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3162号
原告:**,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路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瑶岗路与北张路交口安徽深燃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安徽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安徽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安徽路桥皋城工程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杭埠镇万佛湖大道三蕊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安路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路公司)、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安徽路桥皋城工程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皋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皋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7919.9元(其中医疗费2457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944元、误工费44768.21元、残疾赔偿金86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64.36元);2、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8日原告受合肥皖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新公司)指派到******光显小镇项目内吊装材料,原告到工地后是由工地的信号员进行现场指挥,具体是哪个公司的信号员原告不清楚。原告受工地上的**(皋城公司负责调度的员工)和**(安路公司管理人员)指派进行工作。2021年5月29日下午5时29分左右,原告在工地上进行吊装,当时原告已吊装了部分槽钢到指定的屋面上并且在原告受伤前吊装的最后一捆槽钢也已经安全吊装完毕,原告看见正前上方脚手架上有一根槽钢滑落并碰撞到下面的平台上,继续砸向原告驾驶的起重机驾驶舱,原告出于本能反应从驾驶舱跳出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合肥瑞康骨科医院治疗,被告皋城公司支付医疗费3万元,经诊断原告右跟骨骨折、右距骨撕脱骨折。2021年7月30日原告向***人社局申请工伤,其间,安路公司**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询问笔录》《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2021年11月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舒人社工伤【2021】2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小镇项目由路桥公司和三建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总包建设,皋城公司是路桥公司全资子公司。原告认为,1、安路公司和皋城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跳车避险,没有超过合理限度,对事故不承担责任。案涉槽钢穿过脚手架钢丝网坠落,原告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跳车避险,槽钢坠落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安路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皋城公司负责材料采购、机械租赁、信号指挥、**作业,如果是安路公司施工造成槽钢坠落,应由安路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槽钢是在吊装过程中造成坠落,应由皋城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皋城公司陈述起重机上槽钢已经卸掉,起重机正在收起吊钩过程中,发生槽钢坠落,此时原告和证人在地面上,无法看到楼面上的情况,原告根据信号员的“起钩”信号收起吊钩,过程中信号员没有发送阻止收起吊钩的信号,说明原告收起吊钩没有任何过错;信号员是由皋城公司安排,皋城公司对信号员取得相应资质、信号员按照规定指挥负有证明责任,如未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皋城公司提供的现场图片中,案涉槽钢指向起重机驾驶室,距离驾驶室不超过槽钢本身的长度(不足1.5米),平台高于驾驶室,从图片结合庭审证人和当事人陈述,槽钢坠落高度不超过12米,根据物理学知识判断从槽钢开始坠落到槽钢落地时间不超过2秒,原告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在2秒的时间内,选择跳车避险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且原告驾驶的起重机本身高度不超过2米。2、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获得工伤赔偿。《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皖新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但皖新公司从未支付原告任何工资,也未向原告支付赔偿。原告从事故本身的是非曲直出发,选择要求造成事故的安路公司与皋城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路公司辩称:1、设备不是安路公司租赁使用的,是皋城公司租赁的;2、材料也不是安路公司负责转运的,是皋城公司负责转运的,安路公司和皋城公司没有合同,和路桥公司有合同;3、槽钢只是从高处坠落,不是砸向原告,实际上也没有砸到原告或驾驶舱,原告跳车的行为超出了紧急避险的合理范围,具有相应的过错;4、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面鉴定,且人损鉴定中没有确定三期,工伤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在操作吊车调运钢材过程中,自身操作出现重大失误,致使其调运的钢材高空掉落,其为躲避伤害而跳车受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以及事发现场图片可知,事故发生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不存在路桥公司及第三人侵权问题。2、路桥公司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案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路桥公司对其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路桥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已将相关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安路公司(原名安徽省联晟劳务有限公司),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责任及引发的相关事故损失应当由被告安路公司承担,如果法院认定掉落的钢材系现场管理不慎导致,那最终的责任也应由被告安路公司承担。且案涉吊运材料(盘扣)、起重机械系路桥公司在皋城公司处租赁,由皋城公司负责提供材料、搬运,根据合同约定,吊运期间的现场安全管理由皋城公司负责。