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鼎城视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鼎城视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广学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3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呼和浩特市鼎城视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波士名人国际B座9层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广学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瑞香路3号之一(1栋二层自编2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鼎城视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广学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学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5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鼎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判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对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审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根本无法判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没有对鼎城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请求进行审查,不启动鉴定程序,而且未在一审判决中释明不启动鉴定程序的理由,事实上,一审判决无正当理由剥夺了鼎城公司要求质量鉴定的合法诉权。另外。一审判决在逾期付款、设备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鼎城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事项、鼎城公司进行维修以及更换配件等等认定事实方面存在诸多错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广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二审应维持原判,驳回鼎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述称,同意鼎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作为鼎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直接参与了案涉交易。(一)一审判决针对***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案涉《销售合同》系鼎城公司签订,合同签订主体为鼎城公司,***虽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根据法律规定,鼎城公司合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义务,且一审时***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鼎城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其次,鼎城公司在上诉期间,未将***列为被上诉人,其公司系作为原审被告参与诉讼。因此,***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不应当对公司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同意鼎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应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首先,***作为鼎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针对广学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交付合格设备的情况,后期进行维修、调试、与包头钢铁职业技术学院沟通协调的过程全程参与。由于广学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正常运行,导致交付设备无法验收,该情况给鼎城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其次,本案一审未查清该部分案件事实,应当发回或予改判。一审时鼎城公司提供关于广学公司交付设备不合格的证据,一审未予采信的同时没有做出任何释明,导致错误裁判,二审中应予查明。 广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城公司向广学公司支付货款170000元;2.鼎城公司向广学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2776.67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7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百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鼎城公司、***承担。 鼎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广学公司赔偿鼎城公司维修调试设备损失143944元;2.广学公司返还鼎城公司垫付的设备运输费用7000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广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1日,鼎城公司作为甲方(购买方),广学公司作为乙方(销售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包钢职业学院机械系液压基础实训考核设备实训室改造建设项目。一、货物内容:电子岛控制屏(12套)、绝缘垫(4套)、设备供电系统修复(1套)、电工岛控制屏(12套)、网孔板拉手(24套)、网孔板固定件(24套)、绝缘垫(4套)、液压基础实训考核设备(4台)、安装布线(1项)、钢制电脑桌(4台);金额合计27万元;合同总额包括乙方含税、运费、安装、工程费用等。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支付合同货款的50%,发货前支付合同剩余货款的50%。三、供货时间:收到预付款之日后30天内发货。四、验收标准:设备到现场10日内,甲乙双方及最终用户按照技术参数(见附件)要求进行验收,非标产品不涉及相关标准,验收合格签署验收文件。五、收货地址为包钢职业学院……七、售后条款:1.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2.