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凌良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博学路种子产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宋协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普兰泰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青岛博士创业园**楼515/**v>
法定代表人:王家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杨凌良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普兰泰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12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凌良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有约定管辖,但约定内容为“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此约定,上诉人起诉时,可由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而被上诉人起诉时,则又由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即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并不确定,属约定不明,故应按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而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履行地也为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故本案应依法由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122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销售合同》第十七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协调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普兰泰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故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