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抚顺某有限公司、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4民终2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县石文镇石文村。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杉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管公司)、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9日作出(2023)辽040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交管公司、海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2023)辽04民终256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2024)辽0403民初159号民事判决,松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交管公司、海威公司支付侵权给松杉公司造成的损失9199485元;2.所有法律费用由交管公司、海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松杉公司多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视频、图片及文字材料,充分证明交管公司、海威公司侵权事实存在,并造成严重损害。2017年11月15日的苗木清点记录单是真实有效的。一是该记录单是在大量客观事实基础上做出的;二是政府和松杉公司共同决定作出的;三是被街道村委会反复证明的;四是通过相关行政案件推理,其反应的损失数量是符合事实和逻辑的。而一审法院在时隔八年之久向现场核查人员询问,仅凭现场人员回忆,就武断不予采信,显然是违背法律和事实的,现场核查人员均承认该记录单是真实的,只是统计方法采取的是抽样调查法。抽样调查法有两个可能性,一是与事实相比可能多一些。二是与事实相比可能少一些,但双方当时对此均没有异议。提出异议的应该是松杉公司,因松杉公司是被侵权人。苗木记录单核查的工作人员是代表交管公司、海威公司和政府作出的工作结论,交管公司、海威公司没有权利否认自己作出的记录,况且不论是法院还是交管公司、海威公司,如对记录单的真实性持否认和怀疑,就应当当时向松杉公司明示,而且原第一审法院对案发现场和苗木死亡状况进行了现场查验确认,也没有指出该记录单不真实,现在因侵权造成死亡的苗木已全部烂掉,灭失后一审法院不顾证据和客观事实,盲目对该记录单不予采信,显然带有严重的倾向性。上次一审法院询问时,交管公司、海威公司对法庭调查现场核查工作人员的行为,交管公司、海威公司均明确表示法院这一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却依据法庭调查在双方认可的庭外调查作出不予采信的判决,显然是枉法裁判。该记录单与相关行政案件的现场清点记录的数量是吻合的,通过行政案件现场清点记录完全可以证明该记录单清点的苗木数量客观真实,完全可以推理出死亡记录单上的数量与实际损失没有显著差距,人民法院应据此作为赔偿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件发生于2017年,而民法典生效日期为2021年1月1日。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作出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完全适用当时生效的《侵权责任法》。三、关于损失额度的确认。一审判决对此没有采信相关评估报告,也没有启动新的评估程序,显然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松杉公司的请求,维护法律尊严,抵制干扰,让老百姓在每个司法案件中获得公平公正。 交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交管公司属于案涉高速公路路基工程发包人,认定事实正确,判决交管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松杉公司上诉状中上诉理由与交管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海威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海威公司之所以没有上诉,一是因为一审判决的金额不大,二是因为本案诉讼周期较长,海威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对松杉公司的缠诉行为是疲于应对。但是海威公司并不认可一审判决所作的责任认定。一审判决对松杉公司所提交的苗木清点的证据不予采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证据的瑕疵一审法庭已经调查清楚,而松杉公司在一审时也明确向法庭解释,所谓的受损苗木并没有逐一清点,而是依据政府征收的红线范围内土地上的苗木品种、数量及成长年限计算推导的。松杉公司在一审时明确诉争土地上苗木的种植品类、种植年限及种植密度、强度,与政府征收的土地范围内的苗木是一致的,并且松杉公司也在一审时向法庭详细阐述了计算过程。一审判决依据政府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确定每亩苗木的损失,这和松杉公司主张的事实是相吻合的。松杉公司在一审时唯一不接受的理由就是认为经过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政府征收时每亩土地上的补偿标准太低,接受不了,而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上的苗木价值远高于政府征收土地上的苗木价值。关于涉诉土地的面积,松杉公司在诉讼中先后有几种不同的陈述,面积都不一致。通过几次现场勘察,松杉公司所指认的所谓涉水土地面积也不足1亩,一审判决依据1亩土地上政府征收的标准认定松杉公司的损失,已经是最大程度的对松杉公司的损失进行补偿和覆盖。松杉公司在诉讼中并没有充分举证其系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海威公司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范围及标准,甚至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更谈不上其所谓的损失和海威公司、交管公司的合理合法施工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综上,松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两被告因建设辽中环铁岭至本溪段高速公路设计施工不当过程中,对原告在章党苗木基地的珍稀苗木构成侵害,赔偿原告的苗木损失9199485元。2.请求判令上述两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5日确定苗木死亡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苗木损失款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297500元,按法律规定计算。3.赔偿自2017年截止起诉之日止,土地承包费共计30000元。直至到把高速公路设施改建完成确保排水畅通,恢复两侧地块的排水功能,停止继续侵害为止。4.判令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租地协议》,载明:甲方: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甲方租用乙方在章党天湖啤酒厂西侧、铁路南侧土地共47.2亩……用于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珍稀苗木培育基地,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租期:从协议签字之日起到乙方同村委会承包之日止。二、租金:每亩每年陆百元整,等等。后辽宁中部环线高速公路铁岭至本溪段从该基地穿过。该高速公路段的项目发包人为被告交管公司,施工方为被告海威公司。2017年6月,被告海威公司在建设高速公路路基时,将原告苗木基地的南北走向主排水沟填埋建路基,路基建成后,高速公路两侧的排水沟高于两侧地面。同时,海威公司挖建排水沟的残土堆砌在一旁,形成围堰,致使苗木基地的两侧降雨形成积水无法排出,导致原告部分苗木被淹受损。2017年10月,苗木基地所在章党街道和章汉村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淹死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进行清点,具体如下:蓝杉,H:1.2-1.5m,26株。