿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江苏恒绿公司“**个人银行账户与被告**及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均系**的个人行为”抗辩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该公司**的“公司账户都是对公的”与事实不符,同时未按照庭审要求提供***的联系方式,故,对江苏恒绿公司“投标保证金系其自有资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江苏恒绿安徽分公司、江苏恒绿公司之间并未约定返还保证金时的过错责任及赔偿,故,对其“支付过错赔偿金5万元”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94元,原告***负担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加付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