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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建设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9民初3726号 原告:陈某,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立(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负责人:尉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部某,男,公司法务。 第三人:李某,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第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7月26日、2024年9月26日、202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部某、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240800元,本息合计560800元。并自判决之日起,以欠款本金320000为基数、以月利率0.01元(月息1分)计算主张被告应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某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20年10月24日起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一分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第三人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宁城县公路工程,在宁城县公路xxx线设立某建设公司宁城县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第三人李某任项目部经理。被告与原告持股的宁城县xx水泥制品厂之间具有混凝土购销关系,因为业务关系原告陈某与第三人认识并有交往。2019年2月22日,第三人找到原告称被告宁城项目部急需资金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等,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当日在宁城县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卡中支取现金40万元交给被告方项目部经理李某,第三人李某为原告出具了加盖有“某建设公司宁城县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并约定“月息1分,每月4000元,暂定使用1年,后期如果继续使用,利息不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第三人于2023年3月1日后先后两次向原告分别偿还现金40000元,总计已经偿还8万元。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未曾向原告陈某进行借款,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资金,也没有使用过被告提供的资金,李某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原告所称,原告将案涉款项以现金的形式交付于李某,原告并没有将其主张的资金支付给被告,被告既然没有收到和使用资金,自然没有所谓还款责任;2.项目部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根据一般常理和交易习惯,项目部作为企业法人的临时性业务机构,是为了承建具体工程所设置,其所从事的行为应当限制于具体工程建设有关的范围,并不当然享有代表所属企业或者代理所属企业从事借款融资活动的民事权利,项目部应当在企业法人的有效授权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而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融资行为,明显超出项目部正常的业务运行范围,如果项目部的企业法人未作出明确授权,项目部显然无从事融资借款等特定民事活动的代表权。在本案,未经被告授权不能以项目名义对外借款。3.被告从未授权项目部对外借款,事后被告对该借款行为也没有追认。原告所称的借款行为并未在事前经被告认可,或者事后得到被告追认,李某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已获授权,李某欠缺代表被告对外借款的相应职权,此外所成的“借条”虽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但款项却直接以现金的形式交付于李某,原告所称的“借条”也均为李某个人出具,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4.项目部对外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如上所述,项目部是为了承建工程所设置的,其权限限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事项,本案中李某无权代表项目部进行融资行为,李某无权利外观。其次,原告作为相对人未尽到一般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借款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而且其主张的款项均已现金的形式交付于李某,从始至终借款都未进入项目部账户内,且所借款项并未用于项目施工,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5.原告的主张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据原告所称,其主张的资金还款期限至2020年2月22日届满,此期间,原告并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自原告起诉之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6.宁城县人民法院就类似案件事实已驳回另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429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某实施的签约借款行为对被告不具有代表力和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其行为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驳回了另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与该案基于类似事实和情形,请求法院按照“同案同判”的原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陈述称:借款属实,所借款项用于工程建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提交《借条》一枚,借条载明“今宁城县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肆拾万元整),月利息1分,每月4000元(肆仟元),暂定使用壹年,后期如继续使用,利息不变,2019.2.22。借款方:宁城县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李某电话:137××******”,借条尾部加盖了“某建设公司宁城县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原告于当日在宁城县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卡号为621********的银行卡中支取现金40万元。 (二)针对李某在借据上加盖的“某建设公司宁城县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来源和去向,李某在本案中陈述称:“公章是项目部自己刻的,刻公章的事情公司是知道的,是公司授权刻的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三)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原告及第三人李某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审判人员问李某案涉借款的用途,李某答:“正常的工程施工款项应向公司支取,但公司并不是每一次都审批同意,向原告借款是为了请客、送礼及其他杂项支出。”在第二次庭审中,李某又称案涉借款是为偿还其他债权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定偿还案涉借款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被告某建设公司并非是案涉借款的偿还主体。理由如下:首先,欠条加盖的印章是某建设公司宁城县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而非被告某建设公司公章,庭审中第三人李某确认该印章系项目部自行刻制,且其未提交取得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授权的有关证据。根据一般常理和交易习惯,项目经理部作为企业法人的临时性业务机构,并不当然享有代表所属企业或者代理所属企业从事借款融资活动的民事权利,项目部应当在企业法人的有效授权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原告出借借款时,知晓李某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无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其个人签字和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方式向原告融资借款,该行为明显超出项目部的职权范围。原告作为出借方,未以谨慎态度仔细查证李某及项目部是否已经获得明确授权,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上述审查义务,被告对李某及项目部的融资代表权或代理权亦不予追认。其次,庭审中李某自认所借款项未打入公司账户,其还款的8万元也系李某自有资金,未自公司账户支取,上述事实说明案涉借款并非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最后,原告及李某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系李某用于工程,在第一次庭审中李某陈述案涉借款是为请客、送礼及其他杂项支出,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借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上述理由均不能证实案涉借款用于工程建设,故原告主张被告某建设公司偿还案涉债务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偿还案涉债务的责任主体应为本案第三人李某。理由如下:原告提举的欠条、取款记录及向第三人李某索要欠款的录音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向第三人李某出借款项的事实,在原告与第三人李某通话录音中,原告称:“李总,你个人借的40万元之后的利息段的不乐意啊……”,进一步佐证案涉借款系李某个人所借,庭审中李某亦认可从向原告处取走40万元现金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第三人李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案涉借款。 关于应偿还借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李某在案涉借条中约定了借期利率月息一分,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认可第三人李某曾于2020年7至8月、2021年冬天各偿还4万元。经审查,以案涉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10月23日以月息1分计算利息为8万元,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本金,以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某建设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本息应由第三人李某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4日起,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第三人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