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9573号 原告: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 龙镇金融中心5幢22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 江区东冠路611号1幢62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启东市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 东市林洋路109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联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绿公司)与被告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启东市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绿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运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563315.08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新城公司在欠付被告鸿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就启东市灵秀公园灯光亮化工程项目,被告新城公司向被告鸿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向启东市公共资源交易所进行了备案。之后新城公司与鸿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城公司将启东市灵秀公园灯光亮化工程发包给鸿运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7000199.14元,本分包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之后,原告与鸿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鸿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6650189.18元,承包价款以新城公司与鸿运公司结算审计后确定的费用为计价基础。2016年9月5日,案涉工程实施了阶段性验收,验收结论为暂定合格。2018年8月22日,鸿运公司出具了《工程价款结算证明》,其中说明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鸿运公司收取原告合同总价5%的管理费及2%的企业所得税,并且原告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项目,新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340000元。2018年9月6日,鸿运公司将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移交。2019年12月11日,新城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提前送审问题进行了说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可实施**工验收,完成总工程量约80%,当时质保期已满并移送养护,鸿运公司申请对已完成部分送审,新城公司对此开会讨论同意。后新城公司委托江苏希地丰华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希地丰华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希地丰华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论为该工程结算审定价为5903315.08元。在工程结算审定后,新城公司与鸿运公司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563315.08元。新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鸿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鸿运公司之间的合同其不清楚。2.其已经支***公司4340000元,剩余工程款1563315.08元不是其不予支付,而是鸿运公司没有向其提交付款申请,亦未提交足额的发票。3.如果原告确实是实际施工人,其在支付工程款时不应支付利息和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就启东市灵秀公园灯光亮化工程项目,新城公司***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新城公司与鸿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城公司将启东市灵秀公园灯光亮化工程发包给鸿运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7000199.14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60%,交付使用后分二年无息支付,交付使用第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付审计审定价的80%,交付使用第二年后的第一个月内结清余款;扣除工程审定价5%的质量保证金;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且经使用单位及发包人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返还所余保修金(不计利息)。 后原告恒绿公司(乙方)与鸿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鸿运公司将启东市灵秀公园灯光亮化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给乙方完成,本协议条款服从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要求;合同价6650189.18元,承包价款以甲方与业主结算审计后确定的费用为计价基础。该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恒绿公司施工完成了上述工程。 2016年9月5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邀请单位对启东市灵秀公园灯光亮化工程进行了阶段性验收,验收结论为暂定合格。 2018年8月,鸿运公司出具《工程价款结算证明》,其中说明启东市灵秀公园灯光亮化工程由恒绿公司实际施工,其收取恒绿公司合同总价5%的管理费及2%的企业所得税(最后按实际结算金额7%计算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其余93%的工程款全部由恒绿公司享有,目前该工程项目已经全部完成施工任务;截至2018年07月31日,新城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340000元;其已经向恒绿公司支付工程款3773000元(已扣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567000元);其已经向新城公司开票4840000元,恒绿公司已向其开票4598000元。 2018年9月6日,鸿运公司将启东市灵秀公园灯光亮化工程进行了移交。 2019年12月11日,新城公司出具《关于灵秀公园灯光亮化工程提前送审的问题》,说明该工程于2015年10月开工,于2016年9月可实施**工验收,完成总工程量约80%,质保期已满并移送养护,鸿运公司申请对已完成部分送审,剩余工程根据拆迁情况进场施工,届时将对剩余部分工程量另行送审,故经公司会议讨论同意对已完成部分提前送审。新城公司委托希地丰华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希地丰华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论为结算审定价为5903315.08元。 本院认为,鸿运公司承接涉案启东市灵秀公园灯光亮化工程后,转包给恒绿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移交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合格,故恒绿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主张工程款。因该合同约定服从总承包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承包价款以鸿运公司与新城公司结算审计后确定的费用为计价基础,故工程价款的支付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为依据,其约定“工程交付使用第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付审计审定价的80%,交付使用第二年后的第一个月内结清余款,扣除工程审定价5%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保期满且经使用单位及发包人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返还所余保修金。”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6日交付使用,2021年1月14日经审计结算审定价为5903315.08元,新城公司已***公司工程款4340000元,尚欠1563315.08元,已满足给付条件,新城公司应当给***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鸿运公司与恒绿公司约定收取恒绿公司实际结算金额5%的管理费和2%的企业所得税,93%的工程款由恒绿公司享有,故恒绿公司应得工程款总额为5490083.02元(5903315.08*93%),鸿运公司已付3773000元,尚欠1717073.02元,鸿运公司应当给付。恒绿公司本案中只主张1563315.08元,对于差额,其表示另行***公司主张,本院照准。恒绿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新城公司提到的鸿运公司未向其开具足额的发票,因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本案中不能阻碍工程款的给付义务。鸿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3315.08元及利息(以1563315.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启东市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63315.08元范围内对原告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