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502民初832号
原告:山东厚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84818785E。
法定代表人:胡晨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顺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南路东侧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843953105。
法定代表人:沈傲梅,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厚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顺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
原告山东厚俞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6日,原告(由东营市汇丰变压器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厚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供需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原油水含量测定器,总价款1141854.10元,并约定质量要求、交货方式、质保期、结算方式等。经双方核算,被告仍欠原告100万元迟迟不予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00万及利息。
被告扬州顺杰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12月16日,被告与东营市汇丰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汇丰公司购买原油水含量测定器,总价款1141854.10元。汇丰公司送货到被告处,现因货款交付发生纠纷。双方虽约定由签约地法院管辖,但合同未载明合同在何地签约,属于约定不明,且合同签订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合同签约地、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是扬州市江都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东营市汇丰变压器有限公司(2017年1月20日,名称变更为山东厚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顺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签约地法院起诉解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涉案合同中所载明的“签订于东营区物华苑小区”字样系原告自行手写添加,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提出签约地在东营区物华苑小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主张合同签订地为扬州市江都区,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被告约定发生争议由签约地起诉解决,因未明确载明合同签约地点,故该约定属无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为卖方,原告履行向被告供货的义务,原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扬州顺杰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扬州顺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琳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兰玉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