乙方提供1年免费质保期,质保期内,乙方负责产品的免费保修(易损件除外),因产品质量问题所发生的一切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但误操作及人为原因造成的问题,乙方负责维修及更换,收取成本费。八、违约责任:……2.如乙方货物经验收不合格的,乙方须自发生之日起10日内全部免费更换至验收合格,如对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做相应赔偿;3.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服务,到期拒付货物/服务款项的,乙方有权拒绝提供货物/服务,并甲方向乙方偿付本合同5%的违约金……十一、合同履行所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可向双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附件1为合同约定各项设备的基数参数。 2021年10月9日,鼎城公司向广学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17万元至今未付。 2021年10月11日,广学公司向合同约定的包钢职业学院地址发送案涉货物。2021年10月13日,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广学公司人员***沟通运费支付问题,***表示对于运费问题,到时款项到账之后走私账到***账上,到时抵消就好。 2021年10月14日,鼎城公司指定经办人***在货物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案涉货物。该货物清单显示的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均与《销售合同》约定的一致。该货物情况各单位落款处上方明确载明:以上货品请核对数量;如有质量问题,请在收货后3天内通知本公司,逾期恕不负责。 2021年10月14日,鼎城公司***通过微信与广学公司***联系,要求广学公司派人协助安装设备,***表示派不出人手,广学公司让技术人员明天与***沟通。 2021年11月23日,广学公司业务员向鼎城公司***催收支付剩余货款,***要求广学公司先开具10万元发票,广学公司业务员告知“收到全款才开票呢”。 2021年11月29日,广学公司业务员通过微信向***发送《告知函》,内容为:合同签署前,鼎城公司提出项目终端客户包钢职业学院催货太急,希望广学公司提前垫资备货。合同签署后,广学公司迅速响应合同准备发货,鼎城公司代表***又提出付10万元先发货,剩余货款赊账几天。广学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供应了合同全部货物。广学公司研发生产供应的货物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须由广学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安装、通电运行调试完成后才可交付使用。未经广学公司委托授权不得自行通电运行或组装调试,操作不当会造成货物零件损坏、产品质量无法保障、引发安全质量事故等,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广学公司概不负责。根据合同约定,发货前付清货款,至今广学公司仍未收到鼎城公司剩余17万元货款,鼎城公司已经严重违约,请于12月1日前付清17万元货款,否则广学公司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防止广学公司品牌影响及名誉损失,广学公司将与包钢职业学院联系致函。 2021年11月30日,鼎城公司向广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表示因广学公司提供的4套液压基础实训考核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完全无法满足并适应包钢职业学院机械系液压基础实训考核设备实训室改造建设项目要求,出现问题情况包括:配件存在严重漏油问题、液压实训设备质量问题、电子技术工作岛交流调压器无法调低等。鼎城公司通知:由于广学公司供货设备出现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验收不合格,鼎城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广学公司派维修人员解决,但广学公司均拒绝履行……鼎城公司为减少损失扩大,现正式通知广学公司,解除《销售合同》。 鼎城公司主张因广学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包钢职业学院在2021年11月15日对设备不予验收,并提出整改要求。鼎城公司提供包钢职业学院于2021年11月15日出具的包钢职业学院机械系液压实训室改造项目《验收情况说明》拟证明其主张。该情况说明载明不予验收的原因包括漏油严重、桌面固定液压出口处设计不合格、设备工具柜设计太小等问题,整改意见为更换部分液压件、整改液压系统出口处设计与漏油问题等。包钢职业学院并在《验收情况说明》备注写明:自2021年9月设备落地到实训以来,一直在跟进,对元件、设备进行调试、改造、更换,以上问题确实存在过……。 鼎城公司针对其主张的维修调试设备损失143944元,提供以下证明予以证明:1.《技术服务合同》、付款函、付款凭证,拟证明鼎城公司委托案外人对设备记性维修调试以及更换配件,支出24800元的事实。该《技术服务合同》显示签约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2.《购销合同》三份(第一二份合同显示签订时间分别为2022年7月4日、2022年7月14日,第三份合同未显示签约时间)及付款凭证,拟证明鼎城公司委托案外人维修调试设备及更换配件,支出22552元的事实。该《购销合同》约定的购销货品包括手动阀、快速接头、对丝等。3.《加工合同》二份(显示签约时间2022年4月10日及2022年6月29日)及付款凭证,拟证明鼎城公司委托案外人维修调试及更换配件,支出30800元的事实。合同载明加工标的为油路块。4.《销售合同》一份,显示签约时间为2022年7月11日,交易产品为台式机电脑2台价格8840元。5.《实训设备项目合同书》、付款凭证,合同载明项目为机械装调车床模型,交货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6.《售后维修合同》及付款凭证,合同约定案外人安排一名技术人员上门为鼎城公司提供SX-JD01、SX-JD02、SX-813B、SX-JD04四款设备进行维修调试,有效期自2021年11月17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广学公司对鼎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中部分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案涉《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之前,在案涉《销售合同》尚未签订的情况下,鼎城公司却已与案外人签订设备维修、更换合同,与常理不符;鼎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鼎城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不能证明广学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相关合同与本案所约定的交易货物有关。 关于设备运输费用7000元。鼎城公司提供运费付款凭证、卸货搬运费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支付运费6200元及卸货、搬运费800元的事实。