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宸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某某能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7民初261号 原告:***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经济开发区富源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MUTWM7L(1-1)。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电子产业园综合楼座10楼1011室,现住所地芜湖市永丰路1号吉鲲模具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NRDAB8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能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89646.88元、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4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3日),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征用的位于芜湖市**开发区机器人产业园内的土地上的围墙、马路、传达室及下水等工程(厂房等工程另定)。后因被告资金原因,被告整体建设项目停工。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的上述工程工程款共计689646.8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是由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原告施工的,并非被告委托原告施工,故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义务。且,被告已将涉案土地已经退还给政府,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应当由政府对原告进行补偿;2、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并出具《情况说明》是应原告要求,为协助原告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催要工程款,《补充合同》及《情况说明》内容均不真实;3、原、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对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689646.88元是原告单方计算的,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芜湖市**经济开发区机器人产业园内的土地上的围墙、马路、传达室及下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设计变更、签证等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每月已完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审核支付总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6个月无质量异议,10日内一次性**等。 2019年6月13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早已完工,工程价款为689646.88元,该款因被告及各方面原因至今未支付原告。 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芜湖市**区招商局与芜湖科尔曼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约定芜湖科尔曼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在芜湖**经济开发区机器人产业园投资建设机器人自动化系统集成研发、生产项目,项目用地35亩。项目投资合同签订后芜湖科尔曼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在**区注册成立芜湖***能装备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履约主体。后,双方又签订《关于变更芜湖科尔曼智能装备有限公司项目投资合同部分条款的补充协议》,约定项目投资合同中的用地建设相关约定条款不再履行。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于此时取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补充合同》、《情况说明》、案涉工程照片、施工图、决算书,被告提供的《项目投资合同》、《关于变更芜湖科尔曼智能装备有限公司项目投资合同部分条款的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关于案涉工程系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原告施工,原告提供的《补充合同》及《情况说明》内容均不真实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涉案土地已经退还给芜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由芜湖市**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进行补偿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2019年6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已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现又辩称其自始至终没有对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显然与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689646.88元,并自2019年6月1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应调整为以689646.8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9646.88元,并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工程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被告芜湖***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