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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3民初2494号
原告:杭州路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沈家路132号1幢631室。
法定代表人:虞仲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玮,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阳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费家塘路588号11幢412室。
法定代表人:姚亮。
原告杭州路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享科技公司)与被告杭州阳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伞电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调解失败后,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又因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路享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伞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享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原告起诉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阳伞电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3.判令被告阳伞电子公司支付逾期退还利息;4.判令被告阳伞电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阳伞电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费家塘588号杭州下城区电子商务产业园内的11号楼4楼南侧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约定租期为2018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租期内,每半年为一期,租金为88992元/期,租金半年一付,需在每次到期前一个月付清(合同第五条);此外,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元,如合同正常履行到期无息退还(合同第六条)。同时,双方约定,任意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第十五条),如双方因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由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第十七条)。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并依约向被告支付第一期、第二期的租金、水电、物业费至2019年12月14日。但2019年10月底,原告突然收到杭州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来的限期腾房的通知,称因被告并未如期足额缴纳租金,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沈家经济合作社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房屋。后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沈家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方知,因被告并未如期足额缴纳租金,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失去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故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要求其妥善处理其与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沈家经济合作社的租赁法律关系,不得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仍无法解决其与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沈家经济合作社的纠纷,导致原告自此之后无法按合同约定使用房屋。鉴于发生上述纠纷,原告并未在2019年11月15日向被告支付第三期的租金。2019年12月20日,原告被迫从涉案房屋搬离。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在庭审中,考虑到《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故原告路享科技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自2019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为LPR。
被告阳伞电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路享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房屋租赁合同》、《限期腾房通知书》、网银电子回单、《证明》、收款收据、收据单,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18年12月3日,原告路享科技公司与被告阳伞电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路享科技公司向阳伞电子公司承租位于杭州市费家塘路588号杭州市拱墅区(原下城区)电子商务产业园内11号楼第4层南侧,建筑面积412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止。租金自2018年12月15日开始计收,按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1.2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第一期2018年12月15日-2019年6月15日租金88992元,第二期2019年6月15日-2019年12月15日租金88992元,第三期租金2019年12月15日-2020年6月15日租金88992元,第四期2020年6月15日-2020年12月15日租金88992元。支付时间为提前一个月支付,路享科技公司不得逾期,如逾期,按每天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签订合同后,路享科技公司支付房屋履约保证金30000元,合同正常履约到期后(事先扣除应由路享科技公司承担的费用外),无息退还,若前一年度保证金已付则继续沿用。等等。
2018年12月4日,路享科技公司向阳伞电子公司缴纳保证金30000元。同日又缴纳第一期2018年12月15日-2019年6月15日租金88992元。2019年6月3日缴纳第二期租金2019年6月15日-12月15日租金88992元。在租赁期间,路享科技公司缴纳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费。
案涉房屋系阳伞电子公司向杭州市拱墅区(原下城区)东新街道沈家经济合作社租赁取得使用权。
2019年12月9日,星火园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发布《限期腾房通知书》,言明案涉房屋因阳伞电子公司租期内未足额未按时交纳按约定交纳的各项费用累计一月有余,将按照合同条款将收回房屋。要求收到或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必须搬离11幢4层,将房屋退还。
2019年12月19日路享科技公司腾退了房屋。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在案证据,案涉房屋系被告阳伞电子公司从沈家经济合作社租赁后转租给路享科技公司使用,阳伞电子公司应当保证路享科技公司对房屋的正常使用。但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因为被告阳伞电子公司与房东的纠纷,致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应认定阳伞电子公司违约,故被告阳伞电子公司应当退还路享科技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路享科技公司要求阳伞电子公司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及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视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从路享科技公司腾退房屋的次日,由阳伞电子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综上,本院对原告路享科技公司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阳伞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阳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杭州路享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元;
二、被告杭州阳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路享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0日起以未付保证金的数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路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杭州阳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767元,原告杭州路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元。
原告杭州路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阳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张晓红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伴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