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厚俞实业有限公司

青州通晟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厚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81民初1370号之一
原告:青州通晟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河崖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立富,总经理。
被告:山东厚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北二路北侧阜盛路与潍坊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胡跃东,总经理。
原告青州通晟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厚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11月8日、12月15日、2019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四份购货合同,由原告分别提供四批电力物资给被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别完成交货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与被告财务对账,截止至2019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电料款616507元,由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为凭。现被告无故拖延付款,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料款616507元及自2019年3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厚俞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被告所在地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1、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东营市北二路北侧阜盛路与潍坊路交汇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合同履行地也在被告住所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异议,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青州通晟电力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月20日签订四份购货份,其中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1月8日、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月20日签订的三份《购货合同》第六条均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青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当然的管辖权。综上,被告山东厚俞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厚俞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海强
书 记 员 葛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