3、根据被告皋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案涉起重机械、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义务及责任均在于案外人(出租方)皖新公司,本案责任及损失均由皖新公司承担。皋城公司与皖新公司签订的《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乙方(皖新公司)对设备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负责,承担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和意外事件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故本案赔偿责任不在于路桥公司或其他公司。4、原告诉请赔偿金额无明确的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中,原告两次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一次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一次人损伤残等级鉴定。不考虑单方委托鉴定的有效性,本案案由侵权责任纠纷,工伤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赔偿定损的依据,人损鉴定报告只鉴定了伤残等级,未确定“三期”,故相关赔偿项目缺乏依据。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1、案涉部分项目非三建公司施工,三建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请求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三建公司和路桥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智慧电子小镇EPC总承包项目,并对双方施工份额及施工区域作出划分,案涉部分的工程系路桥公司承包施工,与三建公司无关。通过各被告的答辩也可以看出,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安路公司,路桥公司与皋城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皋城公司从案外人皖新公司处租赁起重机械,本案原告系皖新公司员工,受到皖新公司委派至案涉工地操控机械。即无论是案涉部分的工程还是本案的各方主体,均与三建公司无关联。2、原告请求安徽三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连带责任承担的基础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首先,本案各被告之间未有对于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其次,在联合体中标项目中,共同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的联合体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不适用于本案。3、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在操作吊车调运钢材过程中,自身操作出现重大失误,致使其调运的钢材高空掉落,其为躲避伤害而跳车受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以及事发现场图片可知,事故发生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不存在第三人侵权问题,原告应当向其用人单位皖新公司主张工伤损害赔偿。4、原告诉请赔偿金额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首先,原告所做的劳动能力鉴定与本案无关联,即原告应当依据劳动能力鉴定书向其用人单位皖新公司主张工伤;其次,人损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案件各方当事人事先也未对鉴定所依据的检材进行质证,所以人损所认定的十级伤残并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再次,人损鉴定意见书中对于三期也未有涉及,三期赔偿缺乏依据,对于原告三期赔偿不应予以认可。
被告皋城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钢件掉落的原因系原告操作不当挂钩回收时钢丝绳挂到钢件导致。钢件本身具有一定的重量,且墙体外围都有防护网防护,在没有外力的情况下是很难冲出防护网掉落。钢件掉落时,屋顶上方除了配合原告卸货的工人,并无其他工人在施工,所以基本可以判断系原告操作不当或未完全按照指令操作导致挂钩回收时钢丝绳挂到钢件导致钢件受外力冲出防护网掉落,所以原告对于险情的引起具有一定的过错,鉴于挂钩不在原告的视线范围内,原告至少应对引起险情的承担30%左右的责任。2、原告的避险行为超过了合理的限度,应当对其损失承担的80%左右的责任。通过证人证言可以反映钢件是垂直掉落到二楼平台后再掉落至地面,并不是直接砸向吊机驾驶舱,所以原告直接跳出驾驶舱是自己的误判导致;吊机的驾驶舱与平台的间隔相对较远,钢件掉落到平台后再坠落到地面的位置与驾驶舱仍然有三十多公分的距离,所以钢件不可能砸到原告所在的驾驶舱;钢件体积较小,没有太大的破坏力,原告在驾驶舱里面操作,没有必要通过直接跳出驾驶舱来避险;虽然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但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来救济,不应强加被告更多的责任。3、原告的部分损失无证据证明或过高。本案中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并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后用人单位停发了工资,也未举证其受伤前的工资情况,虽然其受伤,但如果用人单位仍然向其支付了工资那么其误工费就不应当获得支持,且工伤赔偿中有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当合理考量原告是否有误工损失;另外,原告不能以工伤鉴定中的三期来确定其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期限;原告对于自身受伤具有重大过错,精神抚慰**2000元为宜;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鉴定费当中涉及工伤鉴定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4、案涉钢件系皋城公司租赁,在没有交付使用前,如果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或补偿责任,应由皋城公司负责。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侵权原则。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基本认定案涉钢件系在运至工地交付施工前,租赁承运系皋城公司负责,也未发现其他三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且本案钢件掉落具有一定的偶然性,所以应根据法律规定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的工作不是**安排,**只负责现场的调度。6、原告受伤后皋城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支付医药费30000元,但支付医药费的行为不等于赔偿责任,在法院依法处理后应当返还或者抵扣。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1、**2出庭作证,意在证明案涉槽钢是从被告作业区域滑落,不是原告造成的,原告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没有超过适当限度,且汽车起重机吊运过程中需要被告方安排信号员进行指挥,原告在事发过程中全程是按照被告方的信号员指令操作,原告没有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三建公司联合体是*********小镇项目总承包单位。