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佳琦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庆阳智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兰州佳琦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1002民初3098号 原告:庆阳智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东大街7号(原建筑公司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兰州佳琦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45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7日出生,山东省齐河县人,农民,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庆阳智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汇公司)与被告兰州佳琦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庆阳智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业务合作保证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原告智汇公司与被告佳琦公司签订《佳琦华为手机移动合作经销商经销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在庆阳市西峰区九龙路移动营业厅销售被告佳琦公司供应的华为手机,每月销售50台,合作期限从2017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止,原告在签署协议时向被告佳琦公司支付合作保证金20000元,合作保证金在合作期满后两年返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上游货源问题无法保证对原告的货物供应,以致直接断供,导致双方的合作无法继续,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解决供货问题和返还保证金问题,但被告表示无法解决。被告佳琦公司系法定代表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符合特定条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佳琦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协议第九条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提交兰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交兰州城关区法院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该条款规定了当管辖约定不明确时,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并不当然影响诉讼管辖约定的有效性,原、被告在协议中已明确管辖法院,当仲裁的约定无效,当事人选择起诉时,应向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若法院认定双方对管辖的约定无效,依照法定管辖的规定,亦应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因保证金的返还问题起诉,返还保证金是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责任形式,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而非“给付货币”,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兰州市城关区,该案应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佳琦公司签订,被告佳琦公司的住所地在兰州市城关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约定义务。根据本案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佳琦公司的合同约定义务为向原告智汇公司提供约定门店的华为手机,原告智汇公司的合同义务为销售被告佳琦公司供应的手机,现原告智汇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合作保证金,其外在形式虽表现为给付货币,但该货币给付并非被告佳琦公司的合同约定义务,而是基于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责任形式。该争议标的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佳琦公司所在地兰州市城关区。被告佳琦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兰州市城关区,故本案应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称其与原告约定发生纠纷,若协商不成,可提交兰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交兰州市城关区法院进行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关于合同纠纷“或裁或诉”的约定有违仲裁管辖明确性的要求,也同仲裁与诉讼相互排斥的原理相悖,因此仲裁条款无效。被告称仲裁条款的无效并不当然影响诉讼管辖约定的有效性。根据协议审查的公平性原则,判定争议解决条款内容效力的标准与尺度应当统一,在当事人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两个合意,一是关于仲裁的合议,二是关于诉讼的合意,当两个合意发生冲突时,既然关于仲裁的合意由于约定不明而无效,那么关于诉讼管辖合意的效力也应当无效。相反,如果将仲裁条款人为地分割为两个部分,认定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无效,而认定诉讼管辖的约定有效,就是用两种自相矛盾的标准来对同一个管辖条款的效力作出不同的认定。故被告对其与原告已约定管辖法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付原告庆阳智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3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