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111民初22790号
原告:佛山市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卓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佛山市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卓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佛山市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因原告佛山市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逾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佛山市某某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