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民终1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21日生,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吉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南阳镇**路8号。
法定代表人:**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金融中心5幢2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吉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绿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案涉利息以及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不应由本人承担。本人与吉泰公司在案涉工程之前已有多次业务往来,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均应由吉泰公司先开具发票后再由本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另本案应由恒绿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吉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司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工程款的说法,亦不存在先开票后付款之交易习惯。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以我司未履行先开票义务而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恒绿公司辩称:1.**在二审中阐述的观点与其提交的上诉状不一致,其上诉状中并未主张要求我方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责任,我司认为应以其提交的上诉状为准。2.**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以建筑单位名义与吉泰公司发生交易,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全部责任。3.吉泰公司与**在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约定的相关内容,我司并不知情,也未加盖公章,**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诺清偿案涉项目支出的一切费用,吉泰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的对象应是**,与我司无关。
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绿公司、**立即给付混凝土款5571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7月5日算至恒绿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94379.50元);2.依法判令恒绿公司、**承担律师费38000元及本案其它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以恒绿公司的名义(甲方,需方)与吉泰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吉泰公司向启东市**机械有限公司及启东**机械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金额按实际结算;结算和付款方式:每月25日对账,次月5日付上月砼款百分之七十,余款主体结构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付款,超出十五天后甲方应按未付款的全额向乙方按银行10倍计息。违约责任:逾期付的货款,按银行利息1.5倍计息。合同抬头需方(甲方)载有“恒绿公司”字样,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没有载单位名称也没有公司印章,仅在“业务联系人”处有**的签名及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乙方落款处载明“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源签名。2018年9月5日,*****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位于启东市丁仓港红星驾校启东市**机械有限公司及启东市**机械有限公司工程系本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电话137××******)以恒绿公司承建的,施工中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系***公司采购的。届时,恒绿公司如迟延支付或拒绝支付混凝土款,对应支付给吉泰公司的混凝土款及吉泰公司为追索混凝土款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本人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5月5日,吉泰公司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与**源按月对账,形成混凝土对账单6份,2019年5月28日最后一份对账单载明:确认累计供货金额为1069095元,已付款300000元(恒绿公司支付200000元,**支付100000元),欠款769095元。对账后**又于2020年1月1日***公司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150000元,至此吉泰公司收到案涉混凝土款金额合计500000元。2019年1月28日,吉泰公司向恒绿公司开具总金额为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5张。为催要余款,吉泰公司聘请律师向恒绿公司发送催款函件,未果后又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3800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3日,恒绿公司与启东市**机械有限公司、启东**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恒绿公司承包上述两个公司生产车间工程。后恒绿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将上述两个工程分包给**。2018年11月30日,上述两个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吉泰公司签订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虽然在合同抬头处载有“恒绿公司”的字样,但是恒绿公司并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或**,**非恒绿公司的员工或有权的代理人,故其以恒绿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吉泰公司明知**是挂靠恒绿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是受恒绿公司的委托,故吉泰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其没有向恒绿公司进行催告,恒绿公司也没有对**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故案涉购销合同对恒绿公司不发生效力。恒绿公司基于与**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受**的指示***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接受发票的行为不改变**与吉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当事人的相对性。恒绿公司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吉泰公司要求恒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系案涉商品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且***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应当由**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吉泰公司诉请的欠款金额557183元未超出**确认的对账单欠款余额减去对账后支付款项的金额(769095元-200000元=569095元),应予以照准。**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2018年11月30日已经竣工验收,吉泰公司应**的要求最后一次供货是2019年5月5日,现吉泰公司要求从2019年7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吉泰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息,但**以恒绿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中载明“违约责任:逾期付的货款,按银行利息1.5倍计息”,出具的承诺中没有载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在吉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违约损失金额的情形下,仅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吉泰公司要求**承担案涉律师费38000元符合**出具的书面承诺的内容,亦予以支持。
**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请权利的处置,不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一审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货款5571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7183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律师费38000元。三、驳回吉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恒绿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责任。2.吉泰公司主张案涉货款的利息及律师费是否合法有据。3.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应当先开票后付款。
本院认为,**对于欠吉泰公司货款本金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主张应由恒绿公司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与吉泰公司签订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虽然合同抬头处载有“恒绿公司”字样,但恒绿公司并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或**,**二审中称其得到恒绿公司的委托签订案涉合同,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陈述不予采信。**非恒绿公司的员工或有权的代理人,且事后并未得到恒绿公司的追认,本院认定**以恒绿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合同应属无权代理。而吉泰公司明知**是挂靠恒绿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故**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与吉泰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结合*****公司出具案涉承诺书的事实,一审判令**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案涉承诺书,**自愿就案涉货款及吉泰公司为追索混凝土款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承担责任,另案涉合同对逾期付款亦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吉泰公司要求**承担案涉货款的利息及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关于其不应承担案涉货款的利息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案涉合同应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称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开票后付款,对此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卓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