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7民初4353号
原告:***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福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福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芜湖福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芜湖福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原告***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胡 欣
书 记 员 ***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