一审庭审中,广学公司表示,如鼎城公司支付货款,广学公司同意在货款中扣除运费。 鼎城公司提供包钢职业学院于2022年7月10日出具实训室改造项目验收证明,拟证明经鼎城公司整改之后,包钢职业学院通过项目验收。该验收证明载明:第二次验收结论:准予验收。已完成整改汇总:更换部分液压件及密封圈、更换部分快速接头,已基本不渗油;增加油盘4个;按协商为补偿老师因阀块重工作量加重已增加4台微型车床及2台台式电脑等。该验收证明同样备注:自2021年9月设备落地到实训室以来,一直在跟进,对元件、设备进行调试、改造、更换,以上问题确实存在过……。 广学公司认为鼎城公司向广学公司采购的货物仅为鼎城公司向包钢职业学院供应货物中的一部分,包钢职业学院上述验收证明中所列举的更换部件数量及增加设备数量,与案涉《销售合同》所列举的商品名称、数量均存在明显差异,广学公司对上述验收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鼎城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5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 一审诉讼中,***提供鼎城公司2017年至2022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鼎城公司与***之间财产独立,鼎城公司与***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虽然鼎城公司登记为一名股东,但实际共有***、***、***三名股东。 一审诉讼中,广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鼎城公司、***价值17万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广学公司与鼎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学公司已按约定向鼎城公司交付案涉货物,鼎城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合同约定,鼎城公司应在广学公司发货前支付全部货款,广学公司已于2021年10月14日将货物交付给鼎城公司,故广学公司要求鼎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万元,合理合法。合同约定广学公司应承担货物运输费用、安装、工程费用等义务,广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故对广学公司要求鼎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是鼎城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提供的审计报告已初步证明***财产与鼎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广学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对鼎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鼎城公司所主张的维修调试设备损失143944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广学公司交付货物的货物清单明确提醒收货人核对货品数量及反映质量问题,鼎城公司签收货物清单时对货物数量并未提出异议,之后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货物质量问题提议异议。在2021年11月23日广学公司业务员向鼎城公司***催收剩余货款时,***只要求广学公司先开具10万元发票。期间鼎城公司并未以货物质量问题对广学公司的付款请求提出过抗辩。如果根据鼎城公司所述包钢职业学院在当时已向其反映设备质量问题,鼎城公司在广学公司主张付款时应及时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但直至2021年11月29日广学公司发出《告知函》催收剩余货款后,鼎城公司才以通知书形式告知因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其次,根据《销售合同》约定,鼎城公司应在广学公司发货前支付完毕全部货款。现有证明未能证明双方已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甲方(鼎城公司)……到期拒付货物/服务款项的,乙方(广学公司)有权拒绝提供货物/服务”,因此,在鼎城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广学公司未提供安装等售后服务存在合理事由。如鼎城公司当时认为广学公司未履行安装义务,应就安装问题向广学公司主张权利。现鼎城公司在未付清款项的情况下自行安装设备并要求广学公司赔偿设备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再次,鼎城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签订时间在案涉《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之前,此时广学公司的设备尚未交付给鼎城公司,鼎城公司就已与案外人约定维修调试及更换配件,不符常理。同理,鼎城公司提供的包钢职业学院出具《验收情况说明》、验收证明均载明所存在的问题为“自2021年9月设备落地到实训室以来……”,该时间亦在广学公司交付货物之前。显然,鼎城公司支出的维修调试、更换配件及包钢职业学院所指的存在问题并不一定涉及广学公司所提供的案涉设备。另外,鼎城公司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鼎城公司所支出的款项均因与案涉设备有关,相关款项的支出也从未告知广学公司或获得广学公司的追认。因此,鼎城公司要求广学公司赔偿损失赔偿143944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设备运输费用7000元。鼎城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设备运费6200元及卸货、搬运费800元的事实,广学公司也表示同意在货款中扣除运输费用,故对鼎城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鼎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学公司支付货款170000元;二、广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鼎城公司支付设备运输费用7000元;三、驳回广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鼎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案件本诉受理费3756元,由广学公司负担61元,鼎城公司负担369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鼎城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19元,由鼎城公司负担3165元,广学公司负担154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中,鼎城公司称其不同意向广学公司支付的原因是鼎城公司没有向其交付实训台。 