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765号
原告:日丰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日丰路1号F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90062972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被告:广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凤凰村三东大道自编191号之8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JTT47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曾用名***,女,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日丰新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3月24日、2020年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诉讼中,原告、被告**公司向本院申请2个月的调解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2358.34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违约金(自货款到期结算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3‰/天承担违约金,至2020年10月5日已产生违约金53709.5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维权开支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20年3月6日签订了《2020年度市政管道产品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约定**公司作为原告市政产品的经销商,双方执行被告**公司先支付货款后,原告方发货的合作模式。此后,双方又于3月16日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一定赊销额度,允许**公司赊销原告产品,并于每月5日付清上月已交货的货款,否则,每逾期一日需按照逾期支付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公司就其赊销行为,向原告提供保证人。因此,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履约保证人,于当日向原告签署了《信用担保书》,承诺自愿就被告**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除此外,各方约定与之相关的诉讼,由签约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约后,原告自3月21日开始至5月20日止,按约共计完成交货8次,但被告**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催促均无果。无奈之下,原告不得不于9月18日发函给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但遭拒收。被告**公司违约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公司应按照双方授信协议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应履行《信用担保书》的连带责***,向原告付清**公司的所欠的全部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2020年度市政管道产品经销合同12页,授信协议2页原件,担保书1张原件,信用担保书1张原件,欠条1张原件,提货授权委托书9张、货物签收单回单2张原件,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发运(送货)单9张原件,催款函原件,EMS快递单1张原件,EMS邮件查询2张,广州*****与日丰新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8张(***微信号:×××48、***微信号:×××9_),微信图片19张,广州市**建材有限公司订单明细表4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2张及微信个人信息页2张(***的微信号×××9_、***微信号×××66),退货申请单1张,退货检验单1张,情况说明书1张[日丰企业(广州)销售有限公司],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商机报备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确认被告**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确认从原告处购入的货物价格与原告统计的相符,总金额是153973.63元。已经支付金额是47177.85元。尚欠的金额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原告违约。根据经销合同第3条质量及验收约定中的第4款。我们第二批货在2020年4月7日至13日发现了有质量问题。我们已经在微信通知了厂方,但是到今天为止,厂方没有派人到场。造成了我们的损失。二、答辩请求:1、判令原告违约,违约产品原件退回并承担相应责任及赔偿被告损失261651.65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78495.5元(自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3、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维权开支;4、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所有损失后,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经销及担保等所有合同。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20年3月6日签订《2020年度市政管道产品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此后,双方由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20万元赊账销售额度,可循环使用,但是原告于2020年5月开始,以未付款为由,拒绝被告继续使用赊账额度。根据经销合同第三条质量及验收约定中第四款约定,若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施工事故时,乙方应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派人赶赴事故现场,提出解决方案。被告于2020年4月17日以微信文字及图片形式通知原告发生质量事故(详见附件)。原告至2021年3月仍未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处理及鉴定事故原因,未提出解决方案,造成被告与第三方解约及赔款等重大损失,退款金额为50019元整,损失合理利润(合同总价346694.88元×利润率25%=86673.72元),共计136692.72元。根据经销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公司的产品,需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原告统计,应开具发票金额为为137358.34元。至2021年3月,原告以未付款名义拒绝开具发票。造成被告无法抵扣相应税金,多缴税金137358.34元×13%增值税=17856.58元,多缴纳企业所得税137358.34元×18%所得税=24724.5元,合计多缴纳税款42581.08元。被告在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间共支付货款47177.85元,在原告未处理质量事故前,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为预付款。未造成违约行为,不需承担违约金及相关责任。由于原告责任,造成**公司被第三方退回货物占用原告经营场所,约100平方米,根据被告场地租用合同,自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造成被告多缴纳场地租金100平方米×32元/平方米×11个月=35200元。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诉讼中,被告补充**如下:1、***于2020年4月17日上午9时01分向***反映质量问题后,在2分钟之后又向日丰企业(广州)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广州公司)的***反映质量问题,是因为这批货原告公司发了一部分,另外一部分是日丰广州公司公司发的。所以***必须通知两家公司进行处理各自所发的货。2、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后,原告及日丰广州公司应该分别派人到现场,只有他们自己才能分辩出来哪些供货属于哪个公司。在日丰广州公司处理他们发货的部分质量问题,被告有要求原告退货,我要求***去找原告公司,但是没有证据证明。3、就珠海保障房的项目,被告同时要求原告公司或者日丰广州公司向日丰集团进行报备,至于他们内部如何区分,是原告集团内部的事情。4、原被告之间的《2020年市政管道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销售的区域是广州花都,但只要项目报备了,原告就允许我们销售到全国。
