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104执5092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联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成,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咏梅,董事长。
被执行人: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冀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安徽省联晟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皖0104民初7080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30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5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3540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3335400元;或查封、扣押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价值为3335400元的财产。
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娟娟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