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18750号
原告:日丰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繁业大道16号(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90062972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76号之五十八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W3LYY0N。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日丰新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日丰新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丰新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549319.4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分别以逾期货款到期日起算,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2022年6月19日产生逾期利息共计13084.11元,实际逾期利息总额应计算至最终付清款日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维权开支。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5日,签订了《产品定制合作协议》。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交货749319.48元,双方已以书面《对账单》的形式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第6.2条约定货款月结,即交货次月1-5日结算,15日前付清,故被告原本应在2022年2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然而,尽管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始终拖欠,分毫未付。至2022年2月12日,原告不得不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收函后,委托“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为其代付20万元货款。此后便再未支付货款,截至至今,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20万元,剩余未付货款共计549319.48元。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原告造成了实质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赔偿因此产生的原告维权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被告所欠货款549319.48元,分别按照逾期时间及LPR上浮50%计算,2022年1月15日至2022年6月19日期间,对原告已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3084.11元(实际逾期利息总额应计算至最终付清款日为止),被告应予全额赔偿。鉴于合同首页注明签约地为:“佛山市禅城区”,而合同第17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此本案应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定制合作协议》,就被告委托原告生产定制产品及相关事宜达成约定,原告按被告订单需要安排生产发货,货款结算采用“月结发货制”,即货款按两个自然月结算,具体如下:第三个自然月5号之前双方以对账单形式核对完上月交货情况,15号前被告付清上月已交货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交货,截止2021年12月30日,未付货款共计749319.48元。
2022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未付货款749319.48元,并**逾期利息,督促被告于2022年2月25日前全额付清货款,否则保留通过法律手段向被告追偿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权利。
2022年4月15日,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549319.48元,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或证明其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9319.48元。
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结合被告确认的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及催款函记载的交货日期,本院确认其中28845.96元货款应在2022年2月15日前支付,另外520473.52元货款应在2022年1月15日前支付。故被告应支付以520473.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28845.9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丰新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9319.48元并支付利息(以520473.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845.9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日丰新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712元,由被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对于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缴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712元,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琪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