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1812号
原告:缪汉云,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纯平,东营市东营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厚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北二路北侧阜盛路与潍坊路交汇处。统一信用代码:91370502684818785E。
法定代表人:胡跃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汉云与被告山东厚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厚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汉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纯平,被告山东厚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缪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厚俞公司赔偿医疗费15407.16元、误工费10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69316元、交通费3919.4元、护理费11364.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等各项损失计227343.76元;2、由山东厚俞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5日,缪汉云进入山东厚俞公司工作,在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2019年9月12日16时50分许,我在工作时,因其他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我严重受伤。我受伤后,由山东厚俞公司送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后进行手术治疗。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第3指近节开放性指骨骨折;2、左手第5指中节开放性指骨骨折;3、左右第2、4指近侧指关节脱位。我住院治疗至2019年10月8日,住院期间医药费由山东厚俞公司支付。因协商未果,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本次诉讼,望判如所请。
山东厚俞公司辩称,对缪汉云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代理人经向山东厚俞公司员工询问,以及查看现场监控,缪汉云受伤是因未经准许私自进入机器设备操作区域,在观看他人操作时,不慎将手放在机器设备上所致,缪汉云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山东厚俞公司即使承担责任,最多也只应承担缪汉云合法损失的30%。在缪汉云受伤后,山东厚俞公司已为其垫付住院费用33761.93元,其他费用14400元。同时,缪汉云在山东厚俞公司处并不是操作工,只是普通的搬运工,按天计算工资,每天为7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5日,缪汉云经人介绍,进入山东厚俞公司工作,在车间从事运料工作。2019年9月12日,缪汉云在工作时间被折弯机压伤,山东厚俞公司驱车将缪汉云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救治,至2019年10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26天,期间山东厚俞公司垫付医疗费32761.93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缪汉云另支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6378.85元。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17日,缪汉云因受伤未愈再次住院,住院天数12天,缪汉云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028.31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山东厚俞公司支付缪汉云劳务费、生活护理费等14400元。经缪汉云申请,我院依法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缪汉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1年3月15日,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营为民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缪汉云此次外伤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为60日,护理人数评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缪汉云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缪汉云入职山东厚俞公司时,已年满5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庭审中,缪汉云申请杨某、张某2出庭作证,山东厚俞公司申请唐某、巴某出庭作证。缪汉云主张赔偿医疗费15407.16元、误工费10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69316元、交通费3919.4元、护理费11364.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等各项损失计227343.76元,以上款项已扣除山东厚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2761.93元,未扣除山东厚俞公司支付的生活费14400元。
上述事实,有张某2、杨某、尚文文、曲锋分别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两份,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赔偿清单一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费收据十四份,出租车发票八十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本案中,双方对缪汉云实际在山东厚俞公司处工作无异议,缪汉云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被折弯机压伤,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缪汉云与山东厚俞公司之间的用工形式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是缪汉云对自己受伤是否存在过错。
对于争议焦点一,缪汉云主张入职公司前与山东厚俞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每月工资3500元,缴纳五险一金,山东厚俞公司否认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并以缪汉云入职时已超过50周岁,不可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五险一金进行抗辩。本院认为,缪汉云入职时确已年满5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缪汉云诉山东厚俞公司的用工争议,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且杨某作为缪汉云方申请的证人自认在山东厚俞公司工作期间系属临时用工,亦能证明山东厚俞公司存在雇佣劳务人员的事实。本院对缪汉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缪汉云主张由山东厚俞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山东厚俞公司不予认可,仅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缪汉云以张某2、杨某、尚文文、曲锋分别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张己方不存在过错,山东厚俞公司抗辩缪汉云主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张某2、杨某、尚文文、曲锋分别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仅能证明缪汉云被折弯机压伤,由山东厚俞公司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不能证明缪汉云对自己受伤不存在过错;其为佐证主张,申请证人杨某、张某1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山东厚俞公司未进行过相应的安全培训,同时也证明了缪汉云不能操作折弯机及工作期间由老员工嘱咐过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包括未经巴某同意不允许触碰折弯机,与折弯机保持距离等。反观山东厚俞公司的抗辩,其申请证人唐某、巴某出庭作证,两证人的证言与杨某、张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系山东厚俞公司未进行过安全培训,仅由巴某口头提醒,缪汉云不能操作折弯机。同时,通过山东厚俞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能够认定事故发生时,巴某校对完一台折弯机后去操作另一台折弯机,缪汉云一直在折弯机旁观看杨某、唐某操作,并下意识将手放在折弯机上,证人证言与该视频记录的事实基本吻合。本院认为,折弯机操作具有一定危险性,山东厚俞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未尽到相应的安全培训和召开安全会议的义务,仅通过口头叮嘱的方式要求雇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巴某作为三台折弯机的管理人员,杨某、唐某作为实际操作人,在折弯机运行时,均未注意到折弯机旁的缪汉云并要求缪汉云保持安全距离,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作为山东厚俞公司的雇员,山东厚俞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缪汉云作为非折弯机操作工,未遵循折弯机管理人员巴某的叮嘱,近距离靠近折弯机,未经同意触碰折弯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和庭审情况,对于缪汉云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酌情按照山东厚俞公司承担80%的责任,缪汉云自行承担20%的责任比例予以认定。
缪汉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9316元、医疗费15407.16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缪汉云主张的误工费10436.4元,山东厚俞公司以缪汉云在其处工作工资为每天70元进行抗辩,认可误工费6300元。本院认为,山东厚俞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缪汉云主张的误工费10436.4元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缪汉云主张护理费11364.08元,山东厚俞公司以缪汉云女儿有正式的单位,应提交相应的单位证明、银行流水来予以证实收入减少的事实,如不能提供,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缪汉荣在2020年1月17日已达到60岁年龄,再主张护理费于法无据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不能提交上述证明收入减少的情况,应当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不能提交证明并不必然导致护理费不予支持,山东厚俞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缪汉荣虽已年满60周岁,但无证据证明其不具有护理能力,对山东厚俞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缪汉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山东厚俞公司仅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缪汉云的主张未超出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缪汉云主张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用3919.4元,山东厚俞公司以交通费数额过高,均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缪汉云提交的82份出租车发票时间多数在两次住院之间,亦无起始地点等关键信息,故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客观上该费用确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缪汉云因本案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创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缪汉云主张的各项损失223923.64元予以采信,双方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山东厚俞公司应当承担179138.91元(223923.64元*80%),在扣除山东厚俞公司垫付的14400元及医疗费6552.39元(32761.93元*20%)后还应承担158186.5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厚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缪汉云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8186.52元;
二、驳回原告缪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计2355元,由缪汉云负担716元,山东厚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乃信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申镇
书 记 员 张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