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度门窗有限公司

上海科度门窗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11155号
原告:上海科度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马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男。
被告:邹阳华,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上海科度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度门窗)与被告邹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度门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度门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20,96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820,961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经销商,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20,961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金额并约定分期付款,然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邹阳华书面辩称,被告自2015年1月起开始做科度品牌,代理吴江店,两年来与科度销售近两千万元的阳光房业务,因经营管理不善及资金短缺,导致造成三百多万元的重大亏损,因此欠下原告八十二万元的材料款。希望原告可以给被告时间,被告一定尽快还清欠款,但无力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阳华系原告科度门窗产品经销商,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20,961元,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起至全额付清为止的利息(以欠款总金额为本金,按1%月利率为标准)。被告承诺2017年7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分三期支付本息,并约定违约责任,然至今未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催讨记录等,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本院审核并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致电被告,被告称确实欠原告货款八十余万元,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亏了很多钱。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确认,称被告从未提起过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20,961元并约定分期付款的事实,现被告未付款,已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请,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度门窗有限公司货款820,9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9.61元,减半收取计6,004.81元,由被告邹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聪
书 记 员 王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