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瑞泰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昆明瑞泰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陆良龙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3民初4768号
原告:昆明瑞泰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昆明市新迎小区东区新1幢2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楚存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陆良龙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西桥。
法定代表人:谢存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昆明瑞泰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陆良龙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瑞泰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陆良龙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瑞泰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600元及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为16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子汽车衡,合同价款为128600元,合同还对货物名称、型号、付款方式等做出了详细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总计支付了90000元,尚欠原告38600元货款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但被告却一直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陆良龙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发运通知单》、《对账单》原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传感器6只、称重仪表1台;总价款为1286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30000元、此后每月支付20000元,即五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9日,原告将被告购买的上述货物发运至被告处,被告方经办人谢春全对货物进行了签收。201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已于2015年8月完成销售,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8600元;对账完毕申请被告尽快支付所欠款项。上述尚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其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8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6年4月20日双方方就货款总额及尚欠金额予以了结算,但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按照一般生活常理及法律规定,被告应于对账确认货款金额时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即被告应于2016年4月20日支付尚欠货款,逾期支付则应向原告承担欠付货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陆良龙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瑞泰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600元;
二、被告云南陆良龙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瑞泰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昆明瑞泰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云南陆良龙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夏丽雯
人民陪审员  任 燕
人民陪审员  姜艳波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