为证明答辩主张,被告提交了广州*****与日丰新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YHT-2019012205001)、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YHT-20200328-001)、报价表2份(PVC电工套管系列、PVC排水系列)、惠州市华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张、被告2退款给***的退款记录2份、被告向日丰新材(广东)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3张、发票4张、场地占用实景拍摄图片7张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于各当事人对证据证明内容的分歧,本院在查明事实、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3月6日,日丰新材(广东)有限公司(供货单位、甲方)与被告**公司(经销单位、乙方)签订《2020年市政管道产品经销合同》,约定:1、经销品牌授权: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授权销售范围区域为广州花都地区。甲、乙双方依据本合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代理关系;乙方自愿经销甲方产品,并在销售甲方产品的过程中,自负盈亏,自行承担与其经营相关的法律责任。2、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3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3、乙方在验收中,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期限为收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乙方提出的质量异议后,甲方派业务人员及质量管理人员与乙方共同鉴定确认……若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工程质量事故时,乙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施工单位的要求反馈给甲方,甲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派人赶赴事故现场……4、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的将“产品”向“区域”以外销售或配送。乙方若进行跨地区销售,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停止对乙方发货,终止双方合同。……
2020年3月16日,日丰新材(广东)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授信协议》,约定:1、授信额度: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的最高信用额度为20万元整的“日丰”牌产品,超过授信上限,乙方需现款向甲方购货。授信用途:仅用于甲方品牌产品购销。2、授信使用方式:月结。具体如下:①双方约定,每月5日为结算日。②乙方应在双方约定的结算日或者超过上限20万元整时(先到为准)立即向甲方付清所有货款。③如乙方未按照上述结算期间结清货款,甲方有权停止发货、取消对乙方的授信支持,并要求乙方立即付清授信款项。3、若乙方未按本协议条款履行支付义务,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未支付款项总额3‰的违约金(乙方已明确知悉本条款,并自愿放弃调低违约金的权利)……
2020年3月16日,被告***向日丰新材(广东)有限公司出具《信用担保书》,该《信用担保书》载明:“致日丰新材(广东)有限公司:根据贵司与广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被担保人)签订的《经销合同》及《授信协议》,现***愿意作为被担保人的保证人,就担保人因上述《经销合同》及《授信协议》而与贵方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仅限于货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在任何情况下,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相关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被担保人履行上述义务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至主债务诉讼时效期满后两年止……”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公司共同确认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公司供货价值为153973.63元(详见下表),均由被告自行委托货运公司到原告仓库提货,**公司的员工***在提货前以微信的形式告知原告关于提货司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发运日期
单日货款
2020-3-14
2020-3-19
2020-3-21
31600.96
2020-3-24
19511.22
2020-4-7
25491.24
2020-4-13
21269.34
2020-4-15
3256.42
2020-4-27
24290.35
2020-5-4
12127.1
总计
153973.6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20年3月13日支付货款4437元、2.44元,同月19日支付11999元,同年4月14日支付的176.85元,同年5月9日支付的35000元,合计51615.29元。
2020年4月17日上午9时01分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发送文字给原告员工***3张“四通”及配件材料的图片。***回复文字“这是什么情况”。***回复文字“**,这是工地刚发过来的,烂了10几个配件”。***回复文字“发过去本身有问题还是施工中?”2020年4月24日下午12时34分***发送文字“请问波纹和线管的提货地点是不是同一个地方”。***回复文字“等等”……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另再协商上述损坏材料的处理。
2020年4月17日上午9时03分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发送文字给日丰企业(广州)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广州公司)员工***“***,这是珠海工地刚发过来的,烂了10几个配件”和3张“四通”及配件材料的图片(与发给***的图片一致)。随后双方多次关于损坏材料的确认、鉴定、退货进行沟通、协商。
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作出《催款函》,《催款函》载明:“广州市**建材公司:贵我双方分别于2020年3月6日、16日签订了《2020年市政管道产品经销合同》、《授信协议》(以下简称合同)。我司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贵司应于2020年5月20日前,向我司支付的到期货款共计102358.34元,但至今仍未支付到账,逾期已达122日,按照合同约定,已产生违约金37463.15元……”原告通过邮政EMS向两被告邮寄《催款函》,但因无法联系收件人而退回。因原告多次追收上述货款未果而引起本案诉讼。
