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505民初1047号
原告:山东厚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北二路北侧阜盛路与潍坊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84818785E。
法定代表人:胡跃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州通晟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河崖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IMA3CHQ429D。
法定代表人:刘立富,总经理。
原告山东厚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通晟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山东厚俞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原材料材质检验报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及国家质检部门出具的产品质检报告;2、判令将因被告拒绝提供材质检验报告等资料而无法使用的产品退还给被告;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变压器横担、直线横担等产品,并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产品质量执行国标,需带材质检验报告,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提供材质检验报告等资料,导致原告购买的部分产品无法正常向客户供应,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青州通晟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山东厚俞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月20日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由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而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因约定了两个法院管辖,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以上四份合同约定签订地为青州,请求将该案移送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青州通晟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立案通知书一份,青州通晟电力工贸有限公司诉山东厚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先在青州市人民法院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在2018年11月8日、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月20日签订的三份合同中明确约定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双方约定管辖法院,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的条款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山东厚俞实业有限公司据此可以向本院起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因青州市人民法院已经先立案,故本院认为本案应由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被告青州通晟电力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青州通晟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利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