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安路公司(原名安徽省联晟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及配套工程土建综合劳务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清包工分包给被告安路公司,施工时间2020年11月15日,完成日期2021年12月15日。2021年4月2日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皋城公司签订《机械设备包月租赁合同》和《盘扣式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皋城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汽车起重机、挖机和承插型盘扣式钢管支架、顶托、槽钢等配套,并负责汽车起重机、挖机设备的现场管理和维修。2021年4月28日,被告皋城公司与案外人皖新公司签订《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皖新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汽车起重机,被告皋城公司负责设备的现场管理,皖新公司随机配操作人员1名,服从被告皋城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指挥调度,操作人员工资由皖新公司承担。2021年4月8日原告受皖新公司指派到案涉工地内吊装材料,原告在工地上受**和**指派进行工作。2021年5月29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吊装完槽钢后,在移动吊臂时一根槽钢从建筑物上滑落,原告为避险从驾驶舱跳出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6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距骨撕脱骨折。2021年11月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22年1月4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从高处跳下受伤致右跟骨骨折、右距骨撕脱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被鉴定人其伤残等级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按照《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评定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出右足跟骨处的内固定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就诊发票为准。2022年4月7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皋城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答辩,有营业执照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厂房及配套工程土建综合劳务合同》,《机械设备包月租赁合同》,《盘扣式钢管租赁合同》,《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合肥瑞康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因躲避高空坠物而跳车摔伤,高空坠物是造成险情的直接原因,因躲避危险导致伤害,引起险情的人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
1、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过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被告皋城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汽车起重机、挖机和承插型盘扣式钢管支架、顶托、槽钢等配套,并负责汽车起重机、挖机设备的现场管理,且原告受皖新公司指派,作为操作人员服从被告皋城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指挥调度。被告皋城公司认可槽钢掉落是因吊机钢丝绳回收时挂到槽钢所致,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吊机在回收钢丝绳时吊机前臂处于原告视觉盲区,必须由被告皋城公司的信号员指挥才能进行操作,被告皋城公司作为案涉工地管理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原告因误判槽钢下落方向而跳车受伤,其自身对受伤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所起的原因力大小,法院酌定由被告皋城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下余5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2、关于原告两次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对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因四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根据《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3、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吊车操作人员,被告也未否认原告吊车操作人员的身份,在原告不能提供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照安徽省建筑业68085元/年计算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定。
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原告主张医疗费24574.99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3944元(154.94元/天×90天),误工费44768.21元(68085元/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86018元[4300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3364.36元,上述赔偿合计181649.56元。被告皋城公司应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0824.78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60824.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路桥皋城工程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824.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0元,由原告**负担1015元,被告安徽路桥皋城工程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5元。被告安徽路桥皋城工程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裁判生效七日内按照《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陶 倩
书 记 员 王 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