金叶榆,6年生,47400株。红叶李,H:2.5m,73株。韩香翠柏,H:1.5-1.8m,1998株;H:1m,840株并形成《淹死苗木清点记录》一份,***及***在该记录上签名。另查明,辽宁天力渤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的委托,为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一案涉及的树木市场价值提供价值参考。2019年4月15日辽宁天力渤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天渤资评鉴字[2019]第00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17年5月31日,报告载明:蓝杉,高1.2-1.6m,评估单价1200元。金叶榆,6年树龄,35元。密枝红叶李,高3m,45元。寒香翠柏,高1.6-1.8m,3000元;高1-1.5m,1800元。又查明,2021年9月23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4行初24号行政判决,对前述原告租用的47.2亩土地中,被高速公路施工方占用的28.72亩土地,由土地征用方、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向原告以每亩50000元的标准补偿1436000元。该行政判决现已生效。同时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前述***及***进行了询问。二人均表示,对当初清点过程已经记不住,但淹死苗木共计50337株,并非一棵一棵清点出来的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淹死苗木清点记录》能否应该得到采信;二、如何确定原告损失的苗木价值。关于焦点一。《淹死苗木清点记录》上,记录的死亡苗木为50337株。按照“蓝杉(H1.2-1.5m)26株、金叶榆(6年生)47400株、红叶李(H12.5m)73株、寒香萃柏(H1m)840株、寒香萃柏(H1.5-1.8m)1998株”的数据,在10亩的面积内,生长出50337棵苗木与常理不符,且原告未提供此50337棵死亡苗木残骸的证据。《淹死苗木清点记录》的两位签名人,亦表示此50337棵并非是一棵一棵查出来的准确数字。同时,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以死亡苗木的棵数作为赔偿标准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清点记录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的林地确实受到降雨后积水的水淹。但原告自述的10亩受淹面积,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因二被告认可原告林地受淹面积为1亩,在事发7年后无法再准确测量当初受淹林地面积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因被告海威公司在施工高速公路时,为修建路基而将原告原有的南北走向的主排水沟填埋。路基建成后,高速公路两侧的排水沟明显高于两侧地面。此外,被告海威公司挖建排水沟的一部分残土没有及时清理,在降雨后,雨水变成积水,积水无法排出苗木基地,导致原告1亩的苗木被淹受损。因此,被告海威公司应对原告的苗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此1亩的赔偿数额,参考(2021)辽04行初24号行政判决,一审法院酌定5万元。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交管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自2017年截止起诉之日止土地承包费30000元,直至把高速公路设施改建完成确保排水通畅恢复两侧地块的排水功能停止侵害为止一节,从现场勘察的情况来看,原告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当初水淹致死的苗木种植区域闲置未利用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2.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东洲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自行负担90469.22元。退还原告492.7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主张按《淹死苗木清点记录》确定其苗木损失数量是否应予支持;二、某甲公司苗木损失价值如何确定;三、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应对某甲公司的苗木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某甲公司提供的《淹死苗木清点记录》中的两位签名人员,向一审法院表示记录中统计的50337棵淹死苗木并非是一棵一棵查出来的准确数字。该两位签名人员并非系从事苗木种植的专业人员,对于苗木几年生、是否死亡并没有准确的判断能力。另,某甲公司主张淹死苗木在2010年已经种植,被淹面积为10亩。按其陈述,在10亩的面积内生长6-7年生的苗木50337棵,显然不符合实际。且《淹死苗木清点记录》中亦无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故该《淹死苗木清点记录》无法真实的反映某甲公司的苗木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对该《淹死苗木清点记录》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松杉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苗木损失的数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鉴于交管公司、海威公司认可松杉公司苗木基地受淹面积为1亩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松杉公司1亩的苗木被淹受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松杉公司主张按(2017)辽04行初134号行政案件中,辽宁天力渤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天渤资评鉴字[2019]第003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苗木损失单价一节,因(2017)辽04行初134号行政判决已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后本院作出的(2021)辽04行初24号行政判决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行终1696号行政判决中,均未采纳该资产评估报告,而是根据《辽宁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中规定“珍贵苗圃(包括银杏、紫杉、蓝莓、日本厚朴、法桐、玉兰等),每亩补偿10000元至50000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征地面积28.72亩的苗木补偿款为1436000元。现松杉公司主张以行政案件中未被采纳的资产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苗木单价计算本案损失苗木的单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考(2021)辽04行初24号行政判决,确定松杉公司苗木损失价值为5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经查实,某乙公司在施工案涉高速公路段时,为修建路基而将某甲公司苗木基地附近原有的南北走向的主排水沟填埋。路基建成后,高速公路两侧的排水沟明显高于两侧地面,某乙公司挖建排水沟的一部分残土亦未及时清理,致使下雨后积水无法排出苗木基地,导致1亩的苗木被淹受损。某乙公司存在过错,应对某甲公司的苗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丙公司系案涉高速公路段的项目发包人,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其要求某丙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76197元,由抚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