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金融中心5幢2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南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格,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绿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淮安分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3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补偿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工程工期确认报审表》记载的延期问题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当推定所有延误工期均系发包人原因导致。2.关于合同专用条款7.5.1与通用条款11.3.1的适用问题,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专用条款系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专用条款7.5.1不产生效力,应当适用通用条款11.3.1约定,支持上诉人要求补偿的请求。 邮储淮安分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合同专用条款有明确约定因为发包方原因导致工期顺延,上诉人无权主张赔偿。因为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迟是需要赔偿的,在合同中也有约定。专用条款是针对具体工程在签订合同时经双方协商作出的特别约定,无需由发包人作出特别说明。 恒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邮储淮安分行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26135元;2.请求邮储淮安分行补偿恒绿公司因其造成工期延误导致相应增加的费用213500元;3.邮储淮安分行承担诉讼费用。 邮储淮安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绿公司向邮储淮安分行支付工期延误费690000元;2.依法判令恒绿公司赔偿邮储淮安分行损失161769元(其中监理工期延误费116769元+律师费45000元);3.诉讼费用由恒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邮储淮安分行(发包人)与恒绿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市分行***公楼装修合同》,双方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洪泽县支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项目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载明:“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10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4522700.36元;第六条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该协议书由双方**确认。 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1.3条可顺延的工期延误:11.3.1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监理人确认,工期相应顺延。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补偿相应增加的费用:(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增加合同工作内容。 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载明监理人卓越公司。专用条款第1.6.1条:“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期限:开工前14天”。第7.5.1条:“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承包人主张工期顺延,需具备三大前提条件:①发包人具体导致工期延误的事项的证据;②要有举证实际延误的天数;③导致工期延误的事项跟延误的天数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以上三个前提条件,承包人必须都要举证证明且举证证明应该属实,否则发包人不予以工期顺延。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工期可相应顺延(但需要发包人出具书面通知)。④承包人应在知道上述工期事件发生28日内,向监理人递交工期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的延误仅顺延工期,合同工期作相应调整,材料差价调整按合同相应条款执行(不可抗力原因除外),承包人不得提出任何其他补偿或索赔费用。工程实施过程中因涉及变更、经济签证等原因造成的工程量增减,工期不予调整”;第7.5.2条:“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天违约金”。 专用条款第15.2条:“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工程验收合格后24个月”。第15.3.2条:质量保证金的扣留“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应退还承包人100%的质量保证金”。第16.1条:发包人违约条款未作约定。第16.2条:承包人违约条款,第16.2.2承包人的违约责任中第(5)项“承包人未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按照合同专用条款7.5条执行”。 2017年9月8日,恒绿公司向邮储淮安分行、监理机构卓越公司出具《工程工期确认报审表》,载明:“我单位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05天,现场施工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工程完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实际完成工期为245天,工程工期延期为140天;造成工程延期主要是由于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春节期间放假原因。根据施工合同相关条款规定,我方现申请确认实际延误工期……”。监理机构审核意见为:“按实际延期138天计算,同意延期77天,施工单位延误61天(因变更),其中(1)屋面漏水不存在;(2)同意10天;(3)同意10天;(4)同意15天;(5)同意5天;(6)同意5天;(7)同意5天;(8)不存在;(9)同意12天;(10)同意15天;(11)不存在。但根据施工合同第7.5.1条规定:工程实施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经济签证等原因造成的工程量增减,工期不予调整。所以工期延误138天”。 施工过程中,邮储淮安分行陆续支付工程款。2017年5月15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6月29日,涉案工程造价经结算审核,由南京建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工程造价为4229284.39元。邮储淮安分行扣留5%的质保金尚未支付。 一审另查明,卓越公司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查明:认定延期服务工期140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淮仲裁字第0223号裁定:邮储淮安市行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卓越公司支付监理费用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市分行***公楼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已满足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故恒绿公司请求邮储淮安分行返还质量保证金211462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因发包人延误仅顺延工期,承包人不得提出任何补偿和索赔费用,因此,恒绿公司主张邮储淮安分行补偿延期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损失增补,只有违约金约定不足以赔偿违约损失的,才可再行主张损失。本案中,邮储淮安分行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工程延期的监理费用和律师费,是一种重叠主张,工程延期的监理费用和律师费应包含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内。 根据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工期确认报审表》的“涉案工程按实际延期138天计算,同意延期77天,施工单位延误61天(因变更)”的审核意见,结合专用合同条款第7.5.2条的约定,法院确定邮储淮安分行应按61天主张违约金。对于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按每天5000元计算违约金,法院综合工程延期原因有发包人的原因、工程变更增加工作量、施工方无恶意延误工期等因素,兼顾公平原则,对恒绿公司请求调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酌定按每天3000元计算违约金,故恒绿公司应向邮储淮安分行支付违约金183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邮储淮安分行向恒绿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211462元,驳回恒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恒绿公司向邮储淮安分行支付违约金183000元,驳回邮储淮安分行其他反诉请求。三、上述两项支付款项相抵以后,邮储淮安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恒绿公司支付2846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5元,由恒绿公司负担2933元,邮储淮安分行负担4962元。反诉费12318元,恒绿公司负担3960元,邮储淮安分行负担835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恒绿公司为具有建筑装修工程资质的公司,其与邮储淮安分行签订的建筑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工期延误天数,上诉人恒绿公司主张工期延误均系被上诉人邮储淮安分行原因所致。但从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确认的报审表来看,监理单位确认:同意延期77天,施工单位延误61天。恒绿公司主张因审核意见中“施工单位延误61天”后,备注“因变更”,故监理单位确认施工单位延误61天系因变更所致,应由发包人承担。该主张与情理不符,监理单位对于因发包人原因及施工单位导致延期的天数已经予以了明确,并附相关明细,备注“因变更”应系对因发包人原因及施工单位导致延期天数的备注,而非仅对因施工单位导致延期天数进行的备注,否则,如系恒绿公司主张的情形,该审核意见就不应确认因施工单位导致延期的天数。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工期延误责任为:发包人原因导致延期77天,施工方原因导致延期61天。 关于工期延误责任,上诉人恒绿公司主张应按照通用条款而非专用条款确认双方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通常来自于住建部发布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专用条款则是合同当事方根据建设工程情况作出的具体约定,是对通用条款的补充和修改。在对建设工程合同进行解释时,在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不一致时,应以专用条款为准。上诉人恒绿公司主张专用条款系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专用条款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天违约金。恒绿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一审酌定按3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0元,由上诉人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玉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