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宸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通友智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7民初4914号 原告:安徽通友智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通友智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友公司)诉被告***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宸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税价)363328.49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2020年7月21日为11692.1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就被告承包的芜湖元禧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芜湖元禧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期限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9年9月8日完工。根据约定,被告应在外架拆除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经结算,总工程款合计1313328.49元,截止2020年7月21日仅支付950000元,尚欠363328.49元未付。 宸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双方未结算。合同约定的暂定价,合同并未讲不开票,没讲就是开票的价格。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均是开票的,已经开具了95万元的票,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是1200000元,该1200000元是开票价格。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未认可也未签字**,被告认可的合同价格暂定为1200000元,据实计算,且应是开票价格。我方代原告支付的28560元应从工程中予以扣除,该款是原告方没有人在场施工,原告电话中要求被告自己做的辅助工作,原告公司会对该28560元签字予以认可,原告方认可该款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违约金,施工日志虽没有原告签字,4月8日下午验收,4.8才施工完毕,架子工只是加固,原来搭设的脚手架不符合标准才予以加固。故原告应支付25000元违约金。综上,涉案工程双方未结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通友公司与宸翰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就宸翰公司承包的芜湖元禧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宸翰公司将其承包的芜湖元禧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通友公司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期限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约定不含税总价款为1208768元,开票增值税由甲方即宸翰公司承担。 合同签订后,通友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9年9月8日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约定,被告应在外架拆除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经核算,工程款含税总价款合计为1313328.49元(不含税总价款为1208768元+税款104560.49元),截止2020年7月21日宸翰公司仅支付950000元,尚欠363328.49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变更材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现场照片、电子回单4份、领款单及附件、微信及原、被告的当庭***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友公司与宸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系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宸翰公司将其承包的芜湖元禧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通友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通友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8日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约定,被告应在外架拆除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及说明对合同单价、数量等内容已予以确定,且双方均加盖骑缝章,证**翰公司对工程单价和面积均予以确定,双方已对工程总价款作出明确约定。因增值税税率可能发生变动,所以双方对不含税总价款予以明确,未注明含税总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开票增值税由甲方即宸翰公司承担,故案涉工程款总价应为含税价款即1313328.49元,通友公司已根据宸翰公司付款进度开具了相应增值税票据,目前宸翰公司仅支付950000元,尚欠363328.49元未付。现通友公司诉请宸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含税价)363328.49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2020年7月21日为11692.1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宸翰公司抗辩涉案工程双方未结算,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未认可也未签字**的意见,因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及说明对涉案工程合同单价、数量等内容已予以确定,且双方均加盖骑缝章,并非通友公司单方制作,双方无需再做结算。宸翰公司抗辩其支付给通友公司的28560元应从工程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宸翰公司提出的其另行支付的28560元,该部分款项系用于搭设梁底人工费,而合同第三条约定,不搭设梁底,因此,该部分款项系合同外增项,不应作为合同内价款予以扣除。宸翰公司抗辩通友公司应支付25000元违约金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4月8日进行验收系通友公司的原因导致,即不能证明通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宸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通友智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含税价)363328.49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8日起以363328.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日2020年7月21日的利息11692.17元及自2020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45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