二审期间,鼎城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情况说明,拟证明2023年4月13日,包头钢铁职业技术学院证实:鼎城公司是包头钢铁职业技术学院机械系液压基础实训考核设备实训室改造建设项目的唯一供货商,该学院未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项目设备。并且,证实该项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包头钢铁职业技术学院要求整改以及验收的相关事实。 经质证,广学公司意见如下: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情况说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任何一种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据资格,对于鼎城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不予验收,广学公司在一审已经指出该时间问题,而鼎城公司在一审对该时间的错误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反而在一审判决后仅仅以情况说明的形式掩饰其虚假陈述的事实。该情况说明由案外人作出,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鼎城公司与案外人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鼎城公司在一审提交两份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均是2021.9以来,案外人不可能在同一地方犯同一错误,鼎城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不具真实性。鼎城公司提交该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是说明质量问题,但广学公司在收货时已经明确提出鼎城公司对案涉产品进行验收,鼎城公司验收后没有提出异议,广学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货款,鼎城公司仍未提出异议,案外人在2021年11月15日已经出具了第一份情况说明,但鼎城公司在2021年11月29日催款时仍没有提出质量问题,鼎城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等是一系列的虚假证据,鼎城公司与广学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鼎城公司与案外人已经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 经质证,***意见如下:认可鼎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鼎城公司抗辩无需支付货款17万元及主张广学公司赔偿损失143944元应否支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支付货款问题。鼎城公司与广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上述合同约定鼎城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时应向广学公司支付合同货款的50%,发货前支付合同剩余货款的5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学公司与鼎城公司协商先发货,对于剩余货款广学公司同意暂缓几天支付。现案涉货物已于2021年10月14日发送给鼎城公司,鼎城公司理应及时向广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0000元。由于鼎城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一审法院根据广学公司的诉请,判决鼎城公司向广学公司支付货款1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鼎城公司上诉认为广学公司向其交付的货物缺少实训台,故不同意向广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鼎城公司指定的经办人***已在货物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案涉货物。该货物清单显示产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均与《销售合同》约定的一致。该货物情况各单位落款处上方明确载明:以上货品请核对数量;如有质量问题,请在收货后3天内通知本公司,逾期恕不负责。本案中,鼎城公司并无提出证据证实在上述日期提出过异议,甚至于在本案诉讼产生前鼎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广学公司提出过缺少货物的主张,因此,鼎城公司以广学公司交付货物缺少实训台为由,主张不同意向广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案涉《销售合同》约定广学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广学公司向鼎城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中也载明该公司研发生产供应的货物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须有广学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安装、通电运行调试完成后才可交付使用。未经广学公司委托授权不得自行通电运行或组装调试,操作不当会造成货物零件损坏、产品质量无法保障,引发安全质量事故等,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广学公司概不负责。现鼎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取得了广学公司的授权,擅自对案涉货物进行组装,导致设备发生故障或者存在质量问题,该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鼎城公司自行承担。同时,由于鼎城公司擅自对案涉货物进行组装、调试并表示进行了维修、更换了配件等,可见,案涉货物已不可能恢复供货前的状态,该货物已无鉴定的基础,且本院已确认鼎城公司擅自组装所造成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本案亦无鉴定必要。因此,鼎城公司上诉以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以及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主张广学公司向其赔偿损失143944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鼎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因本院已认定鼎城公司擅自组装设备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该证据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实质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9.16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鼎城视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