2021年4月23日,日丰企业(广州)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广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载明“兹有日丰企业(广州)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与广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于2020年建立了合作关系,由我司负责向广州**指定的珠海彩虹保障房工程项目进行供货,并由我司业务员***负责对接业务。2020年4月17日,***通过微信收到了广州**采购***的反馈,称该项目所供产品配件出现质量问题。我司随后积极配合,并将该问题产品全部回收办理退货,相关事项均已妥善处理完毕。处理情况详见附件《广州*****与广州日丰***微信聊天记录》。我司确认,上述产品质量问题与日丰新材有限公司无关,且上述纠纷发生后,我司也已积极处理,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广州**也充分接受该处理结果,从未向我司表示任何不满或提出任何异议。”
另查明,日丰新材(广东)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日丰新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持《2020年市政管道产品经销合同》、《授信协议》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买卖合同所有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被告**公司应否支付货款予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公司经原告多次催收而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为102358.3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公司对尚欠货款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抗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及时处理,被告**公司拖欠货款有理且原告应赔偿损失。本案第一次庭审时,经本院释明,被告认为其答辩意见为提起反诉,本院限期被告在庭审后两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反诉状,但被告并未提交反诉状,故对被告的意见作为答辩意见处理。首先,被告在本案系自行提货,且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地珠海,并非原、被告在《2020年市政管道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的授权经销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公司供货至其珠海项目,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其次,被告员工***先后向原告员工***、向日丰广州公司员工***反映了质量问题,其后被告提出的问题得到了日丰广州公司的处理。日丰广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载明其向被告的珠海彩虹保障房工程项目进行供货,且承担了相应质量问题的责任。被告**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在被告**公司员工***向日丰广州公司反映质量问题后,被告继续要求原告处理质量问题,可推定被告**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向原告反映的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公司抗辩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原告、被告**公司在《授信协议》中曾约定“若乙方未按本协议条款履行支付义务,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未支付款项总额3‰的违约金(乙方已明确知悉本条款,并自愿放弃调低违约金的权利)”,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支持。其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原、被告在《授信协议》约定的3‰/日(折合年利率108%),明显偏高。被告**公司逾期付款,原告确实存在利息损失,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除利息损失外仍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按年利率15.4%计算。再次,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结合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发货和付款日期,以及《授信协议》的约定“①双方约定,每月5日为结算日。②乙方应在双方约定的结算日或者超过上限20万元整时(先到为准)立即向甲方付清所有货款”的约定,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如下:分两段计算:1、2020年4月5日拖欠货款51109.74元从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5月4日(共29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34.04元(=51109.74元×15.4%÷360×29天);2、从2020年5月5日起以102358.3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发运日期
单日货款
应付款日期
已支付款项
需付款
拖欠货款
2020-3-14
2020-4-5
16438.44
67548.18
51109.74
2020-3-19
2020-3-21
31600.96
2020-3-24
19511.22
2020-4-7
25491.24
2020-5-5
35176.85
86425.45
51248.6
2020-4-13
24290.35
2020-4-15
3256.42
2020-4-27
24290.35
2020-5-4
12127.1
总计
153973.63
102358.34
三、关于被告***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在《信用担保书》以保证人名义,为被告**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啤酒、饮料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间为“至主债务诉讼时效期满后两年止”。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对被告**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丰新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358.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两段计算: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5月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34.04元;从2020年5月5日起以102358.3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日丰新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日丰新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11元,由原告日丰新材有限公司负担508元、两被告负担1203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日丰新材有限公司全额预缴,原